编者按
就业乃民生之本。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快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在稳增长、稳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亦明确提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
为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各地积极探索通过商业保险机制来完善职业伤害保障体系。这既能为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及时救济,也能为因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受损的第三人提供保障,同时有效分散企业经营风险,推动新业态经济健康规范发展。然而,现行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产品多以传统劳动关系为基础设计,保险责任的触发通常以从事“业务有关工作”为前提条件。在新就业形态下,从业者具有工作地点分散、工作时间灵活、劳动关系模糊等特点,使得传统认定标准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面临适用困境,亟需建立适应新业态特点的“业务相关工作”认定标准。
新业态中“业务有关工作”的判断及特别约定中免责格式条款之效力认定
——徐州欣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在雇主责任保险中,对新业态从业者“业务有关工作”的判断应结合雇主经营范围、雇员工种、从事行为之于主要工作的必要性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
2.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不必然豁免保险人之提示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无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条款系经双方磋商后达成的合意,则仍应对其中的免责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若未尽该义务,则免责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州欣某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配送公司)诉称:其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障限额40万元,雇员工种外卖骑手。2021年3月9日8时,原告公司员工阚某音在前往大华医院办理外卖骑手人员健康证途中与案外人钱某章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案涉骑手负全部责任。2021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钱某章就赔偿款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其7.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因案涉事故为骑手在办理健康证途中发生,并非送餐途中发生,而办健康证非从事受雇行为,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若法院认为被告应予赔付,对7.10万元金额本身无异议,但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9条,要求扣除11,586.20元的自费部分。
原告欣某配送公司补充认为:骑手受指派办理健康证亦是从事受雇活动,办理健康证为送餐骑手预备性工作,应属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认可自费部分金额,但不同意扣除,因为被告未对该特别约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未以突出字体显示,故其不对原告发生效力。
被告某保险公司补充辩称:案涉保单系线上投保,无投保单,被告通过在保单“特别约定”栏列明以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原告投保时应可从投保页面中看到特别约定内容,但无法提供案涉保单的投保流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保险金额(每人限额)为6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为无,雇员工种为外卖骑手,雇员人数为1人。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8.本保单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保障限额40万元;9.对于第三者人伤:保险承担三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自费药品费用以及医保统筹基金、附加支付,均为保险责任除外)。《雇主责任险清单》载明:雇员名字为阚某音。
2021年3月9日,阚某音经公司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途中与驾驶非机动车的钱某章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阚某音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章无责。
后,原告与案外人钱某章签订《结清协议》,原告赔偿案外人7.10万元,双方如全部结清则不再有争议,后续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追偿。2021年8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转账支付赔偿款7.1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沪0109民初14220号民事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欣某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保险金7.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是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赔付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条款中虽无具体规定,但在保单“特别约定”中有明确的承保范围。特别约定第8条载明: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但纵观案涉保单及保险条款并未载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的具体内容,也未对“业务有关工作”进行释义。由此造成本案原、被告之分歧即办理健康证是否属于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对此,法院认为,对“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的理解应结合被保险人的经营范围、雇员的工种、从事工作之于其主要工作的重要性和关联性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原告为餐饮配送企业,其雇员即案涉骑手工种为外卖骑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由此可见,健康证是包括餐饮外卖配送工作人员在内的餐饮工作人员应当办理的证件之一。