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
第二条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1 条文解析
本条的核心目的是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有关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内涵与外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确立了交强险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补充赔付、侵权人兜底赔付的递进式赔偿体系,但机动车一方责任是否包含乘车人开车门致害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部分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绝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针对此种情况,《解释(二)》第二条对此作出明确回应,即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组成部分,从而将乘车人的侵权行为纳入机动车保险的保障范围,统一了裁判尺度。
根据第一款前半段表明,受害人可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和保险人,可以将三方主体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后半段则规定了具体的责任承担顺序,即应当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最后由侵权人进行兜底。如果驾驶人(如未尽到提醒义务、未在安全地点停车)与乘车人(如开车门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二者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以上规则体现了机动车一方责任整体论的裁判逻辑,对受害人而言,驾驶人与乘车人同属机动车一方,内部责任划分不影响对外的保险赔付义务,反观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机动车的整体风险,不得以内部责任比例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交强险作为政策性强制保险,其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而非为故意侵权行为人提供保护。 因此,只有在乘车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才赋予保险人追偿权,以严厉惩治故意违法行为,在乘车人仅有过失或一般过错时,保险人不享有追偿权,以充分实现交强险的风险分散和受害救济功能。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规定了交强险的追偿权,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赔付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条文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待后续司法实践进一步厘清。从法理上论述,对乘客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三者险的责任范围持肯定和否定观点的都有存在。
肯定说认为,三者险的保险对象是人使用机动车而引发的潜在风险,因而当不特定的第三人因为人身遭受损害时,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赔偿是三者险设立的目的。关于使用机动车,不应狭义地理解为仅指驾驶行为,其他有关机动车功能运用和发挥的行为例如乘客开门的行为未超出使用机动车的合理范畴,保险公司当然应承担乘客对第三人所负赔偿责任部分的损失。
否定说认为,三者险条款明确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最基本的文义解释规则,乘客不在保障范围内。因此,如果将乘客的责任纳入三者险责任范围,需要对保险条款作出相应修订,否则,在目前的条款下,乘客的责任不应成为三者险的保险标的。
笔者赞同否定说的观点。对合同、法律的解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解释规则进行,不得恣意妄为随意扩大或缩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只有是被保险人所允许的驾驶人时才相当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乘客虽然也属于广义的被保险人所允许的机动车使用人,但其不居于驾驶人地位,与保险条款规定不符,肯定说过于牵强,难以成立。只有当被保险人自己作为乘客时,保险公司需对其所负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因为其是乘客,而是因为其是被保险人。
2 相关类案研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之二: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院审理认为,驾驶人董某某对车辆行驶和停车地点的选取具有实际控制力,其未在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时未谨慎注意,二者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及乘车人的责任予以分别认定,但对于受害人潘某某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仅赔偿驾驶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与董某某连带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乘客开车门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赔付——周某某诉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中,辛某某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陈某开车门未确保安全,造成周某某受损,二人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对于受害人而言,机动车一方系一个整体,陈某与辛某某同属机动车一方,陈某的责任也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对乘客责任部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驾驶人辛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乘客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
(2023)沪01民终8937号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乘客程某在魏某驾驶的车辆临时停车时打开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某发生碰撞所导致,程某作为机动车乘客,其与驾驶员魏某因分别实施的行为引发本起事故,应视为同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相关事故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的直接控制人即驾驶员对受害人承担,至于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责任分配,系内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吴某所受损失由某某公司1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涉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之二: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承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某芳诉刘某鹏、朱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并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是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而非驾驶员的责任比例,该损失并不限于由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损失。刘某鹏作为乘坐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属于因使用车辆对第三人形成的侵权,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案件可明确三点裁判逻辑,该逻辑也与《解释(二)》出台的目的相一致:
一、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整体性
驾驶人与乘车人均属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对受害人而言构成一个整体。即使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乘车人分别认定责任,依然不能改变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定性。因此,受害人有权要求机动车一方就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的仅赔偿驾驶人责任部分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险赔付的优先性与全面性
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绝赔付。赔偿顺序严格遵循《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即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付。
三、保险不足部分的侵权责任划分
保险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损害发生,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之,则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案例中既有按份责任(如驾驶人70%、乘车人30%),也有连带责任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3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
