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大宗商品贸易领域,由于标的物交易体量庞大、单位利润微薄,为降低因频繁运输所产生的仓储成本,行业普遍采用货物存放于第三方仓库、港口库区或监管仓的交易模式,买卖双方共同认可该仓储地点,并通过仓库确认、货权凭证转移及台账变更等方式完成法律上的交付。在资金安排层面,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与价格流往往相互交织。商事主体的收益来源亦不限于单纯的买卖价差,而是由货物价差、资金利差、汇率差以及时间差共同构成的综合利润。
上述商业安排虽具有经济合理性,但在法律外观上却面临特殊的风险。让与担保以“所有权形式上转移、实质上为债权提供担保”为核心构造,其外观特征与大宗商品贸易中货物原地交付、资金嵌入安排的交易结构高度接近。实践中,中小企业为盘活存货资产、缓解资金压力,常于大宗商品买卖交易中嵌入融资支持性安排,买方同时为卖方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所有权转移与融资关系紧密交织的交易结构在交易外观上呈现与让与担保相似的特征。
在现行规范框架下,一旦发生争议,部分法院据此穿透合同外观,将买卖合同定性为让与担保。若交易未被认定为真实买卖,买受人将丧失所有权人地位,仅能作为担保权人主张权利:既无法请求返还原物或排除强制执行,也难以在标的物被先行查封时以所有权人身份排除执行,通常只能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且该优先受偿权以完成动产实际交付或有效公示为前提。此外,权利人必须通过拍卖、变卖等清算程序实现债权,超出部分返还债务人,不得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变现周期拉长、争议时往往还需诉讼,显著加重了资金回笼负担。
基于前述交易背景,本文结合笔者近年来办理的一系列涉供应链金融动产买卖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所出现的典型问题,归纳梳理了动产让与担保的规范框架,在此基础上从买受人的立场出发,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让与担保的规范框架与构成要件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所有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方式。①其法律特征有四:其一,形式转让性,所有权在形式上完成转移,但非终局性归属变更;其二,担保目的性,转移所有权的真实目的是为债权提供担保,权利人仅享有变价权而非完整所有权;其三,清算强制性,债权人须经清算程序实现债权;其四,从属性,让与担保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②
规范层面,《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担保合同范畴,为让与担保提供了上位法依据;第四百零三条确立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构成动产担保公示制度的体系基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十六条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的一般效力规则,第七十一条则系统阐述了让与担保的效力与实现规则,确立了“清算型有效、归属型无效”的基础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在《九民纪要》基础上,于第六十三条规定非典型担保约定效力,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确认清算型让与担保有效,已完成公示的债权人可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第二款规定流质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担保意思表示效力,债权人仍可通过清算实现权利;第三款将约定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且到期不回购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回购安排,参照第二款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则按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债权人可主张参照担保物权实现权利;未转移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则处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情形。在登记制度层面,《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确立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承接动产担保登记职能,为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提供了制度基础。
综合上述规范与司法实践,动产让与担保的成立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第一,主债权存在,这是担保从属性的基本要求,当事人之间仅有买卖合同而无独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符合让与担保的前提条件;第二,担保合意成立,当事人须就“以所有权转移担保债权实现”达成合意,这是让与担保区别于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即买卖以终局性所有权转让为目的,让与担保以暂时性所有权转移为手段,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债务人;③第三,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动产须完成交付,这是让与担保区别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核心标准;④第四,清算义务,债权人须经清算实现债权,不得未经清算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
