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征收须赔偿 物权保护不打折——子某诉某县政府行政赔偿案

来源: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一、基本案情 子某拥有合法草原承包地。因某公路工程需要,子某部分草原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一、基本案情
子某拥有合法草原承包地。因某公路工程需要,子某部分草原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单位在程序瑕疵情况下,便征收子某草原承包地,导致草场植被破坏,原有生态功能丧失,上述强制清除行为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子某不认可某征收单位口头告知的补偿标准,双方就补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子某向某县政府、某县林草局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利息,某县政府、某县林草局签收后未作出赔偿决定,子某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就涉案强制征收行为造成的损失,子某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征收草场已被用于项目建设,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同一征收范围内的征收在同等情况下应当遵循相同的征收补偿标准,以体现征收的公平公正。根据损益相抵原则,赔偿和补偿不应重复,对于已经通过补偿方式获得相应救济的,应予扣除,不应再赔偿中重复支持。另,强制征收子某草场并在未与子某达成一致情况下,将补偿款直接打入子某账户的行为,不符合征地补偿相关程序,该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子某一直未使用该笔收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强制征收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体现对政府违法征收行为的惩戒。
三、典型意义
一是承包经营权受法律刚性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害。承包人对承包的草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属于用益物权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必须遵守“先补偿、后征收”的法定原则,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任何未经合法程序、未足额支付对价的强行占用行为,构成对物权的实质性侵害,且损害草场生态环境,须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二是严格适用“损益相抵”原则,防止重复获利,在行政机关已经支付了补偿款的情况下,不在赔偿中重复支持,体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确保了国家赔偿制度是“弥补损失”而非“额外获益”;三是强调了程序违法的独立法律责任,具有惩戒与教育意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既要实体合法,也要程序正当,更要考虑生态环境影响,法院未因子某已获部分补偿款而豁免征收单位的程序违法责任,通过判令支付利息的方式惩戒违法行为,凸显了“程序违法亦需担责”的司法理念,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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