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润分配自治原则下司法强制介入的限缩与例外研究

来源:墨娱

文章摘要
一、问题提出 利润分配是股东实现资产收益权的基本方式,但公司取得利润并不意味着股东亦能够取得其中的收益——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分配数额及分配时间,需要公司决策机关综合考虑亏损弥补、公积金提取、债务清偿、
一、问题提出
利润分配是股东实现资产收益权的基本方式,但公司取得利润并不意味着股东亦能够取得其中的收益——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分配数额及分配时间,需要公司决策机关综合考虑亏损弥补、公积金提取、债务清偿、现金流状况和公司经营方针等经营因素后,才能作出具体分配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公司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公司外部主体通常难以作出符合公司经营实际的决策。
但是,实践中存在着控股股东控制股东会、董事会和公司财务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控股股东一方面可以凭借多数表决权否决分红决议,另一方面又可能通过高额薪酬、关联交易、资金调度、公司资产供个人使用或者向特定股东支付款项等方式取得“事实股利”,导致中小股东无法分得公司利润。此时,公司自治已异化为控股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
针对在公司无法形成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时,部分股东如何实现其合理利润分配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曾于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原则性规则之后设置但书规定,即“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符合但书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支持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该规定的价值在于,当公司自治机制已被滥用时,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需要贯彻公司正义原则,并对公司盈余分配行为进行必要干预[1],司法机关作为中立方,在必要限度内介入公司自治,以司法强制力使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获得救济。
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中,未沿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中的表述,而是在第二款中调整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其他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该部分股东将违法分得的利润返还公司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不能返还利润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可以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除外。可见,该条在保留有限例外的同时,明显限缩了司法强制介入公司自治的适用空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对应内容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句: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即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其他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该部分股东将违法分得的利润返还公司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不能返还利润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可以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除外。


