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娱乐时代人格权保护——技术创新与冲突平衡

来源:德和衡律师

文章摘要
一、技术浪潮下的娱乐产业变局 当前AI全面渗透影视制作、音乐创作、短视频、虚拟人直播等文娱赛道。
一、技术浪潮下的娱乐产业变局
当前AI全面渗透影视制作、音乐创作、短视频、虚拟人直播等文娱赛道。自2024年起,AI剧本生成、分镜绘制、后期特效、IP二次改编、虚拟主播等应用规模持续扩张,重塑传统内容生产链条,也不断催生AI技术使用与自然人人格权、敏感个人信息权益之间的法律纠纷。
监管体系同步完善,多项专门规制文件先后出台落地。《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均于2023年正式施行,针对AI合成内容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则定于2025年9月起实施。[1]
即便监管规则逐步成型,AI音色克隆、一键换脸、名人虚拟陪伴类产品早已抢占市场先机,两类核心行业争议亟待厘清:其一,AI能够完整复刻艺人音色、面部形象,如何长效保障权利人依托人格标识产生的商业价值;其二,企业未经许可批量抓取公开人脸图像搭建训练数据集,是否直接侵害公众个人信息权益。上述问题既是文娱从业者日常经营中的合规难点,也是司法裁判重点回应的核心议题。
二、声音权的数字化边界
(一)产业矛盾与司法回应
对于配音从业者、职业歌手而言,声音既是区分个体的人格标识,也是核心商业资产。各类开源工具大幅降低音色复刻门槛,仅凭少量公开录音素材,就能批量生成高度近似的翻唱、配音乃至原创音频。2023年全网发酵的“AI孙燕姿”事件,直观暴露出传统授权模式难以适配AI无限复制的技术特性:以往许可仅约束录音发行、线下演出等固定场景,单一原始录音却可借助算法无限衍生全新音频,原有授权范围无法覆盖这类新型商业化使用行为。
2024年4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宣判全国首例AI声音人格权侵权案(殷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案),[2]该案形成三项具备普遍适用效力的裁判规则:
第一,可识别性标准。若AI合成音频在音色、语调、发音习惯上与特定自然人高度近似,普通听众能够精准对应主体,该合成行为即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
第二,授权独立性规则。取得录音制品著作权许可,不代表同步获得他人声音克隆、AI合成的人格权许可,若将自然人音色投入商业衍生开发,必须单独取得权利人书面同意。
第三,技术加工不构成免责事由。企业即便对原始人声素材进行加工、算法转换,只要成品音色仍具备身份辨识度,不能以经过技术处理为由免除侵权责任。
该案裁判结果区分责任主体:两家专门开展人声建模、对外售卖语音模型的企业共同承担25万元赔偿;其余参与主体无主观过错、未实施核心商用行为,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二)延伸思考
传统单次录音授权模式存在明显漏洞,极易出现权利人声音被AI无期限、无范围复制商用的情况。结合行业现状,笔者提出分层独立授权思路:将使用权划分为传统线下场景、AI克隆衍生、广告直播专项商业三类,三类许可相互独立,需分别签订授权协议;同时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音色相似度量化鉴定,以此清晰界定授权使用边界。
但该分层授权方案落地存在现实阻碍:现阶段主流艺人经纪合同极少单独约定AI衍生使用权限,经纪方与艺人针对人格权益商业化收益分配的条款普遍模糊,分层许可推行过程中极易滋生新的合同纠纷,还需配套行业示范合同细化双方权责。
从立法现状来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明确声音参照肖像权予以保护;学界虽有增设独立声音权的修法倡议,但暂无官方立法草案与配套规划,现阶段相关纠纷裁判只能依托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细化参照保护规则。
三、肖像权的“可识别性”困境
(一)产业矛盾与司法回应
AI换脸技术已从专业影视工业工具下沉至大众短视频平台,普通用户可随意将面部置换至各类影视片段,部分平台甚至打包明星人脸模板向用户收费。行业内部形成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技术运营方主张换脸后五官经过改造,不成立肖像侵权,网络公开画面中的人脸可归入合理使用;权利人则提出,抓取、存储人脸生物信息制作训练模板的前置采集行为,本身已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
2024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全国首例AI换脸人格权纠纷(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案),[3]构建肖像权、个人信息权益二元并行审查标准:
肖像权维度:换脸画面五官经过改造,普通公众无法识别对应自然人的,不构成肖像权侵权。
个人信息维度:人脸属于法定敏感生物信息,未经本人单独同意即采集、留存人脸图像制作模板,无论最终输出画面是否具备辨识度,均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
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违规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且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以五千万元罚款。该高额罚则仅针对情节恶劣、造成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并非所有抓取人脸的行为都会直接适用顶格处罚。
(二)延伸思考
换脸类平台应当建立双向合规审查机制:一方面审核对外发布的视频内容,规避肖像可识别带来的人格侵权风险;另一方面向前延伸管控训练素材源头,所有人脸信息采集、存储、使用环节,均要获取用户单独、清晰的知情同意,并完整告知信息用途与保存期限。
在司法认定标准优化层面,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动态可识别性规则,不再单一以普通大众认知作为判断依据,可综合艺人粉丝、垂直圈层群体的辨识能力,搭配第三方人像相似度鉴定报告形成完整客观证据链。
四、虚拟形象的人格权归属与算法责任
(一)产业矛盾与司法回应
市面上多款AI陪伴软件支持用户上传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生成专属虚拟形象,还开放恋人、亲友等亲密身份设定;平台依靠算法持续推送热门名人模板,客观诱导用户制作侵权虚拟角色。行业核心分歧集中于平台定性:此类产品运营方究竟是中立工具服务商,还是深度参与侵权内容生成的责任主体。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AI陪伴者”案(何某诉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4]一审判决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核心裁判要点梳理如下:
第一,未经许可使用自然人姓名、肖像搭建AI虚拟人物,同时侵害姓名权、肖像权。
第二,软件开放亲密身份、随意称谓等功能,弱化、贬损自然人人格尊严,构成一般人格利益侵害。
第三,平台借助产品功能、推荐算法主动引导用户制作侵权虚拟形象,实质参与侵权行为,不再享有“技术中立”免责空间,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令被告赔付经济损失18.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20.3万元。2025年9月10日,该案正式被纳入北京互联网法院AI典型案例公示清单。
(二)规则提炼
串联三起AI人格权典型案件,能够梳理出层层递进的全链条保护逻辑:
AI声音侵权案将法律保护起点前置至听觉可识别层面,只要合成音色能够指向特定自然人即受法律保护。
AI换脸案将合规审查延伸至数据采集源头,人脸素材抓取行为本身就要接受独立法律评价。
AI陪伴案直接把平台算法、产品功能设计纳入侵权行为的评判范围,杜绝无差别套用技术中立抗辩。
三案形成统一治理思路:AI场景下人格权保护不再局限于损害发生后的事后救济,而是覆盖数据采集、算法搭建、内容生成全流程的事前、事中约束。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需要同步核查AI对外输出内容,以及底层数据、算法的设计逻辑。
五、AI内容标识合规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覆盖内容生成、网络分发、文件存储三大环节,搭建闭环式标识义务体系:

