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夫妻公司的分割争议与保全救济(上)

来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夫妻公司是民商事实践中的常见形态,夫妻离婚时或离婚后往往涉及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还会在分割请求之外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防止对方转移财产。

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夫妻公司是民商事实践中的常见形态,夫妻离婚时或离婚后往往涉及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还会在分割请求之外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防止对方转移财产。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1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对象为公司股权。
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能否将夫妻公司的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保全与分割。该问题属于家事法与公司法交叉领域,涉及“夫妻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逆向人格否认(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适用”等关键规则,理论与实务层面均存在明显分歧。本文拟对相关法规、法理及司法观点进行系统梳理,为律师办理相关实务案件提供参考。
目录:
▨一、夫妻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
▨二、公司资产被保全后的救济
▨三、公司资产被裁判分割后的救济
▨四、反向(逆向)人格否认分歧
▨五、离婚财产分割能否反向人格否认
一、夫妻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
(一)分歧观点概述
1.肯定观点: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 典型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裁判规则:夫妻公司因股东为夫妻二人,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且缺乏内部监督机制,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参照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裁判概要: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某、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沈某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沈某亦未补充提交。《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沈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2.否定观点: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
该观点为新近理论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代表性论述如下:
(1)李建伟教授认为,“对于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因其不属于一个股东的公司,故不适用本款规定。”3
(2)最高院潘勇锋法官认为,“你的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夫妻公司’不符合‘一人公司’定义。我国现行公司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2.‘夫妻公司’不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你的第二种意见以‘夫妻公司’股权主体的利益一致性与实质单一性作为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判断标准,该意见包含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财产高度合一能否得出夫妻股东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的结论?二是如股权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该公司是否可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对于第一个层面的问题,我们认为,股东权利不仅包含从公司获得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自益权,也有以参加公司运营为目的的共益权,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对于第二个层面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间具有紧密身份关联的所谓‘兄弟公司’、‘母子公司’,也不乏形式上表现为数个股东但实际上仅由一名股东行使权利的公司,照此逻辑能否均推断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我们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意思具有唯一性,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作实质‘一人公司’的规定,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的判断,进而认定此类公司为‘一人公司’欠缺法律依据。
3.‘夫妻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取决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理论上股东人数多寡并不成为公司是否保持独立人格的判断标准。依照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但因‘一人公司’的所有者与管理者职能极易混淆并欠缺有效监督,通常表现为公司人格被股东所吸收,故法律对其作出特殊规定,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公司’存在两个独立股东,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夫妻公司’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而是要回归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为判定标准。在判断财产是否混同时,要将夫妻关系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4
(3)最高院王丹法官认为,“不宜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理由如下:首先,从一人公司的制度目的看。公司法一人公司规则设计除了在管理上相较于其他公司更为简化外,主要是在责任承担上,通过将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因此,股东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享有独立于成员的人格是现代公司的最主要特征,也是公司能够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但由于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在缺乏其他股东制约的情况下,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由股东一人全权决定,一人公司股东因此更有机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成为实现其私人意志的工具。
因此,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有着更为迫切的需求,同时也面临着一人公司的封闭性带来的举证困难。股东意思与公司意思往往无法区分,二者人格混同的概率更大也更便利,如果在此情况下仍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利益可能存在损害。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夫妻二人同为股东的情况下,基于夫妻之间紧密的人身关系,确实存在意思混同的便利,但仍可能存在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不能将此作为‘一人’。如果将此实质审查标准作为一人公司的判断标准,将导致无限扩大一人公司范围,进一步解构该制度。是否认定为一人公司,主要区别在于责任承担问题,是在对外关系层面,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因此,应当按照公司法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定,而不宜将内部关系外化。其次,从公司法规定看。《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一人公司就是‘只有一个股东’,这是一个形式判断标准,而非考虑出资来源或者利益一致性的实质判断标准。‘夫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再次,从股权内容看。股东权利是一个权利束,不仅包含从公司获得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自益权,也有以参加公司运营为目的的共益权。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的,应依照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权权益。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间具有紧密身份关联的所谓‘兄弟公司’‘母子公司’,也不乏形式上表现为数个股东但实际上仅由一名股东行使权利的公司,如果以利益一致性作为判断一人公司的标准,将导致一人公司认定的随意性。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的判断,进而认定此类公司为一人公司欠缺法律依据。最后,从‘夫妻公司’刺破面纱的具体适用标准看。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取决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理论上股东人数多寡并不成为公司是否保持独立人格的判断标准。依照《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可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夫妻公司’也不例外,实际上,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差别就在于举证责任。
