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邦银行接管事件中承兑汇票持票人的权利保障与追索权行使

来源: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6年7月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因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严重信用风险,决定对其实施接管,为期一年,由汉口银行承接其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与人员。

2026年7月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因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严重信用风险,决定对其实施接管,为期一年,由汉口银行承接其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与人员。同月5日,接管组发布承兑汇票保障安排公告:同一持票人持有合法承兑汇票合计金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汉口银行全额保障;5000万元以上的,5000万元以内部分全额保障,超出部分根据保障方案保障,未获保障部分由众邦银行协助持票人依法追索。非全额保障票据由上海票据交易所标记,限制流转、质押、追索及到期自动扣款。
此安排沿袭了2019年包商银行事件的处置框架。包商事件中,5000万元以下全额保障,5000万元以上由存款保险基金提供80%保障,剩余20%协助追索。两次处理均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为接管依据。但两次公告均未说明承兑汇票分级保障的法律授权基础。承兑关系与存贷关系法律性质不同,直接套用存保框架内的5000万元门槛是否妥适,不无疑问。
笔者结合两个事件中的共性问题,就承兑汇票持票人的权利状态、分级保障安排中的法律问题、追索权行使的现实困境等方面进行简要阐述:
一、接管不改变持票人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也就是说,接管是行政监管措施,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事由。持票人对承兑人享有《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付款请求权,该权利于承兑时即告成立,至票据到期日届至时即得行使。接管公告将持票人划分为5000万元以下与以上两个群体,对后者仅提供部分保障。此一分类本身并不减损持票人对承兑人的实体票据权利,但在权利实现层面形成了"受保障部分"与"待追索部分"的事实区分。持票人面临的困境是:对未获保障的剩余票款,承兑人已丧失自主付款能力,汉口银行亦不承担保障义务,持票人只能转向追索程序,而追索权的行使条件与范围在现行票据法框架下并不明朗。
"承接范围"与"保障范围"的矛盾
此处还有一个被公告措辞掩盖的问题。公告称汉口银行"依法承接众邦银行相关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承兑人在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在会计与法律意义上均属"负债"。若将此项义务归入被承接的"负债"范畴,则汉口银行作为承接主体理应承继全额付款义务。《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的规定,也印证了接管不应改变债务的实体内容与范围。但保障安排公告对5000万元以上部分仅提供部分保障,汉口银行实际上仅对部分票据债务承担保障责任。由此在"承接范围"(全部负债)与"保障范围"(分级保障)之间形成了矛盾:行政接管程序一方面以"承接全部负债"维持了法律关系的形式连续性,另一方面又以分级保障安排对承继的票据债务作了实质性缩减。
若"承接"具有债务承担的私法效力,则分级保障缺乏减损依据;若"承接"仅为行政处置中的资产负债移转安排而非民法上的债务承担,则"负债"一词的私法含义被行政化改造,持票人依据票据法享有的全额付款请求权被降格为部分保障请求权。无论哪种解释路径,公告均未就此提供法律依据,留下了法律上的空白。
二、票据无因性在承兑人信用危机下的局限
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法》第十三条确立抗辩切断规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152号等案中反复确认:基础关系瑕疵不影响票据权利。承兑人作出承兑后,其付款义务独立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交易关系。
但无因性原则的适用以承兑人具备偿付能力为前提。当承兑人自身陷入信用危机,持票人丧失了原本假设中"最可靠"的付款保障。银行承兑汇票之所以享有极高市场信用,核心不在于票据的抽象性,而在于承兑银行本身的偿付能力。接管打破了这一信用基础,使票据法律关系从"承兑人必付"的状态变为"谁来付、付多少"的待定状态。试想,持票人在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时,审查的是承兑银行的信用评级,而非出票人的资信状况——正因为承兑银行以自身信用为票据"背书",持票人才放弃了要求其他担保的努力。一旦承兑银行被接管,持票人此前基于承兑人信用所作的一切交易安排均告落空,而无因性原则对此无能为力。显而易见,无因性原则保障的是票据流通中的抗辩切断,而非承兑人的偿付能力本身。
三、分级保障安排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1. 5000万元门槛缺乏上位法依据
    接管的行政目标包括维护金融稳定与保护存款人权益。考虑到接管资源的有限性,对持票人实施分级保障有一定政策合理性。但存款保险制度有《存款保险条例》的明确授权,承兑汇票分级保障缺乏同一位阶的法律依据。公告以"为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之名行分级保障之实,实质上是行政处置措施对票据权利的干预。当然,在紧急处置场景下,行政效率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取舍是一个现实问题,但即便如此,也应当有法律授权作为前提,而非以行政公告径行创设分级保障规则。其合法性边界需要审查。