案涉骑手虽主要工作内容为餐饮外卖配送,但办理健康证对于其开展配送工作至关重要,是否办理健康证直接关系到骑手后续接单配送行为的实施。因而,对送餐骑手而言,办理健康证与其主要工作内容紧密相关。此外,案涉骑手至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之行为亦是受原告指派,符合受雇行为的形式外观要件。综上,案涉办理健康证的行为应理解为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的行为;其在办证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属于案涉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辩称,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骑手从事接送单工作过程中,对此,法院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与“从事接送单工作”明显不同,被告解释明显限缩了保险责任范围,不符合该条款的通常理解,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保单中之所以设置“特别约定”条款旨在缓解保险格式化条款与投保人多样化需求之间的矛盾,其内容应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磋商达成的合意;对未经合意的特别约定免责格式条款,被告仍应尽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特别约定第9条虽列明在特别约定部分,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条款内容系经双方磋商达成的合意;且特别约定共17条,其内容系被告为同类险种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符合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该第9条属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被告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然该第9条仅在保单“特别约定”部分以普通字体予以列明,此种展示方式既不应成为保险人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之替代,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虽辩称线上投保时原告欣昊公司可从投保页面看到该特别约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法院认为,案涉特别约定第9条不成为合同内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金额进行全额赔付。鉴于被告对赔付金额7.10万元本身无异议,原告亦实际履行对案外人的赔偿义务,故法院确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10万元。
案例注解
一、新业态中“业务有关工作”的理解和判断
(一)概念界定与历史沿革
“业务有关工作”从汉语词典释义来看,是指“与本职事务有牵涉、相关联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表面上似乎不难理解,但置身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场景中,其实际内涵却模糊不清。
在保险领域,早自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复〔1994〕354号《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即出现了“业务相关工作”的表述,该条款明确了雇主责任保险的给予以从事“业务有关工作”为前提。保险公司后多以此制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当前通行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部分完全借鉴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应该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而“业务相关工作”的表述仅出现在“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认定中。相较于1994年版,现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扩大并明晰了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加强了对雇员权益的保障力度。然不同于其他条款相对清晰的具体情形,“业务有关工作”的表述仍然模糊不明。
就规范层面而言,当前既未对“业务有关工作”的理解和判断作出规定,亦无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就司法实践而言,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近20年的公报案例,唯“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可供借鉴。该案提出:“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业务相关性认定的必要性原则,即业务有关工作应为本职工作之必要环节。
(二)新业态用工对传统认定标准的挑战
在传统用工模式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模式较为固定,三工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适用已基本能解决绝大多数的工伤认定问题,业务相关性的判断未能成为制度建设的要点。
然随着新业态的迅猛发展,新型行业不断扩张,就业方式与劳动形态得以深化改造,新业态从业者工作呈现的三大特征使这一标准面临适用困境:一是工作时间碎片化,如外卖骑手在接单间隙处理个人事务;二是工作场所流动化,如网约车司机在全城范围内提供服务;三是工作状态混合化,如快递员同时处理私人事务与工作事项。这种变化导致传统标准中的时空要素失去判断价值,原因要素也因行为混同而难以辨析。以本案涉及的办理健康证为例,该行为既非发生在常规工作时段,也非在固定工作场所,但其与外卖配送工作存在实质关联,凸显了新业态下“业务相关工作”认定标准的复杂性。
(三)新业态中“业务有关工作”的判定标准
1.概念区分:不同行为的体系化解读
要准确界定“业务有关工作”的范围,首先应区分三种行为:“本职工作”是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核心职责,如外卖骑手的食品配送;“业务有关工作”则是为实现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延伸性活动,其范围大于本职工作;而“无关事务”则是与工作完全无关的私人行为。
新业态从业者的“本职工作”范围相对固定,具体可参考其工作职责,如外卖骑手在送餐时遭遇保险事故,则当然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而“业务有关工作”的语义范围大于“本职工作”,二者系包含关系。如保险人将“业务有关工作”纳入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条款,则亦应对此担责。不同于有相对明确的本职工作,新业态从业者的工作特性,致使新业态中“业务有关工作”与无关事务之间并不泾渭分明,且边界存在一定的流动性。无关事务显然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对新业态中非本职工作的特定行为的性质判定,将决定该行为引发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

图1:不同行为关系示意图
