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案由的请求权基础分析】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纠纷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目 录: 一、案由含义 二、请求权基础分析 三、补充说明 四、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由含义 异议股东股权(份)回购请求权,理论上又称为“异议股东评估权”,是指在特定的交易或者情形下,法律赋予对该事项存有
目 录:
一、案由含义
二、请求权基础分析
三、补充说明
四、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由含义
异议股东股权(份)回购请求权,理论上又称为“异议股东评估权”,是指在特定的交易或者情形下,法律赋予对该事项存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权(份)的权利。该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走开”,而不再受到“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同时,该制度还有助于公司提升决策水平、改进经营管理。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纠纷是指异议股东在法定情形下要求公司对其所持权(份)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而产生的纠纷。《公司法》第89条第16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份)的权利。
股东请求公司收购权(份)的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而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份)纠纷,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
二、请求权基础分析

诉请:x公司以xx元的价格收购xx公司持有的x公司xx%股权。
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8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16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检视程式
情形一:根据《公司法》第89条第1款第2款第161条第1款第2款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1.请求权已产生
(1)产生要件:
①请求人:具有股东资格。
②符合法定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决议不分红;决议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决议公司存续。
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决议不分红;决议转让主要财产;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决议公司存续。
③异议形式:异议股东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
④前置程序:60日内,股东与公司未能达成股权(份)收购协议。
(2)产生抗辩:
①请求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②不符合法定情形。
③异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
2.请求权未消灭
①已达成股权(份)收购协议。
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3.请求权可行使
异议股东股权(份)收购请求权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依权利性质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
情形二:根据《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1.请求权已产生
(1)产生要件:
①请求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权益受侵害的其他股东。
②符合法定情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2)产生抗辩:
①请求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②不符合法定情形。
2.请求权未消灭
已达成股权收购协议。
3.请求权可行使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依权利性质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
三、补充说明
(一)与《公司法》第162条的区别。股东与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基于资本维持的需要,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原则上不能回购自身发行的股份。《公司法》第16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特殊情形,根据该条第2款,公司根据该条第1款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规定收购股份应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即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会议决议),由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主动进行股份收购,该条第1款第4项系股东对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前述情形均系《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收购股份的限制性规定,除该条规定的情形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回购公司股份。同时,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收购股份系公司内部治理事项。而股东依据《公司法》第89条第161条规定诉请公司收购股权(份)份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被动收购股权(份)。
(二)如何认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款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内容,为中小股东摆脱控股股东压迫退出公司提供了通道。股东压迫是一种复合性的、综合式的股东利益侵害行为。当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压迫其他股东的程度达到足以摧毁二者之间信任基础的程度时,应允许受压迫的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请求公司收购股权、退出公司。何为“滥用股东权利”? 可结合《公司法》第21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条款加以判断。《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常见情形:利用关联交易,直接获取不当利益;未按规定对外借款、对外担保;利用“资本多数决”优势,架空中小股东权利等。
(三)未参与股东会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份)。《公司法》第89条第161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股东未参与股东会应分情况加以讨论。情形一,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无合法理由未参加股东会。在此情形下,应视为股东主动放弃对公司决议投反对票的权利,故此时未参与股东会的股东无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份)。情形二,公司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非因自身过错而未参加股东会。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股东获知股东会决议内容后及时提出异议的,有权依法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份)。
(四)如何确定收购价格。《公司法》第89条第161条中并未对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合理价格应理解为市场公允价格,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确认。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股权/股份收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已有有效约定计算收购价格;没有约定的,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参考公司已有审计报告,由专业的评估机构鉴定评估确定具体收购价格。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份)的合理价格的确定,主要是基于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系针对股权经济价值的评估,审计报告则是对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体现公司的账面价值、会计价值。
(五)哪些情形下,公司可以回购自身股权(份)。禁止股权(份)回购是原则,允许回购仅是例外。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提供了以下路径:第一,根据《公司法》第89条第161条规定,股东行使异议股权(份)回购请求权时,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份)。第二,根据《公司法》第162条规定,特殊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回购自身股份。第三,根据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由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权。第四,《九民纪要》第5条规定,与目标公司“对赌”,当对赌失败后,符合一定条件下,投资方可以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份)。第五,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法院认为,当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人走股留”,当股东离职时,可以由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目前,除外上述五种情形外,笔者认为,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公司回购自身股权(份)应持谨慎态度。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审查