在新规则尚未定型之际,笔者拟在本文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差异及其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
二、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作为例外性规定的制度定位,该规定仅适用于控制股东借公司自治形式实施压制、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自行纠正的情形,并为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提供例外性的司法实现渠道[2],而非赋予股东随时要求法院代替股东会制定分红方案的权利。
结合条文文义与生效裁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的核心构成要件为:
第一,公司具有依法可供分配的利润。
公司的账户有资金并不当然等于可分配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3]的规定,在分配利润前,公司应当先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并处理税费等法定负担,在完成前述工作后仍具备充足“自由现金”[4]的,方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具有实际可分配利润。
在实践中,当事人可通过提交公司纳税明细、银行流水、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以及必要时申请司法审计,证明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及扣除税费后仍有可分配利润。
第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滥用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其他股东因此遭受损失[5]。
此要件旨在证明公司自治已经失灵,从而说明司法强制介入具有必要性。对于该要件的证明事项,有学者认为与侵权行为要件类似[6],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与部分法院的生效判决中[8],通常参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审查该要件。对此,当事人至少需要举证说明以下事项:
首先,其他股东实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有:股东隐瞒或转移利润、无合理原因将公司资金转入关联方[9]、股东取得明显不合理的高额薪酬或其他形式的事实股利[10]、阻碍少数股东行使知情权[11]或者利用表决优势否决分红并同时攫取公司利益[12]。
其次,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的分红权益受到损害,即说明公司利益被其他股东攫取,而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长期无法获得相应投资回报。
最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与公司不分配利润、其他股东分红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需论证公司不分红缺乏合理商业理由(如公司存在亏损、投资计划安排、偿债所需和税费负担等独立商业原因)。
对于前述要件事项,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应先完成初步证明[13],一般需要考虑提交的材料有:其他股东收款记录、分红表、薪酬与费用报销资料,以及历年股东会通知、议案、表决票、会议记录、公司对不分红理由的书面说明等材料。在完成前述举证任务后,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才有可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
可见,前述规定的适用结果与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高度关联,而此种纠纷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由于公司真实盈利、资金流向和其他股东获取事实利益的资料通常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往往很难取得能够证明前述要件事项的证据材料。
三、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将救济重心由直接向股东分配利润转向返还公司财产,即公司违法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时,首先允许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受领利润的股东将违法分得利润返还公司,并追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该规则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14]的规定形成衔接,违法分配首先损害的是公司财产,主要救济是恢复公司财产,而不是要求公司再向未获分配股东支付一笔款项。
不过,对于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可以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除外”的内容,仍有延续《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的例外救济思路,但这一例外较旧规定明显收窄:只有公司符合分配条件,且依据章程或此前利润分配情况可以确定具体方案时,其他股东才可例外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分配利润。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制度框架下,法院并不直接决定公司是否应当分红、应当在什么时间拿出多少利润,而是以公司已经通过章程、既往惯例或者实际分配的情况作为分配标准,从而决定分配方案。可见,法院的裁判空间因此被限制在“识别公司既有分配标准,并据此计算应分金额”,而不是“代替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二)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股东在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情况下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对以下三项事实予以证明:
第一,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处理税费等之后仍有利润,符合法定利润分配条件。
第二,公司已违法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
第三,依据章程、稳定的历史分配惯例或者已经实际执行的分配标准,能够客观确定请求分配股东应得的金额。
前两项构成要件所需证明的事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相似;真正发挥限缩作用的是第三项要件,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对此应予重点关注:
首先,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必须证明具体分配方案能够确定,并明确该方案可作为缺乏具体有效决议时的替代依据。对此,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协议、长期稳定且合法的分红比例,以及已经向其他股东实际执行的方案,均可能成为证明前述事实的材料,但这些材料必须足以使法院依照客观标准直接计算得出金额。
其次,为防患于未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需尽可能保留公司内部程序记录,如分红提案、表决票、反对意见和股东会会议纪要、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能够反映此前利润分配标准的材料。如因公司治理权限受限,控股股东拒绝提供相应材料时,可考虑及时提起知情权诉讼,并就可能灭失、转移的材料申请证据保全或调查取证。
如果无法形成可直接执行的分配方案,《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指向对长期不分红情形的救济转由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承接,即将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条件、股东会仍决定不分配的情形导向股权回购,与《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15]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16]的规定相衔接。从此衔接亦能够看出,《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的司法倾向是:如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无法证明得出符合公司此前经营情况的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法院是不会替代公司决策应分配多少利润,而是允许该股东利用退出公司的机制或其他救济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但是,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适用已受到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能力的双重限制,中小股东本就难以据此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此次制度上的进一步限缩能否在保护公司日常经营的同时有效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仍有待正式规定出台后接受司法实践检验。
注释
[1] 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第71页。
[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5号:盈余分配问题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除非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实体利益,司法才加以适度干预,允许其他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时提起诉讼,以制止权利滥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2467号: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公司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后,是否存在实际可分配利润;二是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若前述条件无法同时满足,则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以公司具有实际可分配利润为前提,公司需已按照公司法规定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且具备充足的“自由现金”。其次,需厘清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情形,包括歧视性分配或待遇,变相攫取利润,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等行为。再次,应合理分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结合双方举证程度,依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后,裁判方式上,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具体的盈余分配方案,从而实现对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直接救济。
[5]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24号:即便鑫联民爆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但如果金刚、金保成能够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其诉求也可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6] 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第43页。
[7]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8] 孙智全、冯亮亮、任虎:《法院如何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观韬律师事务所,2024年11月8日,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qs9AGkGfomIVLaPlzYJHyg?scene=1
该文指出:两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性质为侵权,应适用构成侵权的要件标准来进行审理,但在实际判断是否应适用该条但书规定时采纳了我们基于侵权理论提出的上述意见。
[9]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945号: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公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宏一公司存在巨额利润,周刚作为宏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另一股东李革生同意,将宏一公司利润转移至其个人名下80208666元,给宏一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符合上述规定中但书条款规定的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1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676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在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股东甚至公司利益的特定情形下,对股东关于分红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包括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车辆、房产等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等行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典型案例之六:明某某诉甲公司、石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该案例指出,股东主张分配利润,应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证明公司存在向其他股东发放过高薪酬、购买与经营不相关财物供其他股东消费等变相分配利润情形,或者公司存在转移、隐瞒利润等非法行为。否则,股东的分配利润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9324号:昂兴公司2014年、2015年均存在可分配利润,但其对此明确否认,陈顾梅未参加的两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亦称2014年度、2015年度不符合股东分红条件,且昂兴公司存在对陈顾梅行使股东知情权设置障碍的行为并引发了相关诉讼。综合以上情形,昂兴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陈顾梅造成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陈顾梅有权请求昂兴公司分配利润并无不当。综上,昂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1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申6767号:在股东无法取得载明具体分配方案有效决议,但能证明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分红权时,受损害股东有权请求分配公司利润。鉴于通辽碧桂园公司存在利用其控股股东优势地位致使颐和置业公司无法取得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以及将富益公司的资金归集至碧桂园集团,且拒不向法院提交富益公司案涉资金流向等情形,原审认定通辽碧桂园公司损害颐和置业公司的分红权益,据此判令通辽碧桂园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1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5号:由于法条对于举证责任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即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被侵害的股东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且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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