2.认定标准重构:必要性原则的统合作用
在新就业形态相关责任保险中“业务有关工作”的判断应以必要性原则为核心,统合考量以下要素:雇主经营范围、雇员工种、是否受雇主指派、相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等。其中,前两项要素框定新业态从业者“本职工作”的边界,后两项要素则影响着对特定行为是“业务有关工作”还是“无关事务”的裁量。
在具体判断上,考量新业态行业特性,应当比较特定行业与其他行业的差别,明晰该行业从业者的工作特殊性。而在各考量因素中,雇主经营范围、雇员工种等通常易于查明,而是否受雇主指派亦属客观事实,故对“从事行为之于主要工作的必要性”的衡量最为关键。对“从事行为之于主要工作的必要性”的判断可立足于业务相关性认定的必要性原则,考量该行为是否有助于新业态从业者达到其同事正常工作的平均水平。如是,则该行为可视为具有最低限度的重要性、关联性,有必要进一步结合认定标准的其他因素予以综合评判;反之,则该行为不具备最低限度的重要性、关联性,应属于无关事务,特定事故亦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因此,健康证是包括餐饮外卖配送工作人员在内的餐饮工作人员应当办理的证件之一,是否办理健康证直接关系到骑手后续接单配送行为的实施,为必要之事项。此外,案涉骑手至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之行为亦是受公司指派。因此,阚某办理健康证的行为应属于从事某餐饮配送公司业务有关工作,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致人损害事故属于案涉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单约定赔付保险金。
二、特别约定中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制度溯源:特别约定的契约本质与功能定位
作为格式合同的保险合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合同双方的缔约自由,无法体现个性化的需求。因此,为缓解保险格式化条款与投保人多样化需求之间的矛盾,特别约定应运而生。
特别约定本质特征为“合意”,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的新要约和承诺。理论上,为使保险合同更适合自身,通常由投保人就特别约定提出要约。如保险人接受,则其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打印于保险单上。当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特别约定成立并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然从实务来看,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订立方式却有所不同。特别是有利于控制危险的条款(共保条款、保证条款、免责条款等)多由保险人提出要约,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新要约进行承诺。
(二)义务边界:特别约定中的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源于我国《保险法》第17条,依据该条规定,提示说明义务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其一,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般内容,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一般说明义务;其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首先应向投保人进行合理提示,继而对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层次的义务强度明显不同。违反一般说明义务,法律未规定不利后果,该部分内容可视为倡导性规定;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一旦违反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如实告知义务类似,条款说明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其履行不以投保人询问或提出请求为条件,是保险人的主动行为。此制度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等现象而作出的特殊安排。
因其订立过程的特殊性,特别约定(包括其中的免责条款)一般不适用提示说明义务。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特别约定出现了异化,投保人在投保时对特别约定内容并不知情,对于此类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是否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司法审判需进一步检视。
实质审查的归位:认定思路与具体标准
判断保险人是否需对特别约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需审查特别约定的订立过程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其中,又因直接关系到特别约定的认定问题,故对订立过程的审查更为关键。

图2 特别约定中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思路
对特别约定的认定应从实质上进行把握,关注其是否确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经磋商达成的合意,而不能局限于以“特别约定栏”为名的记载。未经合意的特别约定即便载于“特别约定栏”,也因背离了特别约定的本质属性,而只能被视为普通格式条款,不应享受特别约定免于提示说明之特权。在具体审查时,可结合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过程、投保单等相关保险凭证、保险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约定予以综合认定。若特别约定确属经双方磋商达成的合意,则应径行认定其合法有效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反之,则需要进一步审查条款的法律性质。就提示说明义务而言,《保险法》第17条对不同类型的条款提出了不同层次的要求。因此,对于非真实意义上的特别约定而言,判断其是否属于免责格式条款至关重要。免责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仍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因不符合订入规则而不成为合同内容。
本案中,特别约定第9条“自费药扣除条款”虽列明在特别约定部分,但保险人并无证据证明条款内容系经双方磋商达成的合意;且特别约定共17条,其内容系保险人为同类险种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符合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该第9条属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然该第9条仅在保单“特别约定”部分以普通字体予以列明,此种展示方式既不应成为保险人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之替代,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自费药扣除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依法不产生效力。