  2. 包商银行事件中的裁判分歧
    包商银行事件中产生的裁判分歧,是理解此次众邦银行安排的重要前鉴。核心争议有三个:
    争议焦点一
    部分兑付是否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拒付"
    温州鹿城区法院在朝阳银行案中认为,包商银行承兑部分票款的行为不构成《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拒绝付款,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石家庄鹿泉区法院在黄骅银行案中持相同立场。但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华西银行案中支持了追索权,将上海票交所系统内的"评级信息记载事项"视为拒付证明。同一事实、同一制度安排下产生截然相反的裁判,反映的是《票据法》对"部分付款"这一现实场景的法律空白。此后,上海金融法院在(2022)沪74民初3257号案中支持了持票人就部分兑付后剩余票款的追索权,经(2023)沪民终593号判决维持,较早期地方法院判决有显著进步,但仍属个案回应,立法层面尚未跟进。
    争议焦点二
    拒付证明的形式要件问题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以失权后果强化其强制力。部分兑付场景下,承兑人既未"全额付款"、亦未明示"拒绝付款",系统状态显示为"待债务确认"——这在现行法中找不到对应规定。即使参照浦东法院的做法将系统评级信息解释为拒付证明,其依据仍嫌薄弱:信息记载由接管行政安排生成,而非承兑人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票据文义性原则存疑。
    争议焦点三
    追索对象的范围
    公告中"协助持票人依法追索"的表述缺乏明确指向——向出票人追索、向背书人追索,抑或向二者共同追索?三种路径的法律基础与实现难度差异显著。包商事件已证明: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类纠纷将再次陷入裁判分歧。如此,持票人在追索阶段仍面临不确定性,行政公告所称的"协助追索"实际上是一张空头支票。

  3. 众邦安排相较于包商方案的退步
    包商银行事件给持票人留下了明确的预期:5000万元以上可获得80%保障。此次众邦银行公告仅表述为"根据保障方案对承兑金额予以保障",未公布具体比例,保障程度存在不确定性。公告作此留白,或出于对汉口银行承接能力的审慎考量,但对持票人而言,法律预期从"可知"变为"未知"。
    四、持票人追索权行使中的现实困境

  4. 部分付款在票据法上的法律空白
    《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预设的是全额付款或全额拒付的二元结构,未为部分付款预留空间。部分兑付既不属于传统拒付,又未实现全额清偿,持票人就未获清偿部分的追索权处于法律"灰色地带"。笔者认为,从法律逻辑出发,部分清偿消灭了对应比例的票据债务,剩余部分票据权利未被消灭,持票人对未清偿部分仍享有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司法实践不统一的根源,在于立法未能回应商事实践中"部分付款"的现实。

  5. 拒付证明的形式要件缺口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于2024年7月27日正式下线,存量业务已迁移至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但新系统同样未设置"部分付款"报文功能。上海票交所对非全额保障票据作系统标记——该标记的法律性质是行政处置的附随记载,还是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条要求的"拒绝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答案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中强调:拒付证明在文意上需有"拒绝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形式上需符合《票据法》规定。票交所标记由接管组行政安排驱动,非承兑人独立意思表示,难以完全满足上述要求。

  6. 追索权时效问题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性质为消灭时效,时效届满后权利本身消灭,非仅丧失胜诉权。持票人在面临"是否构成拒付""拒付日起算时点为何"两个前置问题时,时效期间可能已在争议中消耗。无锡中院(2024)苏02民终5121号虽确认线上追索构成时效中断,但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是六个月票据时效而非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持票人每轮追索均须保持警觉。毋庸置疑,在部分兑付场景下,追索权时效的起算时点本身就是争议焦点,而时效又不会因为争议的存在而停止——这就使持票人陷入了"不追索则失权、追索则不知从何日起算"的双重困境。
    时效警示
    追索权六个月消灭时效,在"是否构成拒付"与"拒付日起算时点"均未明确的情形下,持票人陷入"不追索则失权、追索则不知从何日起算"的双重困境,权利可能在争议中悄然灭失。
    五、立法建议

  7. 推动《票据法》修订,填补部分付款的法律空白
    明确规定承兑人部分付款时,持票人就未清偿部分享有追索权,并配套拒付证明的形式要件规则。可借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三十九条之部分付款制度,允许持票人就未付款部分行使追索权,在票面记载部分付款事实即满足形式要件。具体而言,建议在《票据法》第五十四条之后增设一款:"付款人部分付款的,持票人就未获清偿部分享有追索权,承兑人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

  8. 增设票据持有人在接管程序中的特别保护条款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或金融稳定立法中,明确:接管公告构成《票据法》第六十三条"其他有关证明";部分保障情形下,持票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即享有追索权,时效自该日起算;票交所对非全额保障票据的系统标记具有拒付证明效力。

  9. 统一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宜就接管场景下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出台专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核心解决三个问题:部分兑付构成实质拒付的认定标准、非全额保障票据系统标记的证明效力、追索权时效起算时点,避免包商事件中的"同案不同判"重演。
    后 言
    众邦银行接管事件并非孤例。在中小银行风险处置常态化的背景下,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保障不能长期依赖行政公告的个案安排。2026年7月5日的公告填补了短期预期缺口,但票据法立法滞后的缺陷再次凸显。包商银行事件的裁判分歧尚未消化完毕,新的考验已经出现。至于接管程序中行政保障措施与票据法衔接的具体规则设计,可另行具文详述。立法不应继续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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