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条文解析
本条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关于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责任承担规则的解释性细化。民法典第1209条确立了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及管理人过错担责的基本规则,但条文仅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责任形态究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界定,以及各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处理均未明确。
本条适用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本条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明确责任形态,将相应的赔偿责任界定为在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过错范围为限,防止所有人、管理人因微小过错被过度追责,同时恪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厘清内部责任,以平衡各方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细化,列举了四种过错情形:(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原因之一;(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三)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管制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四)其他应当认定有过错的情形。

《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与《解释(二)》第一条之间是过错认定标准与过错责任承担方式的关系,即前者解决了什么情况下有过错,后者解决了有过错后如何承担责任。两条配套适用,共同构成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责任的完整规范体系。
本条第一款确立了使用人为第一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为第二责任人,仅在有过错时方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的赔偿体系。因机动车使用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支配者和危险源的开启者,依据危险责任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应当首先对损害负责。反观所有人、管理人仅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如车辆管理义务、驾驶人选任义务)时,才因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形成原因力,从而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匹配的责任。此处的共同承担并非《民法典》第1168条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而是一种基于各自独立过错行为的共同赔偿安排。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以其过错范围为限,不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考笔者前文:借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研究)
2 相关类案研讨
笔者检索并整理了近5年内(以裁判文书公开时间为准)发生在宁波市与上海市范围内的朋友间借用机动车情形下的民事责任裁判规则,重点梳理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对各主体的责任承担与赔偿分配原则,包括但不限于:1、所有人、管理人对出借车辆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认定标准;2、实际使用人对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规则;3、在无第三人受害、仅为单方损害情形时,责任如何在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进行划分。
首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仅在明知或应知使用人无驾驶资格、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违反行政管理义务(如出借资质)时,被认定对损害发生有过错,需承担相应(多为按份或补充)赔偿责任,否则一般不承担实质赔偿责任。参见:(2024)浙0212民初2735号、(2023)浙0206民初3149号、(2023)沪0113民初7399号、(2025)沪0105民初2244号。
其次,实际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在有保险的情况下应当先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合同及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使用人负担;若仅为车辆自身或驾驶人单方损害,则通常由使用人自行承担,所有人仅在存在过错时才介入分担。参见:(2025)浙0211民初4649号、(2024)浙0211民初809号、(2024)沪0104民初22317号。
最后,宁波与上海在适用法律条文上基本一致,均围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展开,但宁波部分案件更强调“未审查驾驶资格、未投保交强险”等情形下所有人的过错分担比例,上海在“未举证所有人过错”情形下更为明确地否定所有人责任,并在出借资质类案件中将驾校与借用人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参见:(2024)浙0212民初2735号、(2023)沪0112民初48808号、(2024)沪0116民初15820号。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好意助朋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在此情形下使用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大家关系的重点,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情谊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因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达到法律规定或社会生活一般原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从而造成了损害事实,那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情谊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好意施惠中的侵权行为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这需要把握四个方面的特征:1、道德性,即行为目的主要基于友善友爱的良好道德风尚;2、无偿性,即行为人出于好心而为他人提供无偿的、情谊性的利益或方便,追求的是情感、道德上的满足而非物质利益;3、利他性,即以给他人提供方便为要件;4、主体合意性,即双方存在意思联络一致性,且大多数行为人都没有希望情谊行为发生法律上效力并受到法律约束的意愿。
3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条文解析
本条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关于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责任承担规则的解释性细化。民法典第1209条确立了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及管理人过错担责的基本规则,但条文仅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责任形态究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界定,以及各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处理均未明确。
本条适用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本条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明确责任形态,将相应的赔偿责任界定为在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过错范围为限,防止所有人、管理人因微小过错被过度追责,同时恪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厘清内部责任,以平衡各方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细化,列举了四种过错情形:(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原因之一;(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三)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管制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四)其他应当认定有过错的情形。

《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与《解释(二)》第一条之间是过错认定标准与过错责任承担方式的关系,即前者解决了什么情况下有过错,后者解决了有过错后如何承担责任。两条配套适用,共同构成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责任的完整规范体系。
本条第一款确立了使用人为第一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为第二责任人,仅在有过错时方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的赔偿体系。因机动车使用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支配者和危险源的开启者,依据危险责任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应当首先对损害负责。反观所有人、管理人仅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如车辆管理义务、驾驶人选任义务)时,才因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形成原因力,从而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匹配的责任。此处的共同承担并非《民法典》第1168条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而是一种基于各自独立过错行为的共同赔偿安排。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以其过错范围为限,不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考笔者前文:借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研究)
2 相关类案研讨
笔者检索并整理了近5年内(以裁判文书公开时间为准)发生在宁波市与上海市范围内的朋友间借用机动车情形下的民事责任裁判规则,重点梳理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对各主体的责任承担与赔偿分配原则,包括但不限于:1、所有人、管理人对出借车辆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认定标准;2、实际使用人对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规则;3、在无第三人受害、仅为单方损害情形时,责任如何在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进行划分。
首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仅在明知或应知使用人无驾驶资格、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违反行政管理义务(如出借资质)时,被认定对损害发生有过错,需承担相应(多为按份或补充)赔偿责任,否则一般不承担实质赔偿责任。参见:(2024)浙0212民初2735号、(2023)浙0206民初3149号、(2023)沪0113民初7399号、(2025)沪0105民初2244号。
其次,实际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在有保险的情况下应当先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合同及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使用人负担;若仅为车辆自身或驾驶人单方损害,则通常由使用人自行承担,所有人仅在存在过错时才介入分担。参见:(2025)浙0211民初4649号、(2024)浙0211民初809号、(2024)沪0104民初22317号。
最后,宁波与上海在适用法律条文上基本一致,均围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展开,但宁波部分案件更强调“未审查驾驶资格、未投保交强险”等情形下所有人的过错分担比例,上海在“未举证所有人过错”情形下更为明确地否定所有人责任,并在出借资质类案件中将驾校与借用人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参见:(2024)浙0212民初2735号、(2023)沪0112民初48808号、(2024)沪0116民初15820号。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好意助朋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在此情形下使用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大家关系的重点,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情谊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因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达到法律规定或社会生活一般原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从而造成了损害事实,那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情谊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好意施惠中的侵权行为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这需要把握四个方面的特征:1、道德性,即行为目的主要基于友善友爱的良好道德风尚;2、无偿性,即行为人出于好心而为他人提供无偿的、情谊性的利益或方便,追求的是情感、道德上的满足而非物质利益;3、利他性,即以给他人提供方便为要件;4、主体合意性,即双方存在意思联络一致性,且大多数行为人都没有希望情谊行为发生法律上效力并受到法律约束的意愿。
3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