法律基于一人公司特点,确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想否认‘夫妻公司’的独立人格,仍应由债权人举证。‘夫妻公司’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标准,而是要回归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等作为判断标准。《九民纪要》第10条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考量因素作了具体列举规定,如前所述,夫妻关系确实存在利益一致性,因此,与其他公司人格否认相比,在判断财产是否混同时,要将夫妻关系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5
(4)最高院民二庭在对《公司法》第23条6的释义中明确,“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款时,需要注意一人公司的范围,……例如,有观点认为,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应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当也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应予商榷。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是一人公司。”7
(5)最高院在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中明确,“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上一人公司的认定……一人公司中,由于股东唯一,公司意思形成与财产归属也都具有唯一性。夫妻公司并不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这两方面特点。在公司意思形成方面,虽然夫妻往往关系和睦、经营理念一致,但是现实中夫妻关系与经营理念仍然存在变化的可能,尤其是在夫妻双方都具备一定商业判断能力时,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在公司财产归属方面,以婚后财产设立的公司的股权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特别约定的,或者公司设立之后双方才结婚的,其股权收益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从规则明确性和商业交易方面看,在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间具有紧密身份关联的所谓‘兄弟公司’‘母子公司’,也不乏形式上表现为数个股东,但实质上仅有一名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如果以一人公司实质特点作为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会造成规则不明确,增加商业交易成本,损害商业交易的稳定预期。”8
(6)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亦规定,“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9
(7)《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解答(一)》(琼高法发〔2026〕3号)规定,“五、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的,能否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答: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
⨠ 典型案例10: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3民初14671号
裁判规则:夫妻公司形式上具有两名自然人股东,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法定定义;股东权利包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夫妻股东应按章程分别行使权利,出资来源的共同性不代表股东意思必然同一;现行法律未规定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不应以身份关系、利益一致性为由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裁判概要:从形式上看,《公司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四川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形式上有田某、沈某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其次,从股东制度来看,股东权利不仅包含从公司获得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自益权,也有以参加公司运营为目的的共益权,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本案中,四川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田某、沈某各自有相应的出资份额,即便股东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并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即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的判断,进而认定四川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欠缺法律依据。再次,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取决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理论上股东人数多寡并不成为公司是否保持独立人格的判断标准。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但因“一人公司”的所有者与管理者职能极易混淆并欠缺有效监督,通常表现为公司人格被股东所吸收,故法律对其作出特殊规定,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四川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虽属于“夫妻公司”,但存在两个独立股东,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二)法律后果分析
从法律后果角度看,“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则仅体现为财产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11,两类认定的核心差异即在于人格否认案件中主张人格否认一方的举证负担不同。
对此,部分实务判例提出“折中观点”,主张“夫妻公司在股权来源及归属上具有特殊性,作为股东的夫妻双方可能因经济利益高度一致而统一决策,但在公司正常运转情况下,该统一决策仍建立在双方各自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公司意志不依附于单个股东的意志,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与夫妻各自意志相统一,具有一定独立性,因此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应被天然否定,不宜直接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若在案证据证明夫妻二人在决策上已与一人股东无异,或存在共同实施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可能,则夫妻公司应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例如夫妻一方并不参与公司经营,股东表决权实质上由另一方单独行使,此时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决策程序上无本质差异,应由夫妻股东承担公司人格独立的举证责任。”12
笔者认为,前述“原则上不适用、例外情形下类推适用”观点虽试图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有限责任之间寻求平衡,但本质存在规则冗余、与诉讼法逻辑冲突且缺乏实操性的缺陷:一方面,其提出的“类推适用”触发条件即“有证据证明夫妻二人决策与一人股东无异、存在共同滥用股东权利可能”,本身已符合《公司法》第23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初步举证标准,债权人完成该举证后本就可依据一般举证规则要求股东进行反驳,无需额外设置“类推一人公司规则”的中间环节,仅具有形式宣示意义而无实际操作价值;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属于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证明责任安排,在《公司法》仅明确一人公司适用该规则的前提下,司法自行创设类推适用情形缺乏合法性基础。实践中更务实的裁判逻辑无需突破法定举证责任框架,也无需引入“实质一人公司”概念,可直接适用一般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仅将夫妻关系作为判断股东意志是否高度趋同、是否存在共同滥用行为的事实考量因素,同时考虑夫妻公司的封闭性适当降低债权人初步举证难度,债权人仅需提供公司财务不规范、无独立决策记录、股东与公司账户频繁往来等初步线索即可认定完成举证,随后由夫妻股东承担证明财产独立、决策规范的反驳责任,既符合现有法律规则,也更具实操性。
二、公司资产被保全后的救济
(一)保全应坚持外观主义
离婚财产分割与保全的法定对象仅为夫妻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公司资产作为独立法人财产,不得作为离婚案件的保全范围。
1.权属判断适用外观主义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6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13规定,不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的权属判断均以登记为原则。
2.保全范围仅限当事人财产:《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明确,“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显然,公司并非离婚财产纠纷当事人,其财产不属于保全范围。
3.逆向人格否认不适用于保全程序:即便承认逆向人格否认,其也仅能在实体审理阶段以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为前提审慎适用,基于审执分离原则,保全阶段不得先行认定人格混同,更不得直接将公司财产等同于股东个人财产进行保全。
(二)公司救济路径分析
若公司财产已被错误保全,公司可按以下分层路径救济。



  1. 区分异议对象,并行主张两类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14规定,异议同时指向保全裁定与实施行为的,法院应分别审查,公司可同时主张两类救济:
    (1)针对保全裁定本身:复议一次+后续监督
    首次救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15规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主张保全对象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或变更保全裁定。