(本案改编自入库案例“上海某实业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8-001。)
基本案情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情况为上海某实业公司持股10%,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持股90%。上海某实业公司于2016年10月前为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后转让了持有的全部股份。2018年8月,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将持有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90%股权转让给了其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上海某发展公司,上海某实业公司持股10%不变。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
上海某实业公司诉称:持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10%股权,第三人上海某发展公司持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90%股权。上海某实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才知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已将公司主要财产上海市某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共计7,118.1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出售,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处理公司主要财产却不召开股东会,致上海某实业公司未能提出异议,该行为侵犯了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上海某实业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故诉请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以23,375,555.56元的价格收购上海某实业公司持有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10%股权。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案涉房产属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无需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2.案涉房产并非公司主要财产。3.即便上海某实业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其主张时已过法律规定的90天期间,该权利已归于消灭。
法院查明:1.本案所涉房产转让情况: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议并发布公告:出售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某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118.15平方米。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9月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上述房产由投资性房产调整记载为存货,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8日转让了上述房产,转让价共计132,397,589.63元(含税)。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公告,出售房产的款项已于2018年11月12日履行完毕。 2.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资产和经营情况: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2016年9月,在上海某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售了某大厦9,384.32平方米房产,案涉房产为该次出售后剩余的房产。2017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收入8,592,943.23元,其中租金收入6,820,000元,当时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在某大厦的房产的出租率约90%。2018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收入132,131,906.67元。2018年9月30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作评估,评估报告确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资产296,064,800元,总负债30,510,700元,所有者权益265,554,000元,转让房产可变现价值78,610,000元(不含税费53,790,600元)。2019年上半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收入为198,521.14元。2019年9月19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账上有资金98,805,479.44元。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案涉房产后继续经营房屋租赁业务。3.上海某实业公司主张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情况:2019年3月6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经营地寄送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的函,由前台签收。
问题:
上海某实业公司能否请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该公司10%股权?
结构:
问题:上海某实业公司能否请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该公司10%股权?
1.请求权已产生
(1)产生要件:
①请求人:具有股东资格。
②符合法定情形:通过公司决议转让主要财产。
③异议形式:对该决议事项投反对票。
④前置程序:60日内,股东与公司未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
(2)产生抗辩:
①请求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②不符合法定情形。
③异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
2.请求权未消灭
①已达成股权收购协议。
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3.请求权可行使
依权利性质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
4.结论
解答:
问题:上海某实业公司能否请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该公司10%股权?
上海某实业公司可能根据《公司法》第8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享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该公司10%股权的请求权。为此,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上海某实业公司系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由两位股东组成,上海某实业公司持股10%,上海某发展公司持股90%,故上海某实业公司系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
第二,上海某实业公司通过公司决议转让主要财产。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因此案涉房产转让应由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从本案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其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仍可以转让房产所得收益用于投资经营。上海某实业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设立目的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从未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上海某实业公司在作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因此次房产出售发生的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由于不符合法定收购情形,故异议形式及前置程序不在审查。
小结:上海某实业公司异议股权回购请求权,因不符合法定收购情形未产生。
上海某实业公司异议股权回购请求权未产生,故本案不在审查请求权消灭及抗辩权。
结论:上海某实业公司不能根据《公司法》第8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该公司10%股权。
主要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2.北京二中院民四庭:“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载于“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公众号,2024年7月3日。
3.欧燕、蒋虎杉:“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纠纷研究”,载于“致琨成都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2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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