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信访必须遵守《信访工作条例》的程序与实体规定,任何超越法律边界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制裁。在处理在群体性维权犯罪时,应当精确区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为其从轻处理提供了事实与法律基础。本案中,检察院最终对李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依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又避免对普通群众过度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广西某地一楼盘因基础设施未完工,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业主多次向当地住建局反映问题,住建局亦责成开发商及时解决,但开发商短期内因资金问题仍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因问题迟迟未解决,150名业主自发建立微信群,商议维权事宜。
2020年11月10日,有人在群中号召业主次日到住建局上访维权,李某等业主积极响应。次日8时许,李某跟随150名业主到达现场后,李某等人未听从住建局工作人员安排,围在住建局办公大楼门口,拉横幅、喊口号、辱骂住建局局长。随后,李某等人不顾民警的阻拦,损坏住建局大门,强行冲进住建局大厅,在大楼内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住建局的工作秩序。
9时50分,民警增援人员到场后将李某等人控制,住建局大门当天经简单修复可以正常使用。李某到案后以合法维权为由拒不认罪。
办案过程
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警方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经被逮捕。
2021年2月18日,警方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李某家属委托兰显刚律师为其辩护。律师阅卷后认为李某构成犯罪,经过多次沟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2021年3月18日,检察院以李某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作相对不起诉。


律师评析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均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即可构成犯罪。
在聚众犯罪中,犯罪主体根据作用的不同,可分为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
根据刑法第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参与者对犯罪的发生也起到辅助作用,本应当定义为从犯,但法律没有将其列为犯罪,而是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司法原则。以下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进行法律剖析——
1、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俗称组织犯。
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聚众犯罪是三个人以上共同犯罪。
二者虽然都是多人共同犯罪,但犯罪集团的处罚重于聚众犯罪,区别二者具有必要性,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
犯罪目的:犯罪集团是为了长期共同实施犯罪而聚拢在一起,实施的犯罪内容根据大家的共同利益而定,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聚众犯罪是为了某个具体的犯罪目的临时组建,不具有长期犯罪的动机。
内部管理:犯罪集团等级森严,有上下级之分,下级对上级绝对服从,有规章制度,明确各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制度,对违反内部管理的,上级对下级有处罚权。聚众犯罪各参与者之间的地位相对平等,对于内部运作机制全凭各成员的自觉遵守,组织者的角色会因个人能力的差异出现频繁更换的现象。
社会危害性:犯罪集团多伴随暴力犯罪,形成地区威慑,长期对该地域的群众进行心理压制,便于进行利益剥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大。聚众犯罪,组织性比犯罪集团涣散,难以形成地区威慑,犯罪目的达成即解散,社会危害性比一般个人犯罪大,但小于犯罪集团。
2、其他积极参与者
是指在多人犯罪中行动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其刑事处罚小于首要分子。
其他积极参与者和首要分子均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其与首要分子的区别在与地位和作用不同。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属于共同犯罪的大脑,统筹犯罪全局。其他积极参与者属于犯意的主动执行者,在共同犯罪中行动积极,工作卖力,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起到关键作用。二者的分工决定其犯罪危害结果的不同,首要分子属于作用较大的主犯,其他积极参与者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
(二)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行为人的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发泄情绪,制造混乱,企图通过舆论炒作,以实现自己的要求。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被现场民意裹挟或者感染,跟随他人作出过激反应,扰乱社会秩序,因为其未有效控制自己的行为,制造混乱不是其本意,故主观上表现为放任的故意。
(三)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秩序。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罪保护的社会秩序分为五种,即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保护对象分别对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销售门店、医院。
(四)客观要件,需要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两个方面。
情节严重是手段,严重损失是后果。情节严重通常指采取围堵、强行闯入、造谣中伤的方式滋扰犯罪犯罪对象的正常运行秩序。造成严重损失,指直接利益损失或者预期利益损失。直接利益损失通常参照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果直接利益损失无法计算,则通过间接利益损失进行衡量,该损失的认定有赖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从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中断犯罪对象的工作秩序的时间长短、是否侵犯国家机关的权威、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来判断。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成要件
该罪除了客体外,其他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致。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属于特别法,处罚较后者重。前者的首要分子的刑罚为五年至十年,后者为三年至七年,其他积极参与者前者为五年以下,后者为三年以下。
信访与犯罪的界限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由此可见,政府部门对信访行为持欢迎态度。
但任何行为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边界,因此《信访工作条例》对信访的程序和实体进行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能越级上访,多人上访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走访应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性行为:
(一)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律师评析
