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在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的背景下,涉港商事纠纷日益增多。一个常见的场景是:内地债权人将款项借给一家注册在香港的公司,款项被转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内地关联企业;香港公司本身并无实际经营、无独立办公场所、无当地员工,本质上只是一个“注册在境外的躯壳”。当债务违约发生后,债权人不仅面临执行难问题,更面临一道法律适用的门槛——如果法院直接适用香港公司法,由于香港法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条件极其严苛,内地债权人几乎不可能追究股东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从而适用香港公司法,对内地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主张的股东责任不予审查。然而,该款之后紧接着的第二款明确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这一款在司法实践中似乎处于某种“休眠”状态——大量判决书中很少看到对它的专门讨论与论证。
本文试图通过对现有司法实践的梳理,探讨第十四条第二款“主营业地”条款的适用边界,并提出如何重新界定“空壳化”香港公司“主营业地”的个人见解,以期抛砖引玉,供讨论指正。
一、“主营业地”条款的规范解析以及司法现状
(一)“主营业地”条款的规范解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范结构清晰,第一款明确“登记地法”为原则,第二款确立“主营业地法”为例外。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是一个典型的“原则+例外”结构,旨在防止注册地主义被滥用,为那些虽然注册在境外、但实质经营在内地的公司提供准据法上的矫正路径。但问题在于,第二款使用了“可以适用”而非“应当适用”的表述,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此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试图通过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概念来推导法人的主营业地。但这一推导似乎本身存在逻辑跳跃,原因在于法律本身没有关于法人“经常居所地”的标准概念,难以确定此处所指的“经常居所地”究竟是指决策控制中心所在地、主要业务发生地,还是主要资产所在地。司法实践中多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但这一参照是否足够,仍值得商榷。
(二)司法实践现状
部分判决中,法院尝试对空壳公司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319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香港某公司的一人股东/董事长期在内地居住,公司重要管理决策和经营活动均在天津开展,银行预留的对外联系地址亦在天津,据此认定天津即为该公司的主营业地。法院在该判决中构建了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公司是拟制人格,公司意志由自然人(董事/股东)做出,董事/股东长期居住在内地且无出境记录,决策行为必然在内地发生——公司的“大脑”在内地,故主营业地在内地。
类似地,在(2015)浙商外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案涉合同均在内地签订和履行的事实,认定香港公司主要经营活动在内地进行。在(2018)沪01民终587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量香港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列明的地址(上海)以及合同履行地(内地)等因素,认定香港公司主营业地在中国内地,关于股东义务的判断适用内地法律。广州增城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118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书中,综合订单、名片地址及律师函送达地址等多项证据,判定香港公司的主营业地位于上海。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判例中传递出更为审慎的信号。在(2021)最高法民再138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仅以未查询到王某在该公司存续期间有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出入境记录为由,认定该公司的主营业地位于内地,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应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将案件发回重审。
在(2022)最高法商初6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主要业务、客户、长期资产、高管办公地址、审计机构等均位于中国,但最高院认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公司管理日益具有远程化、在线化的趋势,物理空间的办公场所在判断公司主营业地的标准问题上,权重日益受限......在缺乏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某实际经营场所出现过包含集团公司名称、商标或标识即将该经营场所所在某某集团公司的主营业地在中国。
二、空壳化公司的特殊性:“主营业地”应重新界定
