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二)法条分析|第六条 超龄退休人员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研究

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 第六条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
第六条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条文解析
本条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了实际的误工损失,就享有主张误工费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驳回该项请求。 本条以实际误工损失为核心判断标准,否定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当然丧失误工费请求权的裁判误区。在《解释(二)》出台之前,对于超龄退休人员能否主张误工费这一问题,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形成了两种对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劳动收入,无权主张误工费。该观点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者劳动能力丧失的法定界限,认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即应退出劳动力市场,其劳动收入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部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常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拒绝赔付超龄受害人的误工费损失。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定退休年龄是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而非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只要实际从事劳动并获取收入,其因侵权遭受的误工损失就应当得到赔偿。该观点以实际劳动能力和实际误工损失为判断标准,认为误工费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受害人因遭受损害而无法从事工作、导致无法得到预期工作收益,这种财产损失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
上述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困境,部分超龄受害人因年龄原因被剥夺了获得误工费赔偿的权利,背离了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制度功能。
2 误工费标准
超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核心要件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该要件包含两个层次:一是误工事实,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从事原来的劳动或工作;二是损失事实,即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了收入。就证明标准而言,超龄受害人相较于未达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法院通常会要求其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这是因为超龄受害人的劳动关系和收入状况往往更加非正规化(如无正式劳动合同、工资现金发放、无固定雇佣单位等),证明难度更大。但证明标准的提高并不意味着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而仍应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实质判断。
实践中常有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已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为由进行抗辩。对此笔者认为,退休金是受害人基于其退休前的工作经历和社保缴费记录而享有的社会保障待遇,是其劳动报酬的延期支付,与受害人受伤后实际减少的劳动收入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或抵消。 即使受害人已经领取退休金,只要其有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劳动并获取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继续劳动导致该部分收入减少的,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请求。被害人的退休金收入不影响侵权人对误工损失的赔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超龄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同样适用上述规则,具体而言,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或者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鉴定意见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超龄受害人,误工期的认定应当结合受害人的实际伤情、年龄、身体状况和恢复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年龄较大的受害人,恢复时间可能较年轻人更长,误工期相应可能更长。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类特殊退休人员(即进城务工农民),他们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可能同时触发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以侵权人为赔偿义务人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二是以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为赔偿义务人的工伤保险补偿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为超龄务工农民的工伤认定提供了明确依据。当超龄退休农民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同时触发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两种权利救济机制。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首先原则上两种权利可以并行主张,但医疗费等实际支出不得重复获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不得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反之,侵权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对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并行主张,不存在重复获赔的问题。因为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和社会保险制度而产生的法定补偿,侵权损害赔偿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二者法律基础不同,不构成重复赔偿。
其次,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待遇在功能上与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虽都系对受害人因伤无法工作而遭受收入损失的填补,但不具有同质性。【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赔偿标准的认定——华某某诉王某某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中,关于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能否兼得问题,法官做如下论述:
一是从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性质分析,前者系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系公法性质,而后者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系私法性质,因此两者法律性质存在不同。
二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的逻辑体系观察,第三十三条处于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因此,停工留薪之“薪”显然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情况下,亦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受伤后的赔偿。
三是针对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是否可以兼得问题,涉及对侵权和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整体解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劳动者受第三人行为侵害,客观上存在同时符合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的情形,故而该条款客观上确认了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兼得的规则。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亦明确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受害人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得以受害人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原则上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本案例中,根据在案事实,华某某因伤构成工伤,故而除医疗费用外,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对该期间误工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双赔”的医疗费用,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 相关类案研讨
在《解释(二)》出台前,已有部分典型案例采取了支持超龄受害人误工费请求的裁判立场,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了实践基础。
案例一:金某和诉谭某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374-001)
2022年4月,被告谭某立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金某和(1952年1月出生,案发时70岁)发生碰撞,谭某立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和主张按照7000元/月标准计算8个月误工费共计56000元,并提交了为多个企业送货的记账本、送货单存根及企业负责人证人证言等证据。保险公司辩称金某和已超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并未对误工费的认定作出年龄上的限制,仅明确误工费系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虽然金某和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不仅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而且持续为多家企业提供货运服务,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未实际工作,相应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在误工费计算标准上,法院认为金某和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因其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为一家公司送货即有4200元/月左右的收入及另外两家企业负责人的证言,酌情按照2022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标准69360元计算误工损失,结合误工期240日的鉴定意见,支持误工费45606.6元。
该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时,不能简单地以受害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持,而应对受害人是否仍在从事某项或多项工作以及受害人受伤前的收入状况进行实质判断。
案例二:杨某某诉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01-003)
2020年9月,被告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送快递过程中与原告杨某某(案发时65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杨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法律规定六十周岁退休年龄,是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而劳动者因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在身体允许的条件下从事劳动生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受害人因遭受损害而无法从事工作,导致无法得到预期工作收益,这种财产增益损失均是基于受害者受伤影响从事劳动而客观存在的,与受害者年龄无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害的,其误工费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与其年龄无关,只要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要件、具有误工的事实和收入减少的事实就应予以支持。
该案的裁判要旨进一步阐明:法定退休年龄的划定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而是出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目的,使其慎重继续从事工作。我国法律法规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只要公民年满十六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行使劳动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劳动和劳动所得受法律保护。
案例三: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入库编号2024-12-3-007-019)
席某花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已退休人员),岗位为种植工。2022年10月27日11时33分左右,席某花在中午下班后乘坐同事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单位种植园回往单位宿舍就餐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去世。北京市海淀区人保局认定席某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死者席某花虽然系退休人员,但已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为综合工时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作认定主体范围。员工中午回宿舍就餐是正常需求,在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该案明确了两项重要规则:其一,超龄务工农民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其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包括合理延伸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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