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并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重点完善了行贿犯罪相关规定,扩展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行为的刑事规制范围,在立法层面确立了平等保护的原则与罪名体系。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则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全面参照国家工作人员标准量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确立的“平等保护”从立法原则落地为可操作的统一量刑尺度。该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民企内部贪腐治理正式进入“公私同罪同罚”的新时代。
鉴于《解释(二)》的具体条文对比已见诸大量专业文章,我们不再重复全景式解读,而是结合过往案件办理经验及当前民企人员[1]涉贪腐案件频发的现状,核心聚焦于监察机关调查案件[2],并尝试从辩护实务视角,重点选取《解释(二)》施行后,民企人员涉贪腐犯罪案件实操中值得重点关注的“参照执行”下的现实辩护空间、自首认定、退赃时机、全链条追缴规则下的应对策略等“辩点”予以剖析,以期为律师同行及客户在面对贪腐犯罪调查时提供基于新规的辩护思路及角度。
1 民企贪腐犯罪“参照执行”下的现实辩护空间
(一)条文解读与突破亮点
《解释(二)》第八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同时,该条款亦同步明确“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综合该条款规定内容,我们理解,此处明确的“参照执行”并非意味着“完全等同”,相关规定亦为民企贪腐犯罪预留了较为狭窄但重要的辩护空间,我们称之为“平衡器”。
(二)辩护策略相关建议
鉴于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所侵犯的是复合客体,包括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信力等,其中“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最主要且特殊的法益,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更多体现为对特定企业财产权的侵害,其社会危害性在范围、程度和可救济性上存在差异。
因而,在民企人员涉嫌贪腐犯罪的实操案件中,律师需避免将民企人员犯罪与公职人员犯罪的辩护思路简单等同,可结合相关规定,尝试从“犯罪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角度着重论证民企人员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相对单一,对相关系统的公信力产生冲击的可能性较小,且社会影响度相对较弱等具体差异,以争取相关差异能够在个案的具体量刑上得以体现,发挥出“平衡器”的作用,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2 监委调查阶段自首认定的“实质性突破”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一)民企人员亦可进入监察管辖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并进行调查处置。这意味着,民企人员进入监察管辖范围,通常并非因其自身属于监察对象,而是因其作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或共同职务犯罪的共犯,被纳入监察机关的“一并管辖”范围。
同时,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二条[3]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罪名亦属于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范围。因此,实践中,即便民企人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亦有可能成为监察委“一并管辖”下的调查对象,进而可以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二)自首认定的实质性突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的认定要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在我们办理的某起公职人员贪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线索涉及金额为100余万元,当事人后续主动、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200余万元犯罪事实,占全案认定总金额的三分之二。在与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沟通时,我们主张当事人供述了“绝大部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参照自首的立法精神予以认定。然而,办案机关明确不予认可,并提出当事人所供述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至多仅能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
该案例虽然与《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不同(办案机关掌握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从中可以清晰地窥见过往办案机关的一贯认定思路,即只要当事人供述的罪行与已掌握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通常仅认定为坦白,不构成自首。
我们理解,《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就是对前述惯性思维的突破,即当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时,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也即该条款通过拟制性规定,实质性地放宽了监委调查阶段的自首认定条件,以体现对调查人主动交代行为的特殊鼓励,进而促使被调查人尽早如实供述,节约司法资源。
(三)应对思路及初步建议
1.及时了解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性质及涉及金额
