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定义和类型
2022年1月22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依据该条规定,虚假陈述根据其表现形式,被划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三种类型,与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比,删除了“不正当披露”这一独立的虚假陈述行为类型。
根据虚假陈述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行为的影响,又将其划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与诱空型虚假陈述,这一点《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也有规定。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消息不予公布、不及时公布等,使投资者在股价处于相对高位时进行投资追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下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行为。 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发布虚假的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等,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上涨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行为。
二、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
《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那么如何确定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呢?
实施日:《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七条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如上市公司发布公告存在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则该公告发布日即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如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揭露日:《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更正日:《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九条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司法实践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往往对揭露日或更正日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
三、投资者的维权条件
经常有投资者询问:我购买了某只股票,亏损了很多,现在这家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了,或者已经被行政处罚了,我能否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这家上市公司赔偿我的投资损失呢?这就涉及到投资者的维权条件的问题,接下来我们结合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的概念,从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两个角度举例说明。
诱多型虚假陈述。假设,某上市公司,2021年4月30日白天发布2020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2025年3月5日,证监会对该上市公司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立案调查;2025年10月1日,证监会对该公司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那么,本次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21年4月30日、揭露日为2025年3月5日。如果有一位投资者,在2021年4月30日(含当日)之后,2025年3月5日(不含当日)之前买入了该公司的证券,且在2025年3月4日收盘时还持有证券,那么,不管这位投资者在2025年3月5日之后卖出证券抑或继续持有证券,他(她)就具备了基本的诉讼维权条件。当然,这位投资者是否最终能获得赔偿,还要受其他更加复杂的多种条件影响。
上面这个例子还有一种情况,有可能这家上市公司在证监会立案之前(比如2025年1月5日)就在相关媒体上自行更正了关于2020年年报虚增收入和利润的行为,那么,2025年1月5日就是本次虚假陈述更正日。投资者的维权条件也就相应调整为:在2021年4月30日(含当日)之后,2025年1月5日(不含当日)之前买入了该公司的证券,且在2025年1月4日收盘时还持有证券。
司法实践中,以诱多型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为主。如果是诱空型虚假陈述,情况则恰恰相反,要求投资者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相关证券,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买入证券,这样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维权资格。
简单总结一下,一位投资者,如果想知道自己是不是具备初步的诉讼维权条件,应先看以下两点:
这家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您是否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如果满足了以上两个条件,您大概率具备了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上市公司赔偿您的投资损失的资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您应该提起诉讼,更不意味着您一定胜诉或者获得足够的赔偿。如果您有相应的需求,可以把您的相关资料(单只股票的完整对账单)提交给相关专业人员,由专业人员帮您整理、计算、判断是否提起诉讼,以及制定最适合的诉讼策略。
① 参见李国光、贾纬编著:《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定义和投资者维权条件
作者:胡俊勇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定义和类型 2022年1月22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