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在合同角落的免责条款?没说清,就不生效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金融案鉴”栏目依托北京金融法院丰富的案例资源,聚焦金融领域常见的纠纷类型,涵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营业信托纠纷以及票据纠纷等。

编者按
“金融案鉴”栏目依托北京金融法院丰富的案例资源,聚焦金融领域常见的纠纷类型,涵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营业信托纠纷以及票据纠纷等。栏目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通过深入浅出的分析与解读,生动阐释金融法律知识,帮助广大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升法律意识,增强风险识别与防范能力,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助力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金融法治环境。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重要约定,却常被藏在合同冗长的条款中,成为不少保险理赔纠纷的“导火索”。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仅将免责条款简单罗列,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导致消费者出险后才发现“免责条款”的存在,理赔诉求屡屡被拒。
本期,我们将以一起典型的保险理赔纠纷案件为例,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规则,探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厘清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为金融消费者维权、保险公司合规经营提供参考。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李某通过APP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为重达73吨的货物投保,保险金额499万元,保费1497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8日至6月17日,运输工具为挂车,同时明确了运输路线。
2019年5月23日,承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后部轮胎起火,导致涉案运输货物毁损,李某就此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通过电子平台投保,投保页面尾部的保险免责声明已明确约定免赔额规则:非超限货物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超限货物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5%(以高者为准),且页面设有“我已阅读并同意《投保协议》”勾选选项,案涉免赔条款已向李某提示声明,案涉货物属于超限货物,应按25%的损失比例享有免赔额,仅在对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仅通过投保页面的勾选确认方式提示免赔额内容,该方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李某的合理注意,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故对其主张的免赔额意见未予采信。
法官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案例解析
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核心在于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也是此类保险理赔纠纷的司法审查重点,具体需关注如下法律问题:
1、提示义务的履行需达到“足以引起注意”的标准
免责条款的提示并非简单罗列即可,某保险公司需采取“显著方式”让投保人直观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合理提示方式”的标准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条款中以“加粗、加黑、下划线、单独列示”等明显标志作出标注,且该标注需与其他条款形成视觉区分,并非隐藏在冗长条款中无任何特殊标识。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将免责条款列入普通章节,未作任何显著提示,未完成法定提示义务。
2、明确说明义务需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保险公司不仅要让投保人“看到”免责条款,更要让投保人“看懂”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于条款中的专业术语、模糊表述,保险公司需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通俗解释,确保投保人理解“何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免责将导致何种理赔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对免赔额规则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解释,李某作为普通投保人,无法知晓该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未完成明确说明义务。
3、保险公司对“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仅以“投保人已签字确认”为由主张完成义务,并非绝对有效。若投保人有证据证明签字时保险公司未作任何说明,或签字文书中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指向,法院将认定保险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虽在投保单上签字,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本身应认定为无效
即便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若免责条款存在“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款仍属无效。例如,将与保险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列为免责事由、对法定的保险责任进行不当排除等,均违反公平原则,不受法律保护。
法官提示
对保险公司而言
保险公司需规范免责条款的形式标注,以加粗、加黑、单独成段等显著方式进行提示,也可设置单独的确认栏让投保人签字确认。同时要全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线下投保需对免责条款作口头通俗解释并留存书面记录,线上投保则通过弹窗、分步确认等方式确保投保人理解条款内容,并留存相关操作记录。此外,要妥善保存免责条款确认书、说明过程的录音录像、线上操作日志等证据,避免纠纷发生时举证不能;免责条款的设置需遵循公平原则,内容与保险风险相匹配,不得随意扩大免责范围、增设与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免责事由。
对金融消费者而言
消费者投保时应主动核查保险条款,不轻信销售人员的口头介绍、不盲目签字,重点查看合同中“责任免除”相关章节,有疑问及时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解释。对于免责条款,线下投保可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书面解读说明,线上投保切勿跳过条款阅读步骤,同时留存好投保页面截图、操作记录等凭证。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要及时固定保险合同、缴费凭证、拒赔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先与保险公司协商维权,协商不成可向保险监管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需警惕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陷阱,若发现存在不合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义务等“霸王条款”,即便已签字确认,也可主张该条款无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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