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已经不再是“写在诉讼请求里的口号”。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故意、情节严重、计算基数、倍数以及账簿资料提交规则,也同时释放了一个很明确的信号:法院会更加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也会要求权利人拿出更精确、更成体系的证据。
对专利侵权案件而言,惩罚性赔偿尤其值得谨慎。专利权有边界解释问题,也有无效风险;许多案件的侵权结论依赖复杂技术比对,甚至一审、二审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朱理法官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政策》中即强调,惩罚性赔偿应当坚持“积极审慎、条件明晰、比例协调、精细计算”,尤其不能因为被告知道某项专利存在,就当然推定其明知自己构成侵权。
因此,惩罚性赔偿案件真正的分水岭,不是原告有没有喊出“五倍赔偿”,也不是被告有没有收到律师函,而是双方能否围绕三个问题完成证据闭环:
第一,被告是否已经具体知道涉案专利及其行为具有高度侵权可能性;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第三,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能否被证明,或者至少能否在证据妨碍规则下被法院采信。
01 惩罚性赔偿的底层公式:故意 + 情节严重 + 可计算基数
现行规则下,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事实和理由。换句话说,不能只说“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应当说明:以什么作为基数,以几倍计算,为什么这个倍数与被告的主观恶性和侵权情节相匹配。
新解释将“故意”与“情节严重”分开规定。故意侧重被告的主观认识,例如经有效通知后继续侵权、存在劳动合作关系并接触过涉案知识产权、达成和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通过关联公司或变更股权等方式规避责任等。情节严重则侧重行为外观和后果,例如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侵权、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伪造毁坏隐匿证据、以侵权为业、侵权获利巨大或造成权利人商誉和市场份额严重受损等。
更关键的是,法定赔偿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法院需要先确定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侵权获利,或者参照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基数;合理维权开支也不进入基数,而是在惩罚性赔偿总额之外另行计算。这使得“基数证据”成为惩罚性赔偿能否落地的核心战场。
02 作为原告:如何把惩罚性赔偿“坐实”
原告要想让惩罚性赔偿成立,不能只证明“侵权成立”,还要证明“被告为什么该被罚”。从我们代理的景瑞/智果果专利侵权案件,以及公开典型案例来看,原告至少要完成四组证据工作。
- 先把权利基础做稳
专利案件中,权利基础越不稳定,故意侵权越难成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案件尤其如此。原告应尽可能提前准备专利证书、年费缴纳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程序结果、复核或行政诉讼结果等材料,证明涉案权利处于稳定、可预期的状态。
在景瑞/智果果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文本、年费缴费信息以及评价报告等材料。法院在后续判决中明确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并进入侵权比对和赔偿责任评价。这个环节看似基础,但对惩罚性赔偿十分重要:权利越清楚,被告越难以抗辩“我无法预见侵权风险”。 - 把“知道”做成客观证据,而不是主观推测
故意侵权的核心不是“被告应该知道市场上有专利”,而是被告是否知道具体专利以及其行为具有高度侵权可能性。
可用证据包括:律师函、警告函、平台投诉记录、行政裁决、在先生效判决、和解协议、许可谈判记录、共同研发或代工关系、员工跳槽或合作接触证据、被告曾经购买或拆解权利人产品的证据等。
通知函尤其要写实。建议至少写明权利号、权利要求、被控产品、初步比对意见、停止侵权要求和保留惩罚性赔偿主张。过于笼统的“你方侵犯我司知识产权”很难承担推定故意的功能。
公开案例中,(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案给出很好的参照:侵权人与权利人就销售侵权产品纠纷达成和解后,又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并可参照在先和解协议约定金额作为计算基础。这个案例的关键不是“曾经有纠纷”四个字,而是和解协议、停止侵权承诺、再次销售相同产品之间形成了完整链条。 - 把“情节严重”做成规模、持续、反复和后果
情节严重不是形容词,要靠数据和行为来证明。
在电商侵权案件中,建议围绕平台链接、销售数量、累计评价、库存、价格、订单、物流、店铺主体、商标主体、收款主体、包装标识、客服回复、直播或宣传内容做连续取证。公证购买、可信时间戳、网页取证、平台数据调取、证据保全申请应组合使用。
景瑞/智果果案的证据链就很典型: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固定订单号、物流单号、拆封过程和产品实物;网页显示店铺、价格、交易成功数量、累计评价和库存;产品包装载明品牌、公司、厂名和联系方式;商标信息指向被告。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并支持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等责任。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代销说明和聊天记录等证据存在形式和时间问题,且晚于原告公证取证时间,未被法院采纳。
这类证据不仅服务于侵权认定,也服务于惩罚性赔偿:它能说明被告不是偶发、零星、善意销售,而是以自己的品牌和店铺持续经营相关产品。 - 把赔偿基数算出来,并准备应对“全产品利润”争议
惩罚性赔偿最容易卡在基数上。原告常见思路是:
以被告销售金额乘以利润率,再乘以专利贡献率,得到侵权获利;
以权利人因侵权减少的销量、单价、利润率、专利贡献率,计算实际损失;
以可比许可费、行业许可费、既有和解协议或许可协议作为参照;
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账簿、订单、后台数据、财务资料。被告拒不提交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的,请求法院依据原告主张和在案证据确定基数。
但专利案件里,尤其是“局部结构专利”或“零部件专利”,法院通常会审查技术贡献率。智浦/格力武汉案中,法院虽然认定部分产品侵权,但同时指出涉案发明专利在空调整机的技术组合中贡献率有限,原告提交的价值评估报告引入了整机销售收入、技术分成率、折现率等因素,不能直接作为侵权赔偿基础。该案最终未支持惩罚性赔偿,并以法定赔偿方式酌定经济损失。