鉴于《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的适用对象是监察机关调查的贪污贿赂案件,结合相关金额要求,我们建议,可结合阅卷和会见情况,就案件性质和监察机关调查阶段的初步线索或已掌握的事实进行对照分析,进而明确被调查人就案件情况是否具备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
2.正确理解和把握“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相关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要求供述的是“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但并未将“绝大部分”量化为一个固定的百分比。
我们理解,在现行自首制度框架下,该条款采用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模糊化表述,可能是一种技术化的处理模式,即将是否构成“绝大部分”的判断标准,交由司法实务人员根据个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数量、金额和情节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非机械追求一个固定的认定比例,进而最大程度地鼓励被调查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节约司法资源。
在此情形下,我们理解被调查对象在接受调查之前需要慎重考虑交代与否及交代的程度,以免错失调查阶段的自首认定。
3 积极退赃时机的关键选择
(一)条文解读与突破亮点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首次将“积极退赃”从抽象的量刑情节转化为可操作的三类具体认定标准:即全部退赃;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同时明确,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亲友代为退赃的,视同本人退赃。
(二)司法实践中的实操风险点
1.退赃金额如何认定是核心争议焦点之一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关于退赃金额的认定可能存在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按照监察机关要求已经退缴的款项中,可能包含违纪所得(不构成犯罪)和违法犯罪所得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二是违法所得已与合法财产混同,分割认定存在困难;三是部分案件中,办案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与当事人家属或辩护方认定的金额存在较大差异。
监察委调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法会见被调查对象,信息不对称的差距导致家属对案件事实和金额等关键信息的了解极为有限,因而在确认退赃金额时难以抉择,进退两难。
2.退赃等同于变相承认指控的实际担忧
实践中,不乏部分办案人员将家属代为退赃的行为反向解读为当事人“自认犯罪”的信号。也即实践中存在部分办案人员将“是否主动退钱”与“是否构成犯罪”错误关联的现象。
正因如此,在监察委调查初期,案件事实、款项性质、金额可能尚未完全查清时,作为当事人的家属,在收到办案机关的退赃通知时,对于是否应当退赃存在两难。一方面担心不退赃,可能导致当事人所处境遇更加恶劣,影响后续量刑;另一方面担心盲目退赃,可能使当事人陷入“自证”陷阱,丧失后续辩护的筹码,甚至误导案件方向,尤其是在依然重言辞证据的当下。
3.家属代为退赃可能导致的刑事风险外溢
亲友代为退赃需为“应当事人要求”或“经当事人同意”的相关规定是本次新规亮点,但需注意“视同本人退赃”不等于“亲友代为退赃没有风险”。
公开案例显示,弟弟明知哥哥担任某单位领导职务,除正常工资收入外并无其他合法收入来源,仍接受哥哥给其的受贿所得共计110万元,并帮助哥哥以他人名义购买宅基地和房产,掩饰、隐瞒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案发后,弟弟协助哥哥将受贿所得赃款退回累计98万元。后弟弟被公诉机关以洗钱罪提起公诉,并最终被定罪量刑[4]。由此可见,在实际操作中,家属退赃行为亦在办案机关的审查视野之内,家属代为退赃可能引发一系列超出当事人本人的刑事风险,值得高度警惕。
(三)应对思路及初步建议
1.谨慎认定退赃金额
在无法向当事人核实的情况下,家属应尽量避免自行确认任何具体数额,盲目按通知金额全额退缴更应慎之又慎。在接到办案机关退赃通知时,可尝试与办案机关进一步沟通并争取风险最低的退赃安排。
2.审慎选择退赃时机
就刑事案件而言,普遍观点是“退赃越早,从宽幅度越大”。然而,这一判断通常建立在当事人或家属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达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之上。但鉴于监察委调查案件具有的家属知悉程度极低和对案件信息的了解极其有限的特殊性,如果过早退赃,可能意味着在事实不清、金额不明的情况下盲目决策,风险极高;而过晚退赃,即,待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律师阅卷掌握更多信息后再退赃,则可能错失调查阶段更大幅度的从宽机会。
因此,对于监察调查阶段的退赃时机选择需格外审慎,并非简单的“越早越好”,而是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予以权衡抉择。
3.确保代为退赃行为合法有效
首先,家属代为退赃应保留可用以证明系应当事人要求或经当事人同意退赃的相关证据。其次,家属代为退赃的资金,必须来源合法。在家属代为退赃时,办案机关可能会询问家属退赃资金来源,家属应如实回答,并提供相应证明。最后,代为退赃的流程应当合法。即家属代为退赃时,应使用合法资金直接转入办案机关指定账户,或在办案机关现场以现金方式缴纳并取得相应的收据。
鉴于以上初步建议系基于一般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具体案件因事实、证据、地区司法政策不同存在差异,故就相关建议在个案中的具体实操安排,须在专业刑事律师的指导下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并采取行动。
4 全链条追缴规则下的应对策略
(一)条文解读与亮点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建立了“原物—转化物—对应份额—等值财产”的全链条追缴规则。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并非等值财产追缴规则适用依据的“首创”,相关规则实际已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5]、成品油走私案件[6]、监察委办理案件[7]、医保骗保等领域中早有体现,本次司法解释实际是系统引入贪污贿赂案件领域,并从司法解释的层面明确构建了“原物—转化物—对应份额—等值财产”的四级追缴链条。
