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要把我“除名”,我该怎么办?——股东被除名的法律风险与实务应对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张律师,公司给我发了一封通知,说要召开股东会,议题是解除我的股东资格。我不同意,他们真的可以把我除名吗?”这是一次股东除名法律咨询中,客户问我的第一个问题。

“张律师,公司给我发了一封通知,说要召开股东会,议题是解除我的股东资格。我不同意,他们真的可以把我除名吗?”这是一次股东除名法律咨询中,客户问我的第一个问题。
他是公司的老股东,持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公司成立以来,他一直参与经营。后来,因为经营理念等问题,双方从最初的意见不合,发展到彼此不再信任,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
就在这个时候,公司向他发来一份股东会通知,要求他按时参加会议。会议议题只有一项:解除他的股东资格。公司认为,他的某些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公司准备通过股东会决议,将他“除名”。
他随即提出了一个看起来很有道理的问题:“公司章程是当初我们所有股东一起签字确认的。既然我违反了章程,是不是公司就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把我除名?”
这个问题非常具有代表性。在公司股东发生矛盾的案件中,很多人都会自然地认为:既然股东之间已经通过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约定了各自的义务,那么股东违反约定,公司当然就可以按照约定“处理”这个股东。
但违反股东约定义务,与丧失股东资格,并不是当然对应的法律后果。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保密、忠实义务或者其他章程规定,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但这是否意味着公司可以直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答案需要回到公司法关于股东除名制度之中寻找。
因此,对于一个即将要被公司“除名”的股东,真正需要关注的重点并不是公司准备如何召开股东会,是不是真的要将自己踢出局?而是问三个问题:公司依据什么法律规定除名?除名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公司最终还是通过了除名决议,又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本文就从这三个问题出发,讨论一个股东收到除名的会议通知后,究竟应该怎么做。
01 股东“失权”与“除名”不是一回事
讨论股东除名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区分通常所说的“失权”与“除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针对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设置了股东失权制度。如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向其发出书面催缴书,并给予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由此可见,股东失权具有明确的法定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公司不能绕过催缴、宽限期等法定程序,仅以一纸股东会决议直接认定股东“失权”。
而实践中所称的“股东除名”,则可能具有更为广泛的含义。例如,公司可能以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股东之间约定等为由,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二者虽然都可能导致股东丧失相应的股东权利,但法律依据和制度逻辑并不相同。一言以蔽之,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是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而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则是股东完全丧失股东身份。
因此,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使用“解除股东资格”“股东除名”“没收股权”等表述,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具有相应的法律权力。
对于被除名股东而言,真正需要审查的问题是:公司究竟依据什么法律规定解除股东资格?
02 公司能否除名股东,首先要看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对于股东除名,应当严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1的规定,即股东到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
究其原因,系因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本身具有基础性的制度联系,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以其向公司承担资本投入义务为基础;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其违约行为已经不是一般的合同义务违反,而是直接动摇了其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资本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允许其完整保有股东权利,就会形成股东权利与资本义务之间的严重失衡,并可能进一步影响公司资本真实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法律才在严格限定条件和程序下,赋予公司通过除名制度终止股东资格的权利。
03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义务,但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公司取得任意除名权
实践中,有些公司章程会规定股东应当维护公司利益、遵守公司制度或者不得从事竞业行为等条款。当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后,公司可能据此主张某股东违反章程,并进一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
对此,如果该股东并无到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法定情形,则不能仅以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对股东进行除名。
某智慧⽔务(深圳)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确认纠纷案(⼊库编号2024-08-2-270-005)中,原告庄某某系公司股东,早在1998年即已向公司缴纳股金并取得股权证。2022年,公司召开股东会,以庄某某长期拖欠公司租金、无正当理由起诉公司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等行为违反公司章程中“股东应当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反对和抵制有损公司的行为”的规定为由,作出“没收股权”等处理决定。庄某某对此不服,起诉请求确认其中“没收股权”的内容无效。上海市⾦⼭区⼈⺠法院认为,股东除名是强⾏剥夺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严格限定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事由中,公司与股东不得⾃⾏约定其他的除名条件,股东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议⽆效。如果公司认为股东违反了协议约定,可以依据协议向该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原告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并不应当据此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
这里就触及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为什么股东违反章程规定,也不能当然被“除名”?
既然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股东也在章程上签字确认,那么章程约定“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为什么不能按照股东自己的约定执行?
