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当被投企业陷入经营僵局、人去楼空时,私募基金作为股东本能地选择"止损离场"。这种看似理性的决策,却可能将基金拖入远超初始投资额的债务深渊——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律基础
股东清算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确立了清算义务人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条款的法律后果极为严苛。股东原本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因未履行清算义务,将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意味着,私募基金数百万的投资可能招致数千万的债务连带。
三、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该案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为指导案例第9号,2020年12月后不再参照适用。出处: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
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蒋志东、王卫明等长期未组织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簿及重要文件灭失,客观上无法清算。债权人存亮公司起诉,要求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裁判确立了重要规则。一是"怠于履行义务"系消极不作为,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即构成。二是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取推定规则——只要出现无法清算的客观结果,即推定与股东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反证。
该案判决蒋志东、王卫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确传递了司法立场:股东的清算义务不是可选项,而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案例二
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投资中心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沪0115民初38940号】
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事实
被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小股东的某投资中心(持股比例低、未委派董事、从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曾向大股东发出书面函件,要求其启动清算程序。后债权人起诉,要求包括该投资中心在内的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该小股东已采取与其持股比例和身份相适应的积极措施主张权利。其向大股东发函要求启动清算的行为,表明其并未"怠于履行义务"。鉴于其持股低、无经营权,对无法清算的结果无重大过错,裁定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
此案对私募基金具有重要的风险隔离意义。
四、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
对私募基金而言,这一风险尤为严峻。基金通常持有被投企业较高比例的股权,并委派董事参与公司治理。而根据现行《公司法》,董事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法院对专业投资机构课以比普通自然人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因为专业机构"应当知道"清算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持股较高、委派董事的基金,一旦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如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启动清算程序,不得以"仅是财务投资人"为由推脱。
五、风险防范
根据上述两案确立的规则,私募基金应分层制定风险防范策略。
对于持股低、未委派董事的纯财务投资:
一旦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函,明确要求其启动清算程序,并通过EMS寄送、公证送达等方式保留完整的送达证据。这份发函记录,是日后对抗债权人清算责任诉讼的核心证据。
对于持股较高、委派董事的战略投资:
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主动提议召开股东会,作出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如控股股东不予配合,应取得书面拒绝或不予回复的证据,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以证明自身已穷尽一切合理手段履行清算义务。
此外,投资协议谈判阶段可加入清算责任保护条款,约定由创始股东承担因清算不能而导致的损失,并设置相应的保证金或担保安排。
六、结语
清算义务将私募基金从"被动投资者"推向了"积极治理者"的角色。法律不会因为你是财务投资人就降低标准,也不会因为你"不了解情况"就免除责任。对私募基金而言,被投企业的终点不是基金退出的起点——在清算法定义务清偿之前,任何离场都是假离场。
私募基金退出法律研究系列四:私募基金股东的清算责任风险——从"消极投资"到"积极义务"的转向
作者:肖剑 孙浩煜来源: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当被投企业陷入经营僵局、人去楼空时,私募基金作为股东本能地选择"止损离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