同时,《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将追缴对象扩展至“尚未交付”或“已退还”的行贿人及代持、保管的第三人,从追缴对象的角度实现了“穿透式追缴”。
(二)司法实践中的实操风险点
1.善意取得的认定须满足严格条件
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的认定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受让时善意、支付合理价格、完成法定公示,即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
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相关案件中,“善意取得”的证明标准需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即证明标准要求将可能高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加之由于家属、亲友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或经济利益关系,办案机关往往推定其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对于“不知情”“不清楚来源”等辩解持审慎怀疑态度,举证难度显著加大。
2.财产混同情况下,家属合法财产可能被“误伤”
在财产混同案件中,家属合法财产亦有被误伤的可能。即如当事人将部分受贿款项与家庭合法收入混同,用于购买房产、股票或投资项目。为最大限度确保对涉案资金的管控力度,监察机关往往会先行对整套房产或全部投资项目、资金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在相关案件处理过程中,通常需要当事人或家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以协助办案机关区分相关资产的合法与违法部分。即便在后续诉讼中成功区分出合法财产并予以返还,相关过程所需的时间周期往往远超预期。
而对于公司主体而言,实践中较为频发的风险是公司与合作方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或合作开发项目,合作方的出资被查明来源于犯罪所得。在此情况下,监察机关可能对整个项目资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导致公司的合法投资也被“误伤”,一些待开发待投资项目甚至可能直接陷入项目失败的巨大危机。
(三)应对思路及初步建议
1.主张“善意取得”的相关建议
在配合监察机关调查时,应围绕前文所述的“善意取得”认定条件,重点说明善意取得的具体情况,并根据监察机关要求,及时梳理和提供买卖合同、付款记录、市场价格参考等交易凭证,以及不动产登记证书、动产交付记录等权属证明,用以证明支付了合理对价,且相关交易已完成法定公示。
2.财产混同情况下的应对建议
如相关财产确实涉及刑事案件,且已被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措施,通常建议在由专业刑事律师就案件情况及可能的风险进行评估分析后,就财产混同的实际情况,主动向监察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
其中,书面说明应侧重于详细列明合法财产的来源、混同情况、出资比例等,证据部分则应涵盖全部可用于证明合法财产的来源、财产混同情形下合法资产占比情况的相关证据,以协助办案机关准确区分具体份额。如为公司主体,还应提供合作方出资来源的尽职调查记录等,以证明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 搁置争议灵活处理
如果一时难以说服监察机关对涉案合法资产的认定和解除相应的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措施。可以尝试说服监察机关搁置争议,参考民商事争议中的担保置换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前述措施对某些特殊项目的影响,基于过往我们办理的相关成功案例,不排除监察机关可能接受相关担保置换安排。
5 结语
《解释(二)》的施行,标志着民企内部贪腐治理正式进入“公私同罪同罚”的新时代。面对量刑标准的全面对齐、自首认定的新突破、退赃时机的精准博弈以及全链条追缴的严峻挑战,我们将立足新规,以专业的判断、务实的策略,协助信达的客户依法冷静应对每一次紧急情况,用有温度的辩护为信达客户保驾护航。
免责声明:
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并非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针对特定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
注释
[1] 本文为便于目标读者理解,采用“民企人员”的表述。在法律术语上,其对应主体为《刑法》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特此说明,以免混淆或疑义。
[2] 需特别说明,实践中,民企人员涉嫌的罪名不同,管辖机关有所区别。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非公职务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与公职人员共同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一并管辖。
[3]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4] “以案释法丨协助亲属“漂白”非法所得钱款,一男子获刑——澄迈法院审结一起洗钱罪案件”,来源:“澄迈县人民法院”公众号2025年9月8日发布。
[5]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 29.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6] 《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第五条第二款 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被他人善意取得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应当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修订)》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 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被调查人的其他等值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