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人已清算是否为请求分配合伙剩余财产之前提

来源:惟胜会

文章摘要
01、清算僵局下的司法困境 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最关心的莫过于“剩余财产如何分配”。

01、清算僵局下的司法困境
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最关心的莫过于“剩余财产如何分配”。然而,现实中大量个人合伙缺乏规范的财务管理,或一方合伙人(通常是掌握财务资料和合伙财产的强势方)拒绝配合清算,导致双方无法自行完成合伙财产清算。弱势方合伙人诉至法院,却常遭遇“双方未经合伙清算”为由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命运。
由此形成一个令人困惑的“死循环”:不清算,不能诉;不能诉,又无法清算。
那么,在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且合伙人清算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合伙人起诉请求分配合伙剩余财产,是否必须以合伙人之间已经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为前提条件?这一程序性问题,直接关系到合伙人能否顺利走进法院的大门,也关系到司法能否真正成为化解合伙纠纷的有效工具。
0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由此可知合伙合同已经终止,且合伙财产在清偿费用和债务后确有剩余即可要求进行分配剩余合伙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合伙关系破裂”是事实状态,“合伙关系终止”是法律后果。前者是导致后者的最常见原因,但两者不能直接划等号。如果遭遇“合伙关系破裂”且对方不配合散伙清算,可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合伙合同,完成事实到终止的转行同时请求对合伙财产清算以及分配。
03、裁判观点分类梳理
通过检索案件梳理,可以发现各地法院在处理“合伙未经清算能否请求分割剩余财产”这一问题时,呈现出以下裁判思路。
(一)未经清算不得分割
1.(2022)川01民终23780号案。法院认为,合伙利润是否存在以及利润是多少需要经过合伙事务清算才能确定,现案涉合伙项目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于本案中径行要求周某支付合伙利润,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仍然期望,熊某与周某持诚信原则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争议。
2.(2024)鲁1724民初1483号案。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与其他人之间的合伙合同虽已解除,但合伙人之间并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合法资产进行散伙清算。因此,在双方未进行散伙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2025)湘0923民初3444号案。法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返还的投资款175000元属于合伙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状况进行了清算,无法确定合伙财产状况,且原、被告双方未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根据双方现已提供证据及查明事实,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估值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清算非诉讼前置程序,必要时法院可介入清算
1.(2025)最高法民再268号案。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二审法院仅以双方合作项目未经清算、亏损事实及数额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某某公司起诉,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依法应当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2.(2018)最高法民申170号案。法院认为,张某与陆某的合伙协议解除,应当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分割合伙财产。一审法院委托南通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福来顿会所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但因陆某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报表、正规的税务发票等必要资料,导致该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进行审计。陆某作为合伙事务中负责经营的一方,有义务提供审计的必要资料,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2018)川01民终15671号案。法院认为:由于合伙经营的影楼已于2014年1月关闭,在合伙事务终止后,合伙财产应由合伙人共同协商,自行清算处理,若自行清算不能的,可以在诉讼中申请由法院组织清算并进行处理。何继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之间已经完成清算,且不申请清算,坚持要求曾晓波返还全部出资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4、分析与评述
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清算程序是提起诉请分配合伙财产的前提,但是要进行分配合伙财产剩余财产的前提是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清算作为诉请分配合伙财产的前置程序,对合伙纠纷当事人施加清算前置义务,这种做法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一方面,在合伙人之间信任破裂、一方拒绝配合清算的僵局情形下,期待各方自行完成清算几乎不可能。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掌握财务资料和合伙财产的强势方合伙人,以“未清算”为由对抗弱势方的分配请求,同时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配合清算,使弱势方陷入“不清算不能诉,不能诉又无法清算”的恶性循环。
另一方面,法院若以“未经清算”为由拒绝裁判,实质上将弱势合伙人唯一的救济途径封堵,使纠纷无从化解,使司法程序变相被架空,矛盾只能在法外持续发酵。
通常各合伙人无法就财产分割清算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合伙财产只要具备清算条件即可要求法院进行合伙财产的分配。司法应当具备打破清算僵局的功能,而非被动地等待各方自行清算完毕。当一方合伙人存在拒不配合清算、故意隐匿账目等恶意行为时,法院有义务也有能力主动介入清算程序以查明事实,作出裁判,从而切实保护弱势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05、实务建议与意见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和裁判规则梳理,笔者针对不同情形的合伙人,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1.合伙经营期间的防范:做好“证据储备”
合伙纠纷最终“打的是证据”。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合伙期内妥善保管以下材料:投资转账记录、出资协议、合伙决议、项目收支凭证、对账记录、会议纪要等。合伙各方应尽量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比例、利润分配规则、亏损分担比例以及退伙、解散时的结算方式。合伙经营期间的规范管理,是防止日后陷入清算僵局的最有效防线。
2.合伙终止时的行动:及时协商结算,固定关键证据
合伙关系终止后,各方应及时主动协商结算,明确盈亏分担比例与财产分配方案,必要时可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清算。在协商过程中,注意保存各方确认过的对账记录、结算书、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若一方在结算书等文件上签字确认,该文件即可作为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和盈亏状况的关键证据,有效突破“未清算”的抗辩。
3.合伙人在起诉前应根据自身诉求选择相应的诉讼策略
如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合同,无终止合作协议时,可先确认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协议、责令对方配合清算,为后续财产分割奠定基础。
当合伙人陷入清算僵局,无法达成清算合意时,可请求清算并要求分配合伙财产。若站务混乱可申请法院委托司法审计/评估。原告应积极举证、主动申请司法审计,避免因举证不力导致败诉。
4.警惕“单方审计”的效力风险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一方合伙人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在缺乏原始凭证、其他合伙人对真实性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予采信。因此,若需要通过审计方式确定盈亏,建议各方共同委托,或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审计。
总之,未经清算并非分配合伙财产的绝对门槛,法律与司法的初衷,从来都是化解僵局而非制造壁垒。当信任不再、清算受阻,不必困于“不清算不能诉”的误区,及时固定证据、善用司法审计、选择正确诉由,就能为自己打开维权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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