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反腐败合规实务》第27期发布!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在公私领域存在一定“双轨”差异:对国家工作人员贪腐行为打击标准严格、力度较大,而对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体内部腐败问题的处理相对宽松。
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在公私领域存在一定“双轨”差异:对国家工作人员贪腐行为打击标准严格、力度较大,而对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体内部腐败问题的处理相对宽松。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这一调整旨在坐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法治原则 。对于外资企业、民营企业而言,采购、销售、技术、广告宣传、项目审批等关键岗位人员收受“回扣”“好处费”等行为,其刑事风险显著提升。
在此背景下,本文将聚焦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解释(二)》施行前后的定罪量刑核心变化,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以期为外资企业及民营企业构建合规机制提供参考。
0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打击力度显著加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打击力度显著加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并施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一)》)。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相应数额标准的二倍(即3万元×2=6万元)和五倍(即20万元×5=100万元)执行。然而,《解释(一)》并未明确“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起点是否应参照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的标准或其倍数予以确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尺度,各地法院在认定“数额特别巨大”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此后,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正式施行。《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十条明确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即应予立案追诉。自此,该罪的入罪门槛由《解释(一)》所规定的6万元下调至3万元。
随着《解释(二)》的正式施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实现了统一,不仅大幅降低了“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同时也明确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适用标准。《解释(二)》施行前后的具体对比,请参考下表:
【表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新旧标准对比(不含特殊情节)】

【典型案例分析一:庞某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件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发布的北京法院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庞某刚先后担任某汽车集团关联公司内外饰采购高级经理,在与多家供应商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9.538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中,收受宁波某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冯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8万元,收受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2.5385万元,收受昆山市某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杨某嘉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9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9.5385万元已退缴。
▪旧规下的裁判逻辑: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刚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好处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庞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庞某刚从宽处罚。判决被告人庞某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新规下的风险研判:若该罪行发生在《解释(二)》施行后,89万余元的受贿数额已远远突破20万元的起刑点,直接跨入“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档次。这意味着被告人可能将直面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阶梯刑罚,犯罪成本和面临的刑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0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商业交往中的“人情”成本与刑事风险陡增
与受贿端相对应的,行贿端的治罪标准也迎来了严厉收紧。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类似,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也先后经历了《解释(一)》与《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调整。根据《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款,该罪中“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同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相应数额起点分别为3万元×2=6万元、100万元×2=200万元。但该规定仅适用于个人行贿情形,未涵盖单位行贿。2022年施行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中,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随着《解释(二)》的正式施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实现了统一,不仅大幅降低了个人行贿情形下“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同时也明确了单位行贿相关数额的适用标准。《解释(二)》施行前后的具体对比,请参考下表:
【表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新旧标准对比(不含特殊情节)】

【典型案例分析二:给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感谢费”-肖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案件来源:(2025)沪0107刑初58号)
▪ 基本案情:2016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肖某为在代办某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普陀支行”)个人贷款业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得贷款审批,给予某某银行普陀支行客户经理徐某(另案处理)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34万余元。
▪旧规下的裁判逻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法院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退赃情况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判决被告人肖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新规下的风险研判:在《解释(二)》施行后,个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时的“数额巨大”门槛已降至100万元。肖某134万余元的行贿金额被认定为“数额巨大”的可能性较大,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判决的,缓刑适用可能性大幅降低,犯罪成本显著上升。
03、对外资企业及民营企业的应对建议
本次《解释(二)》的重要目标之一,在于弥合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贪腐犯罪惩处尺度上的差异,彰显法律对各类职务廉洁性的一体保护。本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实质上是将反腐的部分责任与压力传导至企业自身,倒逼企业强化内部治理。为此,笔者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就企业如何构建并完善反舞弊、反贿赂的合规治理体系提出建议,以供实务参考。
1.建立及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建议企业全面梳理、修订现行制度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行为准则》《反商业贿赂政策》《采购管理规定》及《销售费用管理办法》等。在相关制度中,应以穷尽式或示例性方式明确列举各类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受或提供现金、消费卡、旅游安排、高档宴请等),确保内控制度覆盖所有高风险场景。
2.开展专项全员合规培训
建议企业组织覆盖全体员工的合规培训,特别是销售、采购、技术、广告宣传、项目审批等高风险岗位人员,重点宣导《解释(二)》中关于行贿数额标准的调整及其刑事法律后果,切实纠正员工“只要不向公职人员行贿就不构成犯罪”“只要不是公职人员就不会构成受贿”等错误认知,强化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同样可能入刑的法律意识。
3.强化财务与业务流程的实质管控
商业贿赂往往伪装在虚开发票、咨询费、服务费中。建议企业建立常态化的异常费用核查机制,针对大额、异常的第三方居间费、推广费进行实质性穿透审查;同时建立健全供应商尽职调查制度,在对外商务合同中加入“反商业贿赂条款”,明确一旦发现贿赂行为,企业有权立即终止合作并追究违约责任。
4.打通内部举报与独立调查机制
建议企业设立保密且独立的合规举报渠道,鼓励员工、合作伙伴等对涉嫌舞弊或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实名或匿名举报,并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坚持“零容忍”原则。一旦查实员工存在收受回扣、行贿等违规行为,企业在依法妥善固定和保全证据的前提下,应果断通过刑事控告等方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此举不仅有助于及时止损、震慑内部不法行为,还可作为企业已切实履行合规管理义务的关键证据,在面临行政调查或涉刑风险时,为争取不予处罚、不予起诉、减轻处罚等宽大处理提供有力支撑。
04、结语
《解释(二)》第八条同时规定,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意味着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将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以避免机械司法导致量刑失衡。即便如此,企业亦不能抱持任何侥幸心理。建议企业将此次新司法解释落地视为一次全盘审视自身商业模式的“刑事合规体检”。唯有主动排查潜在法律盲区,健全内控机制,企业才能在日趋规范、透明的现代化市场环境中,赢得长久的安全与可持续发展的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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