第二条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1 条文解析
本条的核心目的是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有关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内涵与外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确立了交强险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补充赔付、侵权人兜底赔付的递进式赔偿体系,但机动车一方责任是否包含乘车人开车门致害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部分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绝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针对此种情况,《解释(二)》第二条对此作出明确回应,即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组成部分,从而将乘车人的侵权行为纳入机动车保险的保障范围,统一了裁判尺度。
根据第一款前半段表明,受害人可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和保险人,可以将三方主体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后半段则规定了具体的责任承担顺序,即应当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最后由侵权人进行兜底。如果驾驶人(如未尽到提醒义务、未在安全地点停车)与乘车人(如开车门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二者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以上规则体现了机动车一方责任整体论的裁判逻辑,对受害人而言,驾驶人与乘车人同属机动车一方,内部责任划分不影响对外的保险赔付义务,反观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机动车的整体风险,不得以内部责任比例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交强险作为政策性强制保险,其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而非为故意侵权行为人提供保护。 因此,只有在乘车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才赋予保险人追偿权,以严厉惩治故意违法行为,在乘车人仅有过失或一般过错时,保险人不享有追偿权,以充分实现交强险的风险分散和受害救济功能。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规定了交强险的追偿权,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赔付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条文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待后续司法实践进一步厘清。从法理上论述,对乘客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三者险的责任范围持肯定和否定观点的都有存在。
肯定说认为,三者险的保险对象是人使用机动车而引发的潜在风险,因而当不特定的第三人因为人身遭受损害时,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赔偿是三者险设立的目的。关于使用机动车,不应狭义地理解为仅指驾驶行为,其他有关机动车功能运用和发挥的行为例如乘客开门的行为未超出使用机动车的合理范畴,保险公司当然应承担乘客对第三人所负赔偿责任部分的损失。
否定说认为,三者险条款明确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最基本的文义解释规则,乘客不在保障范围内。因此,如果将乘客的责任纳入三者险责任范围,需要对保险条款作出相应修订,否则,在目前的条款下,乘客的责任不应成为三者险的保险标的。
笔者赞同否定说的观点。对合同、法律的解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解释规则进行,不得恣意妄为随意扩大或缩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只有是被保险人所允许的驾驶人时才相当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乘客虽然也属于广义的被保险人所允许的机动车使用人,但其不居于驾驶人地位,与保险条款规定不符,肯定说过于牵强,难以成立。只有当被保险人自己作为乘客时,保险公司需对其所负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因为其是乘客,而是因为其是被保险人。
2 相关类案研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之二: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院审理认为,驾驶人董某某对车辆行驶和停车地点的选取具有实际控制力,其未在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时未谨慎注意,二者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及乘车人的责任予以分别认定,但对于受害人潘某某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仅赔偿驾驶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与董某某连带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乘客开车门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赔付——周某某诉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中,辛某某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陈某开车门未确保安全,造成周某某受损,二人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对于受害人而言,机动车一方系一个整体,陈某与辛某某同属机动车一方,陈某的责任也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对乘客责任部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驾驶人辛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乘客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
(2023)沪01民终8937号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乘客程某在魏某驾驶的车辆临时停车时打开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某发生碰撞所导致,程某作为机动车乘客,其与驾驶员魏某因分别实施的行为引发本起事故,应视为同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相关事故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的直接控制人即驾驶员对受害人承担,至于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责任分配,系内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吴某所受损失由某某公司1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涉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之二: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承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某芳诉刘某鹏、朱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并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是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而非驾驶员的责任比例,该损失并不限于由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损失。刘某鹏作为乘坐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属于因使用车辆对第三人形成的侵权,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案件可明确三点裁判逻辑,该逻辑也与《解释(二)》出台的目的相一致:
一、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整体性
驾驶人与乘车人均属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对受害人而言构成一个整体。即使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乘车人分别认定责任,依然不能改变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定性。因此,受害人有权要求机动车一方就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的仅赔偿驾驶人责任部分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险赔付的优先性与全面性
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绝赔付。赔偿顺序严格遵循《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即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付。
三、保险不足部分的侵权责任划分
保险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损害发生,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之,则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案例中既有按份责任(如驾驶人70%、乘车人30%),也有连带责任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3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