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法·恒学”法官讲堂 | 2026第六期:解读“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典型案例分析

来源: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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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本期主讲

贰 本期关注问题
解读“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典型案例分析
| 核心内容解析
| 典型案例分析
叁 本期视频
肆 本期讲稿
大家好!欢迎收看“衡法·恒学”法官讲堂。我是故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杨雪,今天我们共同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
该《意见》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共二十条,系统明确了拒执罪案件的管辖、移送、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关键环节,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
一、核心内容解析
(一)明确了公、检、法分工职责
1.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明确,移送时需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2.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查期限可延长至30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需在审查期限内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法院。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及时对其隐藏、转移的涉案财产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在7日内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
3.人民检察院的职责:若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可提请检察院予以监督;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
(二)明确了管辖与证据要求
1.管辖规则:《意见》明确,拒执罪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检法机关管辖。执行法院最了解案件执行全过程、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拒执行为细节,由其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便于证据收集、案件审理。
2.证据材料要求:法院移送案件时需提交五类证据。(1)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2)证明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3)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证据材料;(4)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证据材料;(5)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情节或者造成后果的证据材料。
(三)完善了自诉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自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二、典型案例分析
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18-1-301-001)
基本案情: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欧某等人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桂阳大道某路段发生车祸,致欧某等人受伤,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22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三个子女由刘某海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一间门面房及一辆小型普通汽车归谭某所有,4万元债务由刘某海负责偿还。同年3月20日,欧某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海赔偿损失。同年8月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海赔偿欧某损失22.74993万元。同年10月18日,欧某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5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刘某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刘某海收到文书后未履行生效判决,亦未申报财产。同年8月14日,刘某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刘某海至案发仍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海与谭某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利用门面房经营洗车店,使用谭某名下汽车从事“跑租”业务,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部分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能力。
裁判结果: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湘10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海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不过,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债务产生后即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日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此类行为在性质上与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无异,并且,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仍然在持续。因此,此类行为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案中,刘某海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刘某海负责孩子的所有抚养费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谭某享有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益,试图制造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假象。事实上,刘某海与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共同生产经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利用购买的门面房经营洗车店,购买车辆对外出租,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执行能力。在判决生效后及执行阶段,刘某海依旧拒不执行。尽管刘某海仅有部分执行能力,但不影响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1.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不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执行能力的大小、拒不执行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希望通过今天的解读和案例分析,帮助大家理清在办理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的处理思路和流程。我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收看!
END

主讲人:杨雪


一审:徐浩


二审:王玉通


三审:崔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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