传统公司法理论下,注册地主义有其合理性:公司依法在某地注册,就应受该地法律管辖。但这一理论的预设前提是——公司确实在其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注册地与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法律联系。然而,在跨境投融资的实践中,大量香港公司的设立目的并非在港经营,而是充当内地实际控制人进行跨境资金调度、税务筹划或风险隔离的工具。这些公司具有共同的“空壳化”特征:多家公司共用同一商务中心地址、无独立门牌标识、公司的董事/股东长期居住在内地、公司无香港本地员工强积金缴纳记录、资金与业务均在内地循环、合同签订、履行、客户对接均由内地人员完成等等。对于此类公司,如果仍机械适用“登记地法”,实际上是在保护一种虚假的形式外表,真正与公司具有实质联系的内法域被排除在外。
我们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正是为“注册地与实质经营地分离”的情形提供矫正路径,故在认定“主营业地”时应区分两类公司:对于真实跨境经营者,即公司注册在香港,在港有真实办公、员工、业务,但在内地开展经营活动,此类公司的“主营业地”可能确实难以简单认定,需要综合考量。但对空壳化工具公司,即公司注册在香港,但在港无任何实质经营要素,全部业务、资金、人员均在内地,仅由实际控制人通过远程方式维持其法律外壳,此类公司的“主营业地”应被认定为内地。
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应采“实质控制中心”(Substantial Control Center)标准来认定“主营业地”,并重点考查以下要素:
当上述要素绝大部分指向内地时,应推定该公司的主营业地在内地,从而激活第十四条第二款,适用内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内地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才有实体法上的适用空间。
三、实务建议
对债权人代理律师而言,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可以通过系统性证据构建和策略设计去主动激活的诉讼工具,我们尝试从调查取证以及诉讼策略的角度提供可落地的操作建议。
(一)调查取证
“主营业地”之争本质是事实之争,审理法官愿不愿意依据第二款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原告呈现的事实是否足够清晰、完整、具有说服力。我们认为可以从人员维度、资金维度以及物理维度来论证香港公司主营业地位于中国内地。
从人员维度出发,核心论点在于追踪“实际控制人”的物理轨迹。实务中,可向法院申请调取,收集香港公司股东以及董事在争议期间的出入境记录,从而证明相关人员绝大部分时间身处内地;也可通过香港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核实董事申报地址是否在中国内地。此外,香港公司注册处提供便捷的线上付费查册服务,代理律师可重点查询公司周年申报表中的董事名单、董事地址等信息,确定公司重要人员的联系地址是否在内地。
从资金角度来看,可向法院申请调取香港公司在内地开设的银行账户以及银行流水,从而证明资金调度、收付款均在内地完成。若能获取香港公司审计报告,则可审查薪酬支出以及办公场所租金,若相关支出为零或极低,可证明公司无香港雇员、无独立办公。
从物理维度而言,有条件的可委托他人实地探访注册地址,拍摄秘书公司前台照片、信箱编号、同址注册的其他公司名称列表,以此来证明香港公司在注册地并无办公地址。若香港公司收发快递的地点在内地,亦可用于作证其主营业地在内地。
若该香港公司有官网、微信公众号/小程序或者电商平台店铺,可以通过调取服务器IP、登录IP、发货仓库地址等方式来证明公司主营业地在中国内地。
(二)诉讼策略
部分律师在起诉状中仅关注实体法律关系,直至被告提出应适用香港有关法律规定时才被动应对,我们认为更优的策略是在起诉状中主动植入准据法争议焦点,比如单独列出“被告香港某公司虽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其全部经营决策、资金调度、业务开展及人员管理均实际发生于内地……故本案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及股东连带责任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这一表述的目的不是说服法官立刻接受,而是将“主营业地”问题确立为案件的争点之一,迫使对方答辩、迫使法官在判决中必须回应,而非直接跳过第二款。
很多法官不愿主动适用第二款可能是因为“没有先例不想尝试”,故,主张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一方应主动制作并提交类案检索报告,重点呈现已有不少法院支持相应观点,第二款的适用已有稳定司法实践支撑。
上述操作的核心逻辑在于从“被动应对准据法”转向“主动构建主营业地事实”,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激活不能仅靠在法庭上辩论法律条文,而是靠诉前扎实的调查取证、诉讼中清晰的争点植入以及全方位的证据呈现,证据越扎实,“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空间就越大。
四、结语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并非一个无用的沉睡条款,它是立法者为“形式外壳与实质经营背离”预留的矫正通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定标准不明、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等原因,这一条款尚未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我们认为,对于真正在跨境经营的企业家,注册地主义应当受到尊重;但对于那些以香港公司为外壳、实质经营完全内化的主体,法律不应为其提供制度庇护。激活第十四条第二款,不仅关乎保护个案中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更关乎跨境商事交往中“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平衡。