    后续救济:若复议被驳回,可选择两种路径:①依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相关规则,向作出裁定的法院院长反映,启动内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少数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人民法院内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即法院院长将需要撤销的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16;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6条17,《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0条18第106条19,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2)针对保全实施行为: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
    首次救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20,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或改正违法执行行为。
    二次救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后续救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21,对复议裁定不服的,向复议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此外,两类异议均可以违反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作为抗辩理由。例如,冻结公司账户尤其是基本户导致无法发放工资、缴纳税款、正常经营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3条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4条23关于“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等要求,可要求解除对基本户的冻结或置换保全标的。

  2. 折中方案:提供反向担保解除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5规定,财产纠纷案件中,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法院对此无自由裁量空间,仅当被保全人请求解除保全的财产为案件争议标的时,才需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担保可采用房产等实物资产、合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等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此类解除保全担保保险公司通常不愿承保,仅能通过企业自有房产抵押、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保函的方式办理,存在法院审查标准严格、担保成本较高的弊端。
    三、公司资产被裁判分割后的救济
    除保全阶段的救济外,离婚判决(调解书)生效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亦可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离婚判决将属于公司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损害了公司利益,请求撤销该生效裁判。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最高院王丹法官提出了系统观点,该观点与本文“不得直接分割公司资产”的核心立场内在一致。
    最高院王丹法官认为,“在公司针对离婚判决(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中,应根据不同公司的股权结构、公司资产形成过程以及占有使用情况等综合判断。既要避免夫妻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的方式处分公司财产,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又要避免因机械适用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制度而为实际控制公司一方的反悔行为‘开方便之门’。比如,如果实际经营一方持有公司100%股权,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持股100%,或者虽然一方或者双方持股形式上不是100%股权,但有证据证明其他名义股东系与其有特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股权代持关系,公司由一方或者双方实际控制,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而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登记方个人色彩较为浓厚,公司资产与家庭资产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此时对公司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以不予支持为宜。”26
    笔者认为,王丹法官所论与本文讨论的问题相同之处在于均涉及分割公司财产,内在逻辑基本一致,但亦存在一定差异。从上述论述来看,王丹法官的基本立场为“综合考量,严格适用”。笔者进一步理解如下:
    1.王丹法官的前述观点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规则,而非离婚财产分割的授权规则。其讨论的是生效裁判作出后公司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如何审查,是在“木已成舟”情况下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稳定性的例外处理,不能援引为离婚诉讼中直接分割公司资产的依据。
    2.“要避免夫妻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的方式处分公司财产,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这意味着还应兼顾公司正常经营,避免损害员工等第三人利益。
    3.“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这意味着分割对象仅限于登记在股东名下但实质上属于公司的财产,不包括公司名下财产。实务中,离婚判决、调解书也鲜有直接分割公司名下的房产、银行账户存款等情形——这正是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显然,不能以王丹法官“不支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则反推出分割公司名下财产的合理性,这与本文“离婚财产分割对象仅限于股权而非公司资产”的立场完全一致。
    注释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2】其他类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5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
    【3】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1页。
    【4】“法答网精选问答之‘夫妻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载“民事审判观点与评论”微信公众号2024年11月23日。
    【5】王丹:“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
    【6】《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89页。
    【8】高晓力、刘贵祥、陈甦主编:《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第5册)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6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资料来源: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788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5月6日。
    【10】其他类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20943号、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7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书。
    【11】高晓力、刘贵祥、陈甦主编:《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第5册)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6页。
    【12】“夫妻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某实业公司诉李某某、翁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公司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17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16】曹凤国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81页。
    【17】《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8】《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19】《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20】《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4号)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但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3条规定,“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产权保护的精神,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4条规定,“依法规范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等……”。
    【24】《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26】王丹著:《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思路与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6年版,第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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