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如何证明财产独立产生了多种讨论,本文就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审查与认定问题简要探讨。
星期二
2026年9月1日
01 法律规定与类案观点指引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七条:“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股东完成了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前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等事由的,公司或者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符合前款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提供了完整、连续的公司财务账簿并申请专项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相关审计费用由该股东承担。
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二)类案观点
1.郭某宁诉林某稀及第三人北京伊某文化经纪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08-2-496-00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2185号】
裁判要旨:(1)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人民法院应当对股东的举示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一方面,应当审查审计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作出、审计报告是否完整、是否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等。另一方面,应当重点审查公司大额科目的解释与说明是否充分披露交易信息、是否与公司财务底稿信息保持一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以及“其他应收”“其他应付”等可能记载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财务会计科目。
(2)一人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提出合理怀疑,比如未将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纳入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存在大额科目记录与公司经营状况不符等情况,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由作出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股东无法对存疑事项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3.庞华、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庞华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4.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9号】
裁判要旨:怡化股份公司与怡化电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深圳德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怡化电脑公司相关资料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的说明》已经载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以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不涉及企业财产独立,不对财产独立情况发表意见,故怡化电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不能证明其与怡化股份公司之间财产独立。
关于怡化电脑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关于关联交易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关于财务是否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能否达成怡化股份公司的证明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且在怡化电脑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就是将其从冲电气公司购得的设备销售给怡化股份公司的情况下,怡化电脑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未对这种关联交易进行披露,违反相关会计和审计准则。虽然关于关联交易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关于财务是否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披露了相关关联交易,但也仅是依据财务资料对相关账目记载进行审计,没有对两家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作出评价。在怡化电脑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即是向其全资母公司怡化股份公司销售设备的货款的情况下,此种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对认定两家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独立至关重要。
综上,怡化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与怡化电脑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5.张英正、原春华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裁判要旨: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6.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裁判要旨:经审查,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
7.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终7164号】
裁判要旨:关于某丁公司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判断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富力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是广州城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富力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广州城公司2019年-2022年连续4年的审计报告,另外还提供了富力公司2019年-2022年连续4年的审计报告,均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可以证明广州城公司已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在每个年度作了审计,内容可以反映富力公司和广州城公司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未见有该两公司财产混同的迹象。
02 实务指引下的证据构建
(一)年度审计报告
基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对公司治理中财务、会计制度的强制要求,在所有能够用于证明财产独立的证据中,年度审计报告无疑是最核心、最符合法律规定和法院审查需求的证据。
1.年度审计报告必须符合《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规范要求,且对公司财产独立具备实质证明效力,特别是对公司与唯一股东之间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等进行充分识别与披露,而非仅反映企业年度财产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基础情况。若审计报告未能清晰、完整揭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流向,存在被法院认定构成形式审计而否定审计报告效力的风险。
2.一人公司债权人对审计报告提出的合理怀疑,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由作出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
3.公司唯一股东系法人主体情况下,同时分别提交公司与股东不同年度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增加证明效力。
4.形成于诉讼期间而非正常年度的审计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证明效力极低。
(二)专项审计报告/原始会计凭证、交易明细
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年度审计报告是由一人公司单方委托编制,且年度审计报告重点在于公司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指标,很多时候无法达到单独证明一人公司及股东财务独立的标准。因此,部分案例观点支持: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原始会计凭证、交易明细的证据组合。
原始会计凭证、交易明细是支撑年度审计报告真实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在债权人对年度审计报告提出合理质疑情况下,股东和公司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根本支撑。而在股东与公司存在频繁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的复杂情形下,专项审计能更精准地揭示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具体情况,构成对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据补强。
(三)租赁合同、财务制度、员工社保缴纳记录、对外独立经营合同等其他证据
除上述证据之外,一人公司与股东还可通过提交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财务制度、公司章程、员工社保缴纳记录、对外独立经营合同等其他类型证据,来综合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运营独立、人员独立、财产独立的情况。
03 总结与建议
对于一人公司而言,严格依法建立规范独立的财务制度,是避免股东因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基础。从司法审查规则来看,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股东需自行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因此提前做好合规管理,留存完整清晰的财务资料,是一人公司和股东最重要的风险防控手段。
从诉讼举证的角度,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注意:一是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要求,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委托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完成审计,审计过程中要充分披露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与关联交易,避免因审计内容缺失、形式不符合规范导致审计报告不被法院采信;二是若债权人对年度审计报告提出合理质疑,要及时针对存疑事项提供原始会计凭证、完整交易明细等基础财务资料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可委托进行专项审计,以补强证据证明力;三是可以结合经营场所租赁、人员社保缴纳、独立经营合同、财务制度等证据,从人员、业务、场所等维度进一步佐证公司与股东的独立性,强化法院对财产独立的心证结论。
对于债权人而言,若主张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针对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提出具体、合理的怀疑,比如指出审计报告未披露已知债务、关键财务科目记录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等具体问题,而非仅笼统否认审计报告的效力,方能有效推动法院对混同事实的审查认定。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审查与认定
作者:王鹏来源:元仁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