在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的背景下,涉港商事纠纷日益增多。一个常见的场景是:内地债权人将款项借给一家注册在香港的公司,款项被转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内地关联企业;香港公司本身并无实际经营、无独立办公场所、无当地员工,本质上只是一个“注册在境外的躯壳”。当债务违约发生后,债权人不仅面临执行难问题,更面临一道法律适用的门槛——如果法院直接适用香港公司法,由于香港法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条件极其严苛,内地债权人几乎不可能追究股东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从而适用香港公司法,对内地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主张的股东责任不予审查。然而,该款之后紧接着的第二款明确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这一款在司法实践中似乎处于某种“休眠”状态——大量判决书中很少看到对它的专门讨论与论证。
本文试图通过对现有司法实践的梳理,探讨第十四条第二款“主营业地”条款的适用边界,并提出如何重新界定“空壳化”香港公司“主营业地”的个人见解,以期抛砖引玉,供讨论指正。
一、“主营业地”条款的规范解析以及司法现状
(一)“主营业地”条款的规范解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范结构清晰,第一款明确“登记地法”为原则,第二款确立“主营业地法”为例外。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是一个典型的“原则+例外”结构,旨在防止注册地主义被滥用,为那些虽然注册在境外、但实质经营在内地的公司提供准据法上的矫正路径。但问题在于,第二款使用了“可以适用”而非“应当适用”的表述,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此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试图通过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概念来推导法人的主营业地。但这一推导似乎本身存在逻辑跳跃,原因在于法律本身没有关于法人“经常居所地”的标准概念,难以确定此处所指的“经常居所地”究竟是指决策控制中心所在地、主要业务发生地,还是主要资产所在地。司法实践中多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但这一参照是否足够,仍值得商榷。
(二)司法实践现状
部分判决中,法院尝试对空壳公司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319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香港某公司的一人股东/董事长期在内地居住,公司重要管理决策和经营活动均在天津开展,银行预留的对外联系地址亦在天津,据此认定天津即为该公司的主营业地。法院在该判决中构建了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公司是拟制人格,公司意志由自然人(董事/股东)做出,董事/股东长期居住在内地且无出境记录,决策行为必然在内地发生——公司的“大脑”在内地,故主营业地在内地。
类似地,在(2015)浙商外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案涉合同均在内地签订和履行的事实,认定香港公司主要经营活动在内地进行。在(2018)沪01民终587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量香港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列明的地址(上海)以及合同履行地(内地)等因素,认定香港公司主营业地在中国内地,关于股东义务的判断适用内地法律。广州增城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118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书中,综合订单、名片地址及律师函送达地址等多项证据,判定香港公司的主营业地位于上海。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判例中传递出更为审慎的信号。在(2021)最高法民再138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仅以未查询到王某在该公司存续期间有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出入境记录为由,认定该公司的主营业地位于内地,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应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将案件发回重审。
在(2022)最高法商初6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主要业务、客户、长期资产、高管办公地址、审计机构等均位于中国,但最高院认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公司管理日益具有远程化、在线化的趋势,物理空间的办公场所在判断公司主营业地的标准问题上,权重日益受限......在缺乏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某实际经营场所出现过包含集团公司名称、商标或标识即将该经营场所所在某某集团公司的主营业地在中国。
二、空壳化公司的特殊性:“主营业地”应重新界定
传统公司法理论下,注册地主义有其合理性:公司依法在某地注册,就应受该地法律管辖。但这一理论的预设前提是——公司确实在其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注册地与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法律联系。然而,在跨境投融资的实践中,大量香港公司的设立目的并非在港经营,而是充当内地实际控制人进行跨境资金调度、税务筹划或风险隔离的工具。这些公司具有共同的“空壳化”特征:多家公司共用同一商务中心地址、无独立门牌标识、公司的董事/股东长期居住在内地、公司无香港本地员工强积金缴纳记录、资金与业务均在内地循环、合同签订、履行、客户对接均由内地人员完成等等。对于此类公司,如果仍机械适用“登记地法”,实际上是在保护一种虚假的形式外表,真正与公司具有实质联系的内法域被排除在外。
