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条针对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从撤销权限制、履行请求权、子女直接诉权及例外情形等层面作出系统规定,引起广泛关注。本文结合《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的权威阐释及司法案例,对该条的历史沿革、法理逻辑与实务操作进行梳理分析。
一、规则演变:从司法裁判惯例到明确的司法解释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能否撤销,实践中争议已久。核心分歧在于:该约定究竟属于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任意撤销权规则的一般赠与合同,还是应作为离婚协议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限制单方撤销。
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出台前,司法实践已形成较稳定倾向。以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为代表的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其他财产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婚姻关系已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若允许一方单独撤销赠与,将破坏协议整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施行后,这一裁判思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延续,但仍存在理论争议。有观点主张应适用赠与合同规则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亦有观点主张应将离婚协议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或“清算协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的出台,以司法解释形式统一了裁判尺度,明确了“限制撤销”的基本立场。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该条从实质上排除了赠与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享有的任意撤销权,并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一方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同时附条件地给予了子女诉权,为这一长期以来的争议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通道。
二、律师解读:法理基础与条款结构
关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其法理基础可归纳为两方面:第一,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与对价性。 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并非独立的赠与合同,而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一揽子”安排的组成部分。该约定往往是双方综合权衡后的妥协结果——一方可能在子女抚养权、其他财产分配上作出让步,以换取对方同意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若允许一方在离婚后单独撤销该条款,无异于允许其“先离婚、后反悔”,将破坏整个协议的对价平衡。正如《理解与适用》所指出,该约定“与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约定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撤销其中一部分内容”。第二,对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将财产给予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实质上是父母以一次性给付财产的方式履行其部分抚养、保障义务。该约定具有家庭成员间互助的道德义务性质,而《民法典》第658条第二款已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列为不得任意撤销的情形。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为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撤销权及救济途径设立了四层结构:
(一)撤销权限制
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此处“另一方同意”是唯一的“合意撤销”通道,即撤销须经离婚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单方反悔不被允许。
实务中需注意两个时点:其一,“离婚后”方适用本款限制,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赠与合意,仍适用一般赠与规则;其二,“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是行使撤销权的时点要求,若已完成不动产物权登记或动产交付,财产权利已转移,撤销权消灭。
(二)履行请求权
一方不履行赠与约定的,另一方(即离婚协议相对方)可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离婚协议相对方作为债权人的救济路径。需特别注意的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子女并非协议当事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夫妻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非由子女起诉。《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这一制度设计的考量,即“这也有助于避免亲子关系受到进一步损害”。
(三)子女直接诉权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第三款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的,子女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即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或赔偿损失。
该条款回应了长期争议的“子女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但设置了明确的前提条件:协议中须有“明确约定”。若离婚协议未作此约定,子女不享有独立的直接请求权,须由离婚协议一方(父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一设计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为子女权益保护提供了可选路径,同时严守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
(四)撤销的例外
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请求撤销该约定,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财产。实践中典型的适用场景包括当事人将财产给予子女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等情形,此时一方关于子女身份的核心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瑕疵。此为对限制撤销权的必要平衡,避免因机械适用导致实质不公。该精神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一脉相承。相关约定被撤销后,该部分财产回归夫妻共有状态,当事人可同时请求重新分割,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三、以案说法:法律实务中的适用与裁判观点
案例一:张某1、杨某某诉张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5民初21534号】
案件情况概述:张某1与杨某某系母女关系,杨某某与张某2(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张某与张某2系姐弟关系,双方父亲张某3在张某2之后去世,张某系张某2继承人。2007年2月13日,杨某某与张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302(以下简称302房屋)的房产离婚后归张某1所有。2007年2月1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依法生效。张某2于2023年10月13日去世,但张某作为张某2的继承人拒绝协助张某1与杨某某共同办理302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配合张某1、杨某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302房产过户登记至张某1名下。大兴法院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张某1、杨某某办理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302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至张某1一人名下。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2与杨某某《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302房屋留给张某1,使用权归张某2。现张某2已经去世,杨某某按照《离婚协议书》起诉张某2继承人张某,要求配合过户,主体适格;张某1不仅为《离婚协议书》受赠与人,亦是张某2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不持异议。张某主张302房屋系张某2遗产,依据《离婚协议书》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杨某某、张某1要求张某配合办理302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张某1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张某乐诉李某淇、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齐齐哈尔中院(2025)黑02民终1003号】
案件事实概述:2024年8月13日,李某与张某乐就离婚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位于龙江县镇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婚生子李某淇所有,待该房产能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张某乐无条件协助李某及李某淇办理不动产权证,费用由李某承担。2024年11月6日,张某乐将位于龙江县小区#楼单元层号房屋,登记在了自己名下。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乐协助李某淇、李某将位于龙江县镇号楼单元室变更登记到李某淇名下,产生的费用由张某乐承担。龙江法院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张某乐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协助李某、李某淇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到李某淇名下,如因办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产生相应税费由张某乐负担。随后张某乐向齐齐哈尔中院提起上诉,齐齐哈尔中院在二审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予以维持。
裁判观点:(二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张某乐与李某于2024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位于龙江县小区#楼单元层号房屋赠与其子李某淇,李某淇亦表示接受该赠与。即在张某乐与李某离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婚生子李某淇,该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对当事人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更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现李某明确不同意张某乐撤销上述赠与约定,张某乐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李某作为李某淇的法定代理人及《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张某乐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房屋登记至李某淇名下。现一审法院支持李某、李某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现张某乐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某乐承担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产生的相应税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张某乐还提出其离婚时未分得财产,现需租房居住等上诉理由,但其在2024年8月13日签署《协议书》时,应当知晓自身经济状况,对此应有明确的预期,张某乐以此为由撤销赠与,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小结
总体而言,《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通过明确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不可单方撤销性,统一了裁判尺度。在未来的司法适用中,应当在坚持离婚协议整体性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严格把握撤销权限制的边界,防止以“维护子女利益”之名架空意思自治的正当空间,亦不得因限制撤销而忽视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的救济可能,以在协议稳定性与个体权利保障之间实现合理平衡,确保《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在家事审判实践中得到准确、公正的适用。
离婚财产留给孩子,一方反悔有用吗?最高法这样定
作者:邱楚涵 张若熙来源: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摘要:202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