这对原告的提示是:如果专利只覆盖产品局部结构,就不能简单拿整机销售额作为基数。应当提前准备技术贡献说明、可替代技术情况、涉案部件是否独立销售、涉案功能是否驱动消费者购买、被告宣传是否突出涉案技术等证据。
03 作为被告:如何拆掉惩罚性赔偿
被告的抗辩重点,不应停留在“我没有故意”这种结论,而要逐层拆解原告的证据链。 - 拆“故意”:收到函不等于当然故意
新解释规定,经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可以认定故意,但前提是通知有效,且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被告可以审查通知函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写明权利号、权利要求、被控产品和比对理由;是否把多个产品、多个专利混在一起;是否只是商业谈判式施压;通知时涉案专利是否处于无效、行政诉讼或权属争议状态。
我们代理XX公司二审上诉的案件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继续销售,结合行政裁决、销售规模等因素,构成故意侵权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我们的抗辩重点并不是简单否认收到函件,而是强调:涉案实用新型部分权利要求已被无效,剩余权利要求仍处于无效和行政诉讼争议中;原告主张等同侵权,本身说明侵权判断存在实质争议;被告持续提出无效、行政诉讼和不侵权抗辩,是正当维权行为;且被告已经进行改款避让,不能当然评价为明知侵权仍放任结果发生。
这类抗辩的核心,是把案件从“收函后继续卖”拉回到“被告是否具有具体认知和放任态度”。 - 拆“情节严重”:未生效裁判和关联背景不当然等于重复侵权
重复侵权通常要求被告已经因同一或类似侵权行为承担过法律责任,或者达成和解、承诺停止后仍再次实施。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正在上诉的行政裁决、尚有合理争议的侵权比对,一般不能直接等同于“已受法律评价后继续侵权”。
智浦/格力武汉案很有代表性。格力主张南京智浦公司的高管曾任职于格力,知道涉案专利技术和诉讼信息,且西安中院已有相关侵权判决,因此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武汉中院没有支持该主张:法院认为,虽然相关高管曾就职于格力,但无证据证明南京智浦公司明知涉案专利情况,或在解决电机固定问题时刻意选择该方案;西安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也已提起上诉,不足以认定侵权情节严重。
这说明,即使原告是行业头部企业,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历史关系,也仍需证明被告对具体专利、具体技术方案和高度侵权可能性有认识。背景故事不能替代证据。 - 拆“基数”:利润、销量、贡献率逐项审查
被告应重点审查原告基数:
销量是否包括非涉案产品、套装产品、改款产品、赠品或重复统计;
单价是否采用实际成交价,而非标价、宣传价或套装总价;
利润率是营业利润率还是毛利率,是否扣除了平台费用、渠道费用、生产成本、售后成本、授权费用;
专利贡献率是否与涉案权利要求的真实技术贡献相匹配;
原告是否把整机价值、品牌溢价、渠道能力、其他专利技术、软件功能和非涉案部件利润都计入了涉案专利贡献。
被告不要只说“原告算高了”,而应提交自己的订单、后台、财务、产品结构、成本构成、改款时间、不同SKU对应关系等资料。账簿资料掌握在被告手中时,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可能依据原告主张和在案证据确定基数。 - 拆“主观恶性”:证明合理注意和商业合规
被告可以通过以下证据反向证明不具有故意或情节严重:
收到通知后进行法律分析、技术比对、无效检索或委托律师/专利代理师出具意见;
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或不侵权确认请求;
及时下架、召回、改款、停止生产或区分旧款新款;
保留研发过程、独立设计、现有技术来源、供应链采购和合法来源资料;
主动保全并提交真实账簿,避免被认定证据妨碍;
销售商证明其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并且没有明知侵权的主观状态。
智浦/格力武汉案中,法院对京东的合法来源抗辩作了较清晰的说明: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技术性,即使销售商规模较大、从业时间较长,通常也难以认定其具有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专利权的注意能力;合法来源抗辩要回到商业语境,考察产品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这一思路对于平台、经销商、零售商防御惩罚性赔偿同样重要。
04 四个实务结论
第一,惩罚性赔偿不是“侵权成立后的自动加倍”。它要求原告另行证明故意、情节严重和计算基数。
第二,通知函很重要,但不是万能。对原告来说,通知函要具体、可核验、能触发被告的明确注意义务;对被告来说,收到函后应留下专业分析、合理应对和改款避让的证据。
第三,重复侵权的证据价值最高。生效判决、行政处罚、和解协议、停止侵权承诺、再次销售相同或类似产品,是原告坐实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强证据;但未生效判决或仍在上诉中的裁决,证明力会明显下降。
第四,基数决定上限。原告应尽早围绕销量、价格、利润率、技术贡献率和账簿资料申请组织证据;被告则应主动拆分SKU、产品结构、利润构成和技术贡献,防止整机利润被简单归入局部专利。
惩罚性赔偿真正惩罚的,不是普通商业风险,也不是正当技术争议,而是明知故犯、反复侵权、拒不停止、隐匿证据和以侵权牟利的行为。对原告而言,胜负在于能否把恶意做成证据;对被告而言,生机在于能否把争议做成事实、把合规做成记录。
主要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2026年5月1日起施行):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5627.html
朱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政策》,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官网转载: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530.html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第30项,(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2270.html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案例2、案例3: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97941.html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相关负责人就2025年度工作答记者问: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5319.html
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景瑞/智果果系列专利侵权案件、XX二审上诉案件、智浦/格力相关案件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