我们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正是为“注册地与实质经营地分离”的情形提供矫正路径,故在认定“主营业地”时应区分两类公司:对于真实跨境经营者,即公司注册在香港,在港有真实办公、员工、业务,但在内地开展经营活动,此类公司的“主营业地”可能确实难以简单认定,需要综合考量。但对空壳化工具公司,即公司注册在香港,但在港无任何实质经营要素,全部业务、资金、人员均在内地,仅由实际控制人通过远程方式维持其法律外壳,此类公司的“主营业地”应被认定为内地。
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应采“实质控制中心”(Substantial Control Center)标准来认定“主营业地”,并重点考查以下要素:
决策控制 | 董事会决议的作出地、公司印章的保管地、重大经营决策的发出地 |
资金控制 | 主要银行账户的开设地与管理地、资金实际调度地 |
人员控制 | 实际管理人员的常驻地、员工社保/个税的缴纳地 |
业务控制 | 主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地、主要客户与供应商的所在地 |
当上述要素绝大部分指向内地时,应推定该公司的主营业地在内地,从而激活第十四条第二款,适用内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内地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才有实体法上的适用空间。
三、实务建议
对债权人代理律师而言,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可以通过系统性证据构建和策略设计去主动激活的诉讼工具,我们尝试从调查取证以及诉讼策略的角度提供可落地的操作建议。
(一)调查取证
“主营业地”之争本质是事实之争,审理法官愿不愿意依据第二款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原告呈现的事实是否足够清晰、完整、具有说服力。我们认为可以从人员维度、资金维度以及物理维度来论证香港公司主营业地位于中国内地。
从人员维度出发,核心论点在于追踪“实际控制人”的物理轨迹。实务中,可向法院申请调取,收集香港公司股东以及董事在争议期间的出入境记录,从而证明相关人员绝大部分时间身处内地;也可通过香港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核实董事申报地址是否在中国内地。此外,香港公司注册处提供便捷的线上付费查册服务,代理律师可重点查询公司周年申报表中的董事名单、董事地址等信息,确定公司重要人员的联系地址是否在内地。
从资金角度来看,可向法院申请调取香港公司在内地开设的银行账户以及银行流水,从而证明资金调度、收付款均在内地完成。若能获取香港公司审计报告,则可审查薪酬支出以及办公场所租金,若相关支出为零或极低,可证明公司无香港雇员、无独立办公。
从物理维度而言,有条件的可委托他人实地探访注册地址,拍摄秘书公司前台照片、信箱编号、同址注册的其他公司名称列表,以此来证明香港公司在注册地并无办公地址。若香港公司收发快递的地点在内地,亦可用于作证其主营业地在内地。
若该香港公司有官网、微信公众号/小程序或者电商平台店铺,可以通过调取服务器IP、登录IP、发货仓库地址等方式来证明公司主营业地在中国内地。
(二)诉讼策略
部分律师在起诉状中仅关注实体法律关系,直至被告提出应适用香港有关法律规定时才被动应对,我们认为更优的策略是在起诉状中主动植入准据法争议焦点,比如单独列出“被告香港某公司虽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其全部经营决策、资金调度、业务开展及人员管理均实际发生于内地……故本案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及股东连带责任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这一表述的目的不是说服法官立刻接受,而是将“主营业地”问题确立为案件的争点之一,迫使对方答辩、迫使法官在判决中必须回应,而非直接跳过第二款。
很多法官不愿主动适用第二款可能是因为“没有先例不想尝试”,故,主张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一方应主动制作并提交类案检索报告,重点呈现已有不少法院支持相应观点,第二款的适用已有稳定司法实践支撑。
上述操作的核心逻辑在于从“被动应对准据法”转向“主动构建主营业地事实”,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激活不能仅靠在法庭上辩论法律条文,而是靠诉前扎实的调查取证、诉讼中清晰的争点植入以及全方位的证据呈现,证据越扎实,“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空间就越大。
四、结语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并非一个无用的沉睡条款,它是立法者为“形式外壳与实质经营背离”预留的矫正通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定标准不明、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等原因,这一条款尚未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我们认为,对于真正在跨境经营的企业家,注册地主义应当受到尊重;但对于那些以香港公司为外壳、实质经营完全内化的主体,法律不应为其提供制度庇护。激活第十四条第二款,不仅关乎保护个案中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更关乎跨境商事交往中“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