就业乃民生之本。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快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在稳增长、稳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亦明确提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
为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各地积极探索通过商业保险机制来完善职业伤害保障体系。这既能为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及时救济,也能为因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受损的第三人提供保障,同时有效分散企业经营风险,推动新业态经济健康规范发展。然而,现行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产品多以传统劳动关系为基础设计,保险责任的触发通常以从事“业务有关工作”为前提条件。在新就业形态下,从业者具有工作地点分散、工作时间灵活、劳动关系模糊等特点,使得传统认定标准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面临适用困境,亟需建立适应新业态特点的“业务相关工作”认定标准。
新业态中“业务有关工作”的判断及特别约定中免责格式条款之效力认定
——徐州欣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在雇主责任保险中,对新业态从业者“业务有关工作”的判断应结合雇主经营范围、雇员工种、从事行为之于主要工作的必要性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
2.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不必然豁免保险人之提示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无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条款系经双方磋商后达成的合意,则仍应对其中的免责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若未尽该义务,则免责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州欣某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配送公司)诉称:其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障限额40万元,雇员工种外卖骑手。2021年3月9日8时,原告公司员工阚某音在前往大华医院办理外卖骑手人员健康证途中与案外人钱某章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案涉骑手负全部责任。2021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钱某章就赔偿款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其7.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因案涉事故为骑手在办理健康证途中发生,并非送餐途中发生,而办健康证非从事受雇行为,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若法院认为被告应予赔付,对7.10万元金额本身无异议,但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9条,要求扣除11,586.20元的自费部分。
原告欣某配送公司补充认为:骑手受指派办理健康证亦是从事受雇活动,办理健康证为送餐骑手预备性工作,应属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认可自费部分金额,但不同意扣除,因为被告未对该特别约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未以突出字体显示,故其不对原告发生效力。
被告某保险公司补充辩称:案涉保单系线上投保,无投保单,被告通过在保单“特别约定”栏列明以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原告投保时应可从投保页面中看到特别约定内容,但无法提供案涉保单的投保流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保险金额(每人限额)为6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为无,雇员工种为外卖骑手,雇员人数为1人。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8.本保单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保障限额40万元;9.对于第三者人伤:保险承担三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自费药品费用以及医保统筹基金、附加支付,均为保险责任除外)。《雇主责任险清单》载明:雇员名字为阚某音。
2021年3月9日,阚某音经公司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途中与驾驶非机动车的钱某章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阚某音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章无责。
后,原告与案外人钱某章签订《结清协议》,原告赔偿案外人7.10万元,双方如全部结清则不再有争议,后续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追偿。2021年8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转账支付赔偿款7.1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沪0109民初14220号民事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欣某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保险金7.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是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赔付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条款中虽无具体规定,但在保单“特别约定”中有明确的承保范围。特别约定第8条载明: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但纵观案涉保单及保险条款并未载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的具体内容,也未对“业务有关工作”进行释义。由此造成本案原、被告之分歧即办理健康证是否属于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对此,法院认为,对“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的理解应结合被保险人的经营范围、雇员的工种、从事工作之于其主要工作的重要性和关联性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原告为餐饮配送企业,其雇员即案涉骑手工种为外卖骑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由此可见,健康证是包括餐饮外卖配送工作人员在内的餐饮工作人员应当办理的证件之一。