二、定性分歧的成因分析
动产让与担保在买卖合同定性上的司法困境,根源不在于个别法院的裁判偏差,而在于交易外观的相似性、当事人意思的多层性以及裁判规范的供给不足三重因素的叠加。
第一,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与买卖合同具有相似性。让与担保本身以买卖合同的外观承载担保的真实目的,此种“名义转让、实质担保”的构造与买卖合同存在天然的外观相似性。两种合同都涉及财产权利的名义转移,在合同文本层面难以直观区分。其次,在类似供应链金融的交易中,为了保障标的物的顺利流转以及资金链的畅通,商事主体往往会以存货抵押给银行的方式获得借款。⑤这种融资需求及担保安排的普遍存在,使得交易结构在形式上与让与担保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均涉及财产权利的名义转移或限制,并以保障债权实现为核心目的。两者在外观上的相近性,加之实践中部分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或履约行为存在瑕疵,导致司法机关在穿透式审查时,容易将原本意图为真实买卖加抵押担保的交易结构整体定性为让与担保,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属性产生重大影响。
第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求困难。买卖合同和让与担保的区分,本质上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识别问题。法官在长期追求利益平衡机制的驱动下,可能从“债务人需保护、债权人可能滥用优势”的预设出发,⑥因此会认为买方作为资金提供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这种预设并不能全面反映当事人在缔约、履约过程中的博弈和动因。不仅如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会呈现多层性。一方面,买方确实希望取得货物所有权,以此获得对货物的控制力,确保预付资金的安全,其“取得所有权”的意思是真实的;另一方面,买方的终极目的不仅是持有和经营大宗货物,更是尽快收回资金及收益。当事人的真实商业意图本身就同时包含买卖和融资两个维度,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共存于同一交易安排之中。⑦法院在事后以单一标签概括这一复合安排,必然面临意思表示识别失准的问题。
第三,企业融资创新的规范缺失。实践中,企业为满足融资需求,常进行结构复杂的交易安排。以供应链金融为例,其顶层制度近年才逐步落地——银保监发〔2022〕29号首次系统规范动产融资业务,银发〔2025〕77号作为目前最为全面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时间不久,相关规则尚处于落地磨合阶段。在此背景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一方面缺乏识别合法融资安排的规范标准,难以判断当事人的交易结构究竟是真实的买卖加抵押,还是以买卖之名行担保之实;另一方面也缺乏区分让与担保与买卖合同的成熟裁判规则。
三、动产让与担保与买卖合同定性分歧的应对路径
应对定性分歧对买受人的不利影响,首先需要明确界定两者的区分标准,为识别交易性质提供判断方法。在区分标准之外,重申法院在审理此类争议时应当遵循的裁判方法,引导裁判者回归合同文义而非以事后推定替代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区分标准与裁判进路的基础上,方可从买受人角度提出风险防范建议,最大限度维护商事主体的权利。
(一)买卖合同与让与担保的区分
首先,需要考察合同双方的主债权之有无及清算条款之有无。买卖合同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基于买卖本身产生,不存在独立于买卖之外的主债权。买方取得货物所有权后,不负有对货物价值进行清算并向卖方返还超出部分的义务。
其二,买受人对货物是否行使了独立的处分权。买卖合同中买方享有完全的自主处置权,包括自主定价、自行选择下游买家、独立决定出卖时点及数量;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权利以担保目的为限,超出保全担保物合理范围的处置行为通常不被允许。若买方实际从事了上述独立处置行为,表明其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对货物的支配,与让与担保中被担保债权人仅对担保物的管领力存在本质区别。处置权的完整性与独立性,是所有权与担保权在权能范围上的根本差异。
其三,合同双方是否存在标的物的返还约定,构成区分两种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买卖合同中买方取得的是终局性所有权,而让与担保中,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所有权的转移是暂时性的而非终局的。这一差异根植于两种法律关系的目的属性:买卖以终局性权利转让为目的,让与担保以暂时性权利转移为手段。
其四,资金流向是否呈现闭合回路,亦有助于甄别交易性质。买卖合同中买方付款后,通过取得和处置货物实现回报,资金走向呈现付款、收货、销售、回款的单向链条;让与担保中提供资金一方期待的是资金本身的返还及收益,货物只是保障返还的手段,资金走向呈现出借与返还的闭环结构。
(二)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与裁判应对
第一,以合同文义为解释起点,但不拘泥于文字。《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明确约定为买卖的,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时,不应轻易以“穿透”之名否定文义。⑧合同文义是当事人意思最直接的载体,事后以单一标签覆盖复合交易安排,本身即构成对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
