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子女请求权的裁判经验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不断增多,尤其是当夫妻双方对某一夫妻共同财产达不成分割意见时,将该财产给予子女,成为一个比较普遍的折中办法。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不断增多,尤其是当夫妻双方对某一夫妻共同财产达不成分割意见时,将该财产给予子女,成为一个比较普遍的折中办法。但是,当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时,子女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已失效)。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相关案例
案例一、基本案情①:
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系由两原告李某1和李某2、李某3、苏a 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其中两原告李某1和李某2各占7%的股权,李某3占30%的股权。李某3与苏a于2006年9月22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李某3)同意将其所持的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无偿赠予两女李某1、李某2各15%”。原告李某1和李某2认为李某3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便已同意将其持有的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两原告,理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需由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李某1持有李某3转让的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15%的股权(不含原告已有的7%股权);依法确认李某2持有李某3转让的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15%的股权(不含原告已有的7%股权);要求依法判令李某3、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协助两名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股权,并非由被告李某3单方面承诺赠予两原告,故李某3与两原告间并没有直接的赠予合同关系。在李某3与苏a离婚时,作为两原告父母的李某3与苏a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约定“李某3同意将其所持有的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无偿赠予两女李某1、李某2各15%”,虽然此处用了“无偿赠予”,但是,该股权并非李某3的个人财产,而是李某3与苏a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并非李某3个人单独赠予两原告,而是李某3与苏a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即将该共同财产分给两个女儿,之所以写李某3赠予,是因为股权不同于其他财物,该股权登记在李某3的名下。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某3提出的该股权属其个人赠予两原告的财物,赠予合同可撤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3与苏a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李某3与苏a必须遵守该协议内容。
因被告李某3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处分而产生争议,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某3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能否撤销;二是李某1、李某2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首先,本案争议股权系李某3与苏a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这种财产处理方式与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即使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一方存在欺诈等情形,如当事人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未提出,亦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离婚协议是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李某3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将相关股权变更至李某1、李某2名下。其次,既然李某3和苏a在离婚协议中承诺将股权变更至李某1、李某2名下,李某1、李某2 作为财产受让人,有权向李某3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支持子女向离婚协议中的违约方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在民事领域,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定。本案中,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赋予子女请求权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的财产,如果一方违约,而是由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子女。
案例二、基本案情②:
丁某甲(父亲)和许某(母亲)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丁某甲将其在某集团900万股(依工商登记为准)的50%无偿转让给女儿丁某乙,许某将其在某集团200万股(依工商登记为准)无偿转让给女儿丁某乙,在丁某乙具备法定条件和手续时由双方办理转让手续,但并未约定丁某乙可以依据该约定直接向丁某甲、许某主张权利。丁某乙因丁某甲、许某未履行离婚调解协议中关于将股权给于丁某乙的约定诉请丁某甲、许某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及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均系丁某甲和许某,且调解协议对丁某甲、许某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确认子女抚养等多项人身和财产事项作出了安排。虽然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丁某甲将其在某集团900万股(依工商登记为准)的50%无偿转让给女儿丁某乙,许某将其在某集团200万股(依工商登记为准)无偿转让给女儿丁某乙,在丁某乙具备法定条件和手续时由双方办理转让手续,但并未约定丁某乙可以依据该约定直接向丁某甲、许某主张权利。因此,丁某乙不具有要求丁某甲、许某履行调解协议或承担不履行调解协议后续责任的权利,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离婚调解协议书的主体是丁某甲和许某,且该离婚调解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丁某乙可以依据相关约定直接向丁某甲、许某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严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认定丁某乙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结语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赋予子女请求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子女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直接向离婚协议中的违约方主张相关财产权益,更加高效地实现财富向二代传承。
注释:
①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640 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85 号。
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2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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