二、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相对不起诉的犯罪主要为主观恶性小、有法定从轻情节、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的犯罪。主观恶性小主要表现为犯罪故意为间接故意,犯罪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从轻情节,主要表现为自首、立功、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未成年犯罪。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是指在叠加前面情节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法律直接规定在三年以下量刑。
律师评析
三、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
综合本案的证据,李某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检察机关将李某的罪名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变更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性准确。
主体上,李某属于其他积极参与者。李某受他人蛊惑参与上访,没有组织策划,不属于首要分子。李某不属于一般参与者,李某在现场带头喊口号,也参与冲击国家机关,对于现场人员起到了鼓励和示范作用,超出了一般参与者的范围,应当定性为其他积极参与者。
主观上,李某具有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直接故意。李某到住建局上访,未遵守上访规定,通过喊口号、冲击国家机关的方式反映诉求,虽然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是其本意,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维权范围,给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造成影响,主观上具有放任的犯罪故意。
客观上,李某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李某不顾现场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冲击国家机关,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权威,造成重大损失。
客体上,其冲击国家机关,扰乱的是国家工作秩序,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成要件。
办案心得
一、实事求是,依法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行为性质
律师阅卷后,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如实地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解答法律问题,让其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有准确地认识。如果确实构成犯罪,不应当迁就犯罪嫌嫌疑人的情绪要求,误导其认知,而是应当引导犯罪嫌疑人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争取获得从轻处理。
二、注重舆情防控,注防范矛盾二次激化
群体性事件往往涉及利益冲突、社会不公或情感创伤等敏感议题,容易激发愤怒、同情、焦虑等情绪,这些情绪具有高度传染性,形成强烈的集体情绪氛围,吸引外界关注,在互联网时代,群体性事件通过社交媒体、新闻平台等渠道能迅速扩散,短时间内吸引大量网民关注。如果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不仅影响社会和谐,也容易被境外反华势歪曲事实,误导国际舆论,损害中国形象。故在处理群体性案件时,律师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释法说理,疏导情绪,避免网络炒作,引发社会舆情,对社会稳定造成二次伤害。
三、注重策略与法理并重,争取最佳结果
律师应当作为犯罪嫌疑人和检察官沟通的桥梁,使双方的意思能够准确无误的传递,避免形成战略误判。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辅导,使其在接受检察官的讯问时,能够正确的反映自己的问题。在与检察官沟通时,应当坦诚面对双方的法律分歧,建立良性沟通,寻找利益平衡点。
信访必须遵守《信访工作条例》的程序与实体规定,任何超越法律边界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制裁。在处理在群体性维权犯罪时,应当精确区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为其从轻处理提供了事实与法律基础。本案中,检察院最终对李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依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又避免对普通群众过度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广西某地一楼盘因基础设施未完工,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业主多次向当地住建局反映问题,住建局亦责成开发商及时解决,但开发商短期内因资金问题仍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因问题迟迟未解决,150名业主自发建立微信群,商议维权事宜。
2020年11月10日,有人在群中号召业主次日到住建局上访维权,李某等业主积极响应。次日8时许,李某跟随150名业主到达现场后,李某等人未听从住建局工作人员安排,围在住建局办公大楼门口,拉横幅、喊口号、辱骂住建局局长。随后,李某等人不顾民警的阻拦,损坏住建局大门,强行冲进住建局大厅,在大楼内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住建局的工作秩序。
9时50分,民警增援人员到场后将李某等人控制,住建局大门当天经简单修复可以正常使用。李某到案后以合法维权为由拒不认罪。
办案过程
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警方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经被逮捕。
2021年2月18日,警方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李某家属委托兰显刚律师为其辩护。律师阅卷后认为李某构成犯罪,经过多次沟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2021年3月18日,检察院以李某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作相对不起诉。


律师评析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均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即可构成犯罪。
在聚众犯罪中,犯罪主体根据作用的不同,可分为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
根据刑法第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参与者对犯罪的发生也起到辅助作用,本应当定义为从犯,但法律没有将其列为犯罪,而是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司法原则。以下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进行法律剖析——
1、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俗称组织犯。
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聚众犯罪是三个人以上共同犯罪。
二者虽然都是多人共同犯罪,但犯罪集团的处罚重于聚众犯罪,区别二者具有必要性,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
犯罪目的:犯罪集团是为了长期共同实施犯罪而聚拢在一起,实施的犯罪内容根据大家的共同利益而定,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聚众犯罪是为了某个具体的犯罪目的临时组建,不具有长期犯罪的动机。
内部管理:犯罪集团等级森严,有上下级之分,下级对上级绝对服从,有规章制度,明确各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制度,对违反内部管理的,上级对下级有处罚权。聚众犯罪各参与者之间的地位相对平等,对于内部运作机制全凭各成员的自觉遵守,组织者的角色会因个人能力的差异出现频繁更换的现象。