第二,区分交易的固有融资功能与独立的担保合意。买卖合同本身具有的资金安全保障效果,是商品交换的内在特征,不足以单独构成认定为让与担保的依据。认定让与担保,须有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担保意思表示,如回购义务、清算条款、超额返还约定等。⑨换言之,融资功能系买卖合同的附带效果还是当事人有意创设的担保,是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
第三,以履行行为作为探求真实意思表示的核心证据。合同文本在定性争议中容易被解释为形式上的买卖,故司法实践中应将审查重心置于履行行为,尤其关注买方对货物是否行使了独立的处置权(自主定价、自行选择下游买家、独立决定出库时点及数量)。若买方的控制行为已超出保全担保物的合理范围,体现出所有权人的独立意志,则应认定为真实买卖而非让与担保。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遵循存疑时尊重合同文义的原则,避免以事后推理替代当事人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
(三)交易合同设计与证据保全
在供应链金融制度供给尚不充分的背景下,交易参与方通过事前合同设计与证据保全来降低定性风险,是当前最为务实的应对路径。
其一,合同设计应明确交易定性。若交易实质为买卖,合同应明确约定买方对货物的独立处置权,包括自主定价、自行选择下游买家、独立决定标的物出卖时点及数量等具体权能。代偿卖方债务作为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代偿视为支付货款,不构成借贷或担保关系”,并通过框架协议或补充协议明确记载整体交易目的及法律关系定性。同时,为避免合同条款被认定为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保存买方自主决定销售、定价的相关记录,用以证明买方作为所有权人对货物的控制和处置,而非担保权人的风险控制行为。
其二,主动完成公示登记。无论交易被如何定性,均建议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登记。若被认定为让与担保,已完成登记可保障优先受偿权;若被认定为买卖,登记亦不损害所有权人权利。对于已实际控制货物的,相关控制记录应系统保存,作为公示的补强证据。
其三,诉讼中采取主位与预备诉请的双层构造。主位诉请为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确认买方为货物所有权人;预备诉请为确认让与担保关系成立、确认对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构造有助于在法院采纳不同定性路径时均获得一定程度的权利保护,避免因单一诉请不被支持而全案败诉。
结语
动产让与担保在买卖合同定性上的司法困境,根源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求困难与买卖合同固有融资功能和法律意义上担保目的之间的结构性界分难题。《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功能主义担保观的意义,不在于将所有具有融资功能的交易均纳入担保制度调整,而在于为不同类型的交易提供恰当的规范供给。裁判者在面对买卖合同定性争议时,应以合同文本为逻辑起点,以直接证据为优位依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的场合,不轻易否定书面合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对于交易参与方而言,在缔约阶段明确法律关系定性、主动完成公示登记、系统积累控制权证据,是降低定性风险的最有效手段;对于裁判者而言,以合同文义为起点、以履行行为为核心、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尊重书面合同,则是减少定性分歧的司法路径。
注释引用
①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
②参见公报案例(2020)最高法商初5号
③参见吴昭军:《类型化界定涉“借”案件中的买卖合同性质》,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4期。
④同上
⑤参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5〕77号)第(二)条
⑥贾梦嫣:《构建“形神兼备”的让与担保规则——基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的法律构造与精细化规则探究》,载《贵州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
⑦阙梓冰:《论所有权让与交易的担保化及其限度》,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6期。另参见冯洁语:《民法典视野下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教义学构造——以买卖型担保为例》,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
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该判决指出:“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
⑨冯洁语:《民法典视野下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教义学构造——以买卖型担保为例》,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2〕29号)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5〕77号)
大宗商品贸易中买卖合同与让与担保的界分与应对
作者:柏桦 潘文璐来源:中联律师事务所

引言 在大宗商品贸易领域,由于标的物交易体量庞大、单位利润微薄,为降低因频繁运输所产生的仓储成本,行业普遍采用货物存放于第三方仓库、港口库区或监管仓的交易模式,买卖双方共同认可该仓储地点,并通过仓库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