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涉农案由系列详解——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

来源: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16日发布《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对民事案件案由做了最新的修改。其中有部分案由与农业农村关系十分密切,可以称为“涉农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16日发布《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对民事案件案由做了最新的修改。其中有部分案由与农业农村关系十分密切,可以称为“涉农案由”。为便于理解这些“涉农案由”的含义,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策略全国农业与农村专业委员会主任李刚律师牵头组织撰写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涉农案由系列详解》,以飨读者。
摘要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一个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享有的权益是本案由的核心要义。依照本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必须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被告应为实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享有权益的前提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实践中的很多纠纷都是围绕是否具有成员身份而展开的。以本案由提起诉讼必须注意与其他案由的区别,如果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引发纠纷,则应按照相关的其他案由起诉。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一级案由“物权纠纷”、二级案由“所有权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在514个三级案由中编号为45。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两种类型,故本案又涵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所产生的纠纷,但本文只讨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因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问题,本文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仅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指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上述定义应当包含以下几个关键词: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在此基础上,从律师的视角分析应当如何以此案由进行诉讼。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此部分内容将在本文第二部分中详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对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的成员群体中的一员,核心要义是与集体所有的财产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联系,与其他成员一道对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并行使所有权,这也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价值所在,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维权的动力源泉。基本条件是户籍在该村或曾经在该村。
如果以此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必须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村民并不一定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推断,凡是在本村居住的人,符合特定条件的、虽然不在本村居住但户籍在本村的人都是本村村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村民”的范围并没有作出严格的界定,只对村民享有选举权的资格和参加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的资格做了严格的规定。在本村居住的人不一定就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在本村居住的外来人口是村民,但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严格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第二,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也可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并没有将居住在本村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必要条件。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该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可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特定原因不在本村居住,其已经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不当然丧失。不在本村居住的人是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要看其离开本村之前是否已经拥有成员身份,二要看是否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
第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受年龄、智力等因素限制
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本质上是身份权,法律设立此项权利的目的在于保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集体所有权,故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关系,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权利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法律的除外规定是,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才能参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才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才能当选为理事或监事。
第四,必须符合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程序条件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是需要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确认的,这是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备的程序条件。因此,某位村民是否为某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关键是要看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已经认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是否为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到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查询。
第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是可以终止的
导致成员资格终止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
一是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本人申请退出集体经济组织并经同意的。成员资格终止的时间为终止事由发生之日。
第六,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符合特定条件可以享受部分成员权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作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该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即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以及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也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其能否享有相应权利,必须首先满足程序条件,即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否则,无法据此主张权利。
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被告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职能是经营和管理集体所有的资产,维护和实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应当按照《民法典》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开展民事活动,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与其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然是特别法人,当然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民事诉讼当事人身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告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以登记为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称谓经历了一个历史变迁过程,改革开放前叫作合作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改革开放后曾经叫作经济合作社、农工商总公司等,目前比较普遍的叫法是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但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该法还规定,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向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在撰写起诉状时,应当核实登记证书,以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完整名称为准。如有必要,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区分开来
在实务中,必须注意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不能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解成指的就是村民委员会。当前很多村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加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施行多年,农村普遍建立了村民委员会。因此,在实践中很容易将二者相混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可见,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产生和工作,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职能是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更侧重于村务管理等行政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设立和运行,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主要职能是管理和经营本村的集体资产,更倾向于经济职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集体所有权的重要载体。
第三,要明确哪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
《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与前述法律规定相对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三级”设置,即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对应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在上述“三级”组织中,占绝大多数的是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所谓“三级”设置是个形象的说法,是指从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存在三个层次的所有形式,一是乡镇一级,财产为全体乡镇居民所有;二是村级,财产由全体村民所有;三是组级,财产由全体村民小组成员所有。这三个层次的所有形式是历史形成的,其中的组级对应的是改革开放前的生产小队。
从本质上讲,这“三级”之间并无隶属关系,是彼此独立的。就诉讼而言,要明确是哪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哪个组织实施的,就将哪级组织列为被告,两个以上组织共同实施的,就将多个共同侵权的组织列为共同被告。
(二)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长期以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是普遍现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2025年5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的,不少地方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职能并未实现与村委会的剥离。为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时实施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
第二
虽然已设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村民委员会越权实施了本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并据此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前,由村民委员会实施的侵权行为,其行为的后果持续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后的,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以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后,村民委员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了该组织,故后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应当成为权利救济的义务人。同时,争议又与村民委员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村民委员会应当被列为第三人。
鉴于篇幅所限,对本案由的解读分为上下两篇。在下篇中,将继续与各位读者分享“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欢迎持续关注。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