案涉骑手虽主要工作内容为餐饮外卖配送,但办理健康证对于其开展配送工作至关重要,是否办理健康证直接关系到骑手后续接单配送行为的实施。因而,对送餐骑手而言,办理健康证与其主要工作内容紧密相关。此外,案涉骑手至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之行为亦是受原告指派,符合受雇行为的形式外观要件。综上,案涉办理健康证的行为应理解为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的行为;其在办证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属于案涉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辩称,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骑手从事接送单工作过程中,对此,法院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与“从事接送单工作”明显不同,被告解释明显限缩了保险责任范围,不符合该条款的通常理解,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保单中之所以设置“特别约定”条款旨在缓解保险格式化条款与投保人多样化需求之间的矛盾,其内容应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磋商达成的合意;对未经合意的特别约定免责格式条款,被告仍应尽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特别约定第9条虽列明在特别约定部分,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条款内容系经双方磋商达成的合意;且特别约定共17条,其内容系被告为同类险种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符合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该第9条属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被告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然该第9条仅在保单“特别约定”部分以普通字体予以列明,此种展示方式既不应成为保险人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之替代,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虽辩称线上投保时原告欣昊公司可从投保页面看到该特别约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法院认为,案涉特别约定第9条不成为合同内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金额进行全额赔付。鉴于被告对赔付金额7.10万元本身无异议,原告亦实际履行对案外人的赔偿义务,故法院确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10万元。
案例注解
一、新业态中“业务有关工作”的理解和判断
(一)概念界定与历史沿革
“业务有关工作”从汉语词典释义来看,是指“与本职事务有牵涉、相关联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表面上似乎不难理解,但置身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场景中,其实际内涵却模糊不清。
在保险领域,早自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复〔1994〕354号《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即出现了“业务相关工作”的表述,该条款明确了雇主责任保险的给予以从事“业务有关工作”为前提。保险公司后多以此制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当前通行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部分完全借鉴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应该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而“业务相关工作”的表述仅出现在“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认定中。相较于1994年版,现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扩大并明晰了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加强了对雇员权益的保障力度。然不同于其他条款相对清晰的具体情形,“业务有关工作”的表述仍然模糊不明。
就规范层面而言,当前既未对“业务有关工作”的理解和判断作出规定,亦无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就司法实践而言,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近20年的公报案例,唯“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可供借鉴。该案提出:“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业务相关性认定的必要性原则,即业务有关工作应为本职工作之必要环节。
(二)新业态用工对传统认定标准的挑战
在传统用工模式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模式较为固定,三工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适用已基本能解决绝大多数的工伤认定问题,业务相关性的判断未能成为制度建设的要点。
然随着新业态的迅猛发展,新型行业不断扩张,就业方式与劳动形态得以深化改造,新业态从业者工作呈现的三大特征使这一标准面临适用困境:一是工作时间碎片化,如外卖骑手在接单间隙处理个人事务;二是工作场所流动化,如网约车司机在全城范围内提供服务;三是工作状态混合化,如快递员同时处理私人事务与工作事项。这种变化导致传统标准中的时空要素失去判断价值,原因要素也因行为混同而难以辨析。以本案涉及的办理健康证为例,该行为既非发生在常规工作时段,也非在固定工作场所,但其与外卖配送工作存在实质关联,凸显了新业态下“业务相关工作”认定标准的复杂性。
(三)新业态中“业务有关工作”的判定标准
1.概念区分:不同行为的体系化解读
要准确界定“业务有关工作”的范围,首先应区分三种行为:“本职工作”是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核心职责,如外卖骑手的食品配送;“业务有关工作”则是为实现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延伸性活动,其范围大于本职工作;而“无关事务”则是与工作完全无关的私人行为。
新业态从业者的“本职工作”范围相对固定,具体可参考其工作职责,如外卖骑手在送餐时遭遇保险事故,则当然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而“业务有关工作”的语义范围大于“本职工作”,二者系包含关系。如保险人将“业务有关工作”纳入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条款,则亦应对此担责。不同于有相对明确的本职工作,新业态从业者的工作特性,致使新业态中“业务有关工作”与无关事务之间并不泾渭分明,且边界存在一定的流动性。无关事务显然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对新业态中非本职工作的特定行为的性质判定,将决定该行为引发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

图1:不同行为关系示意图
2.认定标准重构:必要性原则的统合作用
