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者尽责,买者自负——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分析与裁判逻辑

来源:申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理财产品亏损之后,投资者最常听到的一句话是“投资风险,后果自担”。这句话本身没有错,但它有一个前提——卖者尽责,即适当性义务。

引言
理财产品亏损之后,投资者最常听到的一句话是“投资风险,后果自担”。这句话本身没有错,但它有一个前提——卖者尽责,即适当性义务。
2026年2月1日,《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7号)正式施行,对银保监体系金融机构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了系统性的规范。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王某诉工商银行某支行”为例,梳理适当性义务的规范体系与裁判逻辑。
一、主要案情
王某,62岁,在工商银行某支行申购了两只产品:一笔100万元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一笔70万元的某混合型基金。申购合同注明:理财产品系该银行代销。案涉产品为100万元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王某的本意是购买一款年利率6.1%的理财产品。工作人员告知该产品已售罄,转而推荐另一款,口头保证利率不低于6%,还有分红,属于低风险产品。出于对银行的信任,王某同意了。但据王某陈述,风险测评并非本人填写,而是工作人员陈某代为操作。
产品到期赎回时,该产品仅赎回77万余元。王某起诉请求银行赔偿本金约23万元、利息约16万元,并要求三倍赔偿本金损失约68万元。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产品前亲自签署了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文件,文件中亦载明进行投资所应承担的可能风险,故应视为其已知晓所包含的投资风险。原告主张被告的员工陈某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欺骗原告购买涉案产品致使原告资金受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投资者,应当承担正常投资活动可能产生的损失,被告在这一过程中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据此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判决银行赔偿王某本金的30%。
二审认为要判断银行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王某的财产权益之行为,关键应辨析银行在王某购买案涉金融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具体裁判逻辑分三层。
第一,银行对王某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为“平衡型”,案涉金融产品相关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未满足适当性义务中的“风险匹配”要求。
第二,银行提交的《资产管理合同》与《风险揭示书》系其依循的规范性文件或自身制定的格式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金融产品进行了充分沟通,即不能据此认为银行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银行也未能证明该行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并以言辞或书面以及其他信息化的方式详尽合理地向王某如实说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并得到王某本人对上述认知的确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过错比例划分层面,王某有投资理财经验,应当知晓签字确认行为的效力;本案投资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正常波动,但银行应当对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存在侵害王某财产权益之行为承担责任,法院酌情确定其对王某所主张的本金之损失承担约30%的赔偿责任。
三、法理分析
(一)适当性义务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虽然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出现相对较晚,但经过近十年的发展,逐渐形成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裁判规则相补充,持牌金融机构全覆盖的法律制度体系。
法律层面,由于浮动收益型的投资产品最早在证券基金投资领域,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规定最早也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改后的《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层面,证券期货领域的适当性管理制度不断更新,2017年7月1日由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管理细则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以“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匹配适当性”为原则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建立了合格投资者认定、回访、双录等配套制度。2026年2月1日施行的《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明确了银行、信托、保险等银监体系的持牌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管理细则,从此适当性管理在证券、银行、保险等主流金融机构形成了全面覆盖。
司法政策层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从适当性义务的定义、法律适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角度全面梳理了适当性义务的裁判规则,也是法院审理适当性纠纷的重要参考依据。
从法律法规再到司法政策,适当性义务已经成为裁判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销售机构是否足够尽职的重要标准。面对风险多样化的金融市场,以适当性义务作为划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责任边界,对于打破刚兑,建立健康发展的金融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二)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分解
通常将适当性义务分解为两个层面、四个环节。
第一个层面是适当推荐义务,包括三个环节: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了解客户,要求卖方机构全面收集投资者的年龄、职业、收入、资产、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信息;了解产品,要求对根据产品特征如实对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和分级;风险匹配,要求向客户销售风险等级不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但也应当综合考虑投资者对流动性、投资期限等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二个层面是告知说明义务,要求卖方机构如实、充分向消费者披露产品的收益特征与主要风险,使消费者真正能够理解金融产品的投资收益特征,能够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投资决策。
(三)举证责任分配
《九民纪要》第七十五条明确: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决定了投资者维权的难度。投资者只需证明“买了产品、亏了钱”,金融机构则须自证“尽到了义务”。王某案二审正是以此为突破口——银行无法证明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与适当匹配义务,被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损失赔偿数额与比例
《九民纪要》第七十七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实践中,法院并非一律全赔,而是根据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划定赔偿比例。
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1)沪74民终375号案中,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既在销售过程中违反适当性义务,又在基金投资管理中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法院判决管理人赔偿投资本金、认购费及资金占用损失,接近全赔。
在(2020)粤03民终26388号案中,虽然投资发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变化和波动,由于被告作销售机构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投资人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期望收益、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了调查评判,亦未能证明其就案涉基金的特征和风险等进行详尽的了解并告知原告,最终法院判定被告承担原告亏损金额的70%的赔偿责任。
在北京金融法院在(2021)京74民终482号案中,管理人在基金产品成立后才进行投资人风险评估,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违规之处,但由于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法院判决管理人按认购金额的20%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议
(一)对投资者的建议
第一,风险测评、风险问卷等材料务必本人认真阅读,如实填写,不要随意授权工作人员代为勾选,更不要为购买“高收益产品”而重新测评,提高自身风险等级。如遇到销售机构工作人员提示修改风险评级,应审慎合理判断。
第二,保留宣传材料、与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口头承诺在诉讼中难以采信,书面证据才是硬通货。
第三,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切莫因为贪图高收益而冲动投资。
(二)对金融机构的建议
第一,严格落实“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告知说明”全流程留痕,切实向投资者解释、告知相关投资风险。
第二,不得做保本保收益类表述;不得拆分产品变相降低准入门槛;不得诱导客户篡改风险测评结果。
第三,客户测评记录、风险告知材料、录音录像、匹配意见、特别警示确认文件、自查报告等,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四,委托第三方销售的,在代销合同明确双方适当性责任,对代销机构进行管理核查,避免代销违规牵连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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