标识体系采用画面显性标注与底层元数据隐性标记双重模式,记录具备不可篡改属性,能够将AI生成内容与运营主体形成技术绑定,有效缓解深度伪造侵权中行为人溯源难、权利人举证难两大实务痛点。
六、结语
AI文娱领域人格纠纷的根源,在于算法无限制复制传播能力,与自然人声音、肖像等人格要素禁止未经许可商业化利用的法律属性形成内在冲突。
本文坚持人格权益优先的价值立场:技术创新不能凌驾于人格尊严与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之上。声音、肖像、姓名承载自然人独有的身份认同与精神利益,不能简单等同于可随意抓取、批量复用的数据原料。无论AI技术如何迭代升级,未经自然人完整知情、单独许可,任何主体不得擅自提取、复刻其人格标识并投入商业运营。
结合三案形成的成熟裁判逻辑,未来制度优化可从三条路径推进,各方案落地均存在现实约束:
第一,构建动态可识别性认定标准。借鉴商标法“相关公众”评判思路,将艺人粉丝、垂直圈层的识别能力纳入考量,结合相似度鉴定、公众认知调研形成客观证据链,适配AI生成精度持续提升的行业现状。但目前全国尚无统一音色、人像相似度鉴定标准,鉴定成本偏高,大范围落地存在阻力。
第二,推行算法分级评估制度。依据AI工具对人格要素的复刻强度划分三级风险:低风险为调色、剪辑等辅助工具;中风险为画风、曲风模仿类应用;高风险包含音色克隆、人脸换脸、真人虚拟代言产品,高风险应用上线前必须完成人格权风险前置评估。该机制会抬高中小初创AI企业的合规成本,带来一定行业负担。
第三,探索人格要素集体授权机制。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模式,搭建行业统一数字授权平台,集中处理企业训练素材批量授权需求,建立持续性收益分配规则,让权利人从每一次AI衍生商用中获取报酬。该思路目前仅停留在行业研讨层面,缺少上位法律法规支撑,短期内仅能依靠行业自律小规模试点。
综上所述,AI并未颠覆现行人格权法律框架,只是拓宽权利保护客体、细化全流程合规监管细则。法律规制AI行业的核心目的,并非阻碍技术创新,而是为人格权益划定不可逾越的保护红线。清晰稳定的法律规则,能够帮助文娱企业跳出“开发—侵权—下架”的恶性循环,推动行业从权利对立走向合规合作,实现产业长期良性发展。
注释:
[1]《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令第12号),2022年12月11日公布,2023年1月10日施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5号),2023年7月13日公布,2023年8月15日施行;《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3号),2025年1月13日公布,2025年9月1日施行。
[2]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于2025年9月10日被北京互联网法院纳入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对外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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