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与所有权纠纷案由之争?最高法案例解析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遗产继承制度,是我国最主要的财富传承制度。现实生活中,存在长期未分割的遗产(不动产),因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遗产继承制度,是我国最主要的财富传承制度。现实生活中,存在长期未分割的遗产(不动产),因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当继承权被侵害时,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通过诉讼主张继承分割遗产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又因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为当事人在继承遗产时以主张分割的是共有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提供了选择空间。然而,在具体的遗产继承案件中,对上述法律的适用存在偏差。面对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未分割的遗产,而继承权又受到侵害时,向法院起诉主张继承分割遗产时,在案由选择上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物权法》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本文旨在分析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遗产继承,遗产所指为不动产。
一、案由是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权确认及分割纠纷?
在陈某1、陈某2因与被申诉人陈直心,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一审原告陈某8继承纠纷【(2017)最高法民再135号】一案中,最高检抗诉认为,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共有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共同物的分割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立法原意等方面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条款确立的原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而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应为形成权,形成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基于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纠纷性质究竟为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应结合陈某1、陈某2起诉的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直心减少应分份额;2、判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补偿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直心减少应分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直心承担。从陈某1、陈某2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陈某1、陈某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作为继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意所有,黄意去世后,属陈基、陈甫英所有,陈基在1984年4月去世后,其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关维青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关维青及其子女继承。陈直心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当时陈甫英、关维青、陈某8、陈某7到场,同意由陈直心继承并登记为陈直心名下所有。陈某1、陈某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了侵害。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共有财产确权纠纷。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陈直心及母亲关维青、有继承权的部分人员于1987年到公证处办理房屋继承手续,案涉房屋于1994年拆迁,陈直心于2002年办理入住,时间跨度较长,知情人员较多,陈某1、陈某2对案涉房产情况亦应已知悉。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属共有物确认与分割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最高检认为,因继承而获得的物权,自被继承人去世之日,继承人就获得了遗产的物权,继承人之间对因继承而获得的物权是一种共有关系,在向法院主张继承时是对共有物的分割,应当适用所有权纠纷的相关案由,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法认为,案件案由的适用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的请求,另一方面是案件的事实。当继承人要继承遗产之前,如果其继承权受到侵害,要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二、继承权纠纷的边界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第二十五条:“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法对《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五条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我们认为,《继承法》所称的“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十四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至于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不应属于《继承法》第八条所称的“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这也是与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所处的物权形态密切相关的。”①
三、最高法对案由的选择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对《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条文理解与适用中举例说明:“如母亲去世以后房产没有分割,由父亲管理使用,父亲去世后,大儿子使用父母遗留的房产,二儿子一直在国外,几十年回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假设其以“侵害继承权”为由起诉,大儿子会以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法院经审查,诉讼时效确已经过,则会判决驳回二儿子的诉讼请求。但二儿子以,“分割共有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因父母去世时遗产就归属于兄弟二人共有,只是共有财产一直在大哥的掌管之下,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就不适用诉讼时效,法院就应当支持二儿子的诉讼请求,作出“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二儿子的权益就会得到维护和实现。”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的继承权没有受到侵害,向法院主张继承分割遗产时,可以选择所有权纠纷的相关案由。如果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即使在诉讼时选择所有权纠纷的相关案由,也会被法院以“穿透式”审理,认定为是继承纠纷从而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处理。所以,遗产尽早继承分割,既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又可以让财富发挥更大的价值。
注释:
①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20-421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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