社会危害性:犯罪集团多伴随暴力犯罪,形成地区威慑,长期对该地域的群众进行心理压制,便于进行利益剥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大。聚众犯罪,组织性比犯罪集团涣散,难以形成地区威慑,犯罪目的达成即解散,社会危害性比一般个人犯罪大,但小于犯罪集团。
2、其他积极参与者
是指在多人犯罪中行动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其刑事处罚小于首要分子。
其他积极参与者和首要分子均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其与首要分子的区别在与地位和作用不同。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属于共同犯罪的大脑,统筹犯罪全局。其他积极参与者属于犯意的主动执行者,在共同犯罪中行动积极,工作卖力,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起到关键作用。二者的分工决定其犯罪危害结果的不同,首要分子属于作用较大的主犯,其他积极参与者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
(二)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行为人的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发泄情绪,制造混乱,企图通过舆论炒作,以实现自己的要求。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被现场民意裹挟或者感染,跟随他人作出过激反应,扰乱社会秩序,因为其未有效控制自己的行为,制造混乱不是其本意,故主观上表现为放任的故意。
(三)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秩序。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罪保护的社会秩序分为五种,即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保护对象分别对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销售门店、医院。
(四)客观要件,需要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两个方面。
情节严重是手段,严重损失是后果。情节严重通常指采取围堵、强行闯入、造谣中伤的方式滋扰犯罪犯罪对象的正常运行秩序。造成严重损失,指直接利益损失或者预期利益损失。直接利益损失通常参照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果直接利益损失无法计算,则通过间接利益损失进行衡量,该损失的认定有赖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从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中断犯罪对象的工作秩序的时间长短、是否侵犯国家机关的权威、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来判断。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成要件
该罪除了客体外,其他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致。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属于特别法,处罚较后者重。前者的首要分子的刑罚为五年至十年,后者为三年至七年,其他积极参与者前者为五年以下,后者为三年以下。
信访与犯罪的界限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由此可见,政府部门对信访行为持欢迎态度。
但任何行为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边界,因此《信访工作条例》对信访的程序和实体进行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能越级上访,多人上访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走访应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性行为:
(一)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律师评析
二、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相对不起诉的犯罪主要为主观恶性小、有法定从轻情节、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的犯罪。主观恶性小主要表现为犯罪故意为间接故意,犯罪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从轻情节,主要表现为自首、立功、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未成年犯罪。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是指在叠加前面情节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法律直接规定在三年以下量刑。
律师评析
三、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
综合本案的证据,李某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检察机关将李某的罪名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变更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性准确。
主体上,李某属于其他积极参与者。李某受他人蛊惑参与上访,没有组织策划,不属于首要分子。李某不属于一般参与者,李某在现场带头喊口号,也参与冲击国家机关,对于现场人员起到了鼓励和示范作用,超出了一般参与者的范围,应当定性为其他积极参与者。
主观上,李某具有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直接故意。李某到住建局上访,未遵守上访规定,通过喊口号、冲击国家机关的方式反映诉求,虽然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是其本意,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维权范围,给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造成影响,主观上具有放任的犯罪故意。
客观上,李某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李某不顾现场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冲击国家机关,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权威,造成重大损失。
客体上,其冲击国家机关,扰乱的是国家工作秩序,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成要件。
办案心得
一、实事求是,依法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行为性质
律师阅卷后,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如实地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解答法律问题,让其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有准确地认识。如果确实构成犯罪,不应当迁就犯罪嫌嫌疑人的情绪要求,误导其认知,而是应当引导犯罪嫌疑人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争取获得从轻处理。
二、注重舆情防控,注防范矛盾二次激化
群体性事件往往涉及利益冲突、社会不公或情感创伤等敏感议题,容易激发愤怒、同情、焦虑等情绪,这些情绪具有高度传染性,形成强烈的集体情绪氛围,吸引外界关注,在互联网时代,群体性事件通过社交媒体、新闻平台等渠道能迅速扩散,短时间内吸引大量网民关注。如果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不仅影响社会和谐,也容易被境外反华势歪曲事实,误导国际舆论,损害中国形象。故在处理群体性案件时,律师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释法说理,疏导情绪,避免网络炒作,引发社会舆情,对社会稳定造成二次伤害。
三、注重策略与法理并重,争取最佳结果
律师应当作为犯罪嫌疑人和检察官沟通的桥梁,使双方的意思能够准确无误的传递,避免形成战略误判。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辅导,使其在接受检察官的讯问时,能够正确的反映自己的问题。在与检察官沟通时,应当坦诚面对双方的法律分歧,建立良性沟通,寻找利益平衡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