在新就业形态相关责任保险中“业务有关工作”的判断应以必要性原则为核心,统合考量以下要素:雇主经营范围、雇员工种、是否受雇主指派、相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等。其中,前两项要素框定新业态从业者“本职工作”的边界,后两项要素则影响着对特定行为是“业务有关工作”还是“无关事务”的裁量。
在具体判断上,考量新业态行业特性,应当比较特定行业与其他行业的差别,明晰该行业从业者的工作特殊性。而在各考量因素中,雇主经营范围、雇员工种等通常易于查明,而是否受雇主指派亦属客观事实,故对“从事行为之于主要工作的必要性”的衡量最为关键。对“从事行为之于主要工作的必要性”的判断可立足于业务相关性认定的必要性原则,考量该行为是否有助于新业态从业者达到其同事正常工作的平均水平。如是,则该行为可视为具有最低限度的重要性、关联性,有必要进一步结合认定标准的其他因素予以综合评判;反之,则该行为不具备最低限度的重要性、关联性,应属于无关事务,特定事故亦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因此,健康证是包括餐饮外卖配送工作人员在内的餐饮工作人员应当办理的证件之一,是否办理健康证直接关系到骑手后续接单配送行为的实施,为必要之事项。此外,案涉骑手至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之行为亦是受公司指派。因此,阚某办理健康证的行为应属于从事某餐饮配送公司业务有关工作,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致人损害事故属于案涉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单约定赔付保险金。
二、特别约定中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制度溯源:特别约定的契约本质与功能定位
作为格式合同的保险合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合同双方的缔约自由,无法体现个性化的需求。因此,为缓解保险格式化条款与投保人多样化需求之间的矛盾,特别约定应运而生。
特别约定本质特征为“合意”,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的新要约和承诺。理论上,为使保险合同更适合自身,通常由投保人就特别约定提出要约。如保险人接受,则其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打印于保险单上。当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特别约定成立并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然从实务来看,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订立方式却有所不同。特别是有利于控制危险的条款(共保条款、保证条款、免责条款等)多由保险人提出要约,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新要约进行承诺。
(二)义务边界:特别约定中的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源于我国《保险法》第17条,依据该条规定,提示说明义务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其一,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般内容,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一般说明义务;其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首先应向投保人进行合理提示,继而对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层次的义务强度明显不同。违反一般说明义务,法律未规定不利后果,该部分内容可视为倡导性规定;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一旦违反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如实告知义务类似,条款说明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其履行不以投保人询问或提出请求为条件,是保险人的主动行为。此制度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等现象而作出的特殊安排。
因其订立过程的特殊性,特别约定(包括其中的免责条款)一般不适用提示说明义务。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特别约定出现了异化,投保人在投保时对特别约定内容并不知情,对于此类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是否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司法审判需进一步检视。
实质审查的归位:认定思路与具体标准
判断保险人是否需对特别约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需审查特别约定的订立过程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其中,又因直接关系到特别约定的认定问题,故对订立过程的审查更为关键。

图2 特别约定中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思路
对特别约定的认定应从实质上进行把握,关注其是否确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经磋商达成的合意,而不能局限于以“特别约定栏”为名的记载。未经合意的特别约定即便载于“特别约定栏”,也因背离了特别约定的本质属性,而只能被视为普通格式条款,不应享受特别约定免于提示说明之特权。在具体审查时,可结合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过程、投保单等相关保险凭证、保险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约定予以综合认定。若特别约定确属经双方磋商达成的合意,则应径行认定其合法有效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反之,则需要进一步审查条款的法律性质。就提示说明义务而言,《保险法》第17条对不同类型的条款提出了不同层次的要求。因此,对于非真实意义上的特别约定而言,判断其是否属于免责格式条款至关重要。免责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仍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因不符合订入规则而不成为合同内容。
本案中,特别约定第9条“自费药扣除条款”虽列明在特别约定部分,但保险人并无证据证明条款内容系经双方磋商达成的合意;且特别约定共17条,其内容系保险人为同类险种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符合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该第9条属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然该第9条仅在保单“特别约定”部分以普通字体予以列明,此种展示方式既不应成为保险人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之替代,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自费药扣除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依法不产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