关键在于,股东签署章程,意味着其接受章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同意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之外任意剥夺自己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仅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解除股东资格”这一具有终局性的法律后果,不能完全按照普通合同关系中的意思自治规则处理。
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保密义务或者其他公司治理义务,公司完全可以依据章程、股东协议及法律规定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返还所得、赔偿损失,甚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其他公司治理机制解决。但“违约”与“股东资格当然丧失”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后果。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某种股东违约行为可以导致股东资格丧失,或者法律明确为公司自治留下了相应空间时,公司才能进一步采取除名这一最严厉的救济措施。
如果允许公司在章程中将任何股东违约行为都直接规定为“除名”事由,实际上就等于允许公司通过内部自治规则自行创设一种股东资格剥夺制度,这将突破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和资本制度的强制性规则,也容易使控制公司的股东利用除名机制排斥异议股东,进而形成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压迫。
因此,从现行公司法规定及目前司法裁判观点来看,股东除名的适用范围仍应当严格限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名制度,针对股东到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对于其他违反章程、股东协议的行为,目前司法实践并不当然认可公司可以据此直接剥夺股东资格。
04 收到公司要求参加“除名”股东会的通知后,应当积极应对
如果股东收到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发现会议议题涉及解除自己的股东资格,不要因为不同意就直接不参会。
在收到股东会通知后,应当首先审查股东会通知及相关会议材料,重点关注会议召集人、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议题以及议案具体内容。
尤其需要注意公司拟依据何种事实实施除名。例如,公司如果主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就应当核实自己的认缴出资期限、实际出资情况以及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催缴程序;如果公司主张股东“违反章程”或者“损害公司利益”,则应当进一步查明具体行为、对应条款及其与“解除股东资格”之间的法律关系。
05 参加股东会时,不仅要表达反对意见,更重要的是固定证据
对于已经被列入“除名”议案的股东而言,参加股东会的目的绝不仅是表达情绪上的反对,而是应当围绕除名依据和具体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回应。
第一,应当要求公司明确其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或者章程依据。如果公司仅笼统地提出“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规定”等理由,应当要求其进一步说明具体行为、对应的章程条款以及该行为为什么能够产生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
第二,要针对公司提出的事实逐项作出回应,并尽可能提交相应证据。例如,公司主张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当提交付款凭证、出资证明等能够证明实际出资情况的材料;如果公司主张股东违反某项义务,则应当针对事实本身及法律后果进行说明。
第三,应当明确表达反对除名的立场,并要求将相关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必要时,可以在会议召开前准备书面的《异议意见》,在会议现场提交公司。例如,可以明确提出:本人不同意解除股东资格,并对公司提出的除名依据、事实及程序均存在异议,请将本人意见完整记入本次股东会会议记录。
如果公司拒绝记录,也可以在会后通过书面方式再次向公司发送异议意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此外,对于需要股东本人签署的文件,应当审慎处理。会议签到、材料签收与同意除名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但如果公司要求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退出协议或者其他涉及股东资格处分的文件,应当在充分审阅内容后再决定是否签署。如决定签署,应当明确写明本人持有异议。
06 除名决议已经通过,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当然消失
如果公司最终仍然通过了所谓的“除名决议”,股东首先需要明确:股东会决议已经形成,与该决议合法有效,是不能直接画等号的两个问题。
对于除名决议,应当重点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在决议内容本身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决议的形成程序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
首先审查决议内容是否合法
这是审查除名决议效力的首要问题,应当重点审查公司解除股东资格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到期完全未实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
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庄某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5)苏09民终949号)中,公司以股东未出资为由作出除名决议,但法院查明,该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公司此前还曾向其出具股权证明确认出资已经到位。在公司无法证明股东存在应当被除名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最终认定除名决议无效。
因此,对于股东而言,拿到除名决议后,应当首先回到最根本的问题,公司作出除名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自己是否有到期完全未实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
在实体内容合法的情况下,再审查是否存在可撤销的程序瑕疵
如果除名决议符合上述法定秦兴,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程序。
例如是否依法通知股东,股东会是否由有权主体召集;会议议案是否依法通知;是否存在未经通知而临时增加重大议案的情况;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表决结果是否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比例等等。
对于此类问题,需要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制度的规定,判断相关程序瑕疵是否已经达到撤销决议的程度。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并不是两个可以随意选择的诉讼标签。
如果决议内容本身已经违法,应当按照决议无效规则进行评价;不能仅仅因为决议形成过程中同时存在程序问题,就将实体违法问题简单归入“可撤销”;反之,如果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争议主要来自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则应当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决议撤销的法定条件。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首先识别违法究竟发生在决议内容本身,还是主要发生在决议形成程序中,再据此确定相应的法律救济路径。
07 决定维权后,股东应当做什么?
如果公司已经作出除名决议,而股东认为该决议存在违法情形,应当及时完成以下工作。
首先,完整保存公司作出的全部文件,包括股东会通知、议案、会议材料、签到文件、会议记录、表决结果、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等。同时,应当保存公司此前向股东发送的催缴通知、除名通知以及与争议事实有关的微信、邮件、函件等材料。
其次,对案件事实按照时间顺序进行梳理。尤其需要明确股东何时取得股东资格、认缴及实际出资情况、公司何时提出所谓的违约事实、公司何时通知召开股东会、股东在会议中提出了哪些异议以及最终形成了什么决议。
再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公司发送书面异议,明确表示不认可解除股东资格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保留依法维权的权利。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认为“一封异议函就能够当然阻止除名”,而是进一步固定争议事实和股东本人的意思表示。
最后,应当根据除名行为具体存在的问题确定法律救济方式。如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重点审查并考虑确认决议无效;如果决议内容本身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存在达到法定程度的程序性瑕疵,则应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撤销决议的条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并无起诉时间的要求,但是涉及决议撤销的案件,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对于准备通过诉讼维权的股东而言,及时审查、固定证据,及时确定诉讼策略非常重要。
结语
股东除名案件的难点,在于判断公司究竟依据什么除名、该依据是否成立,以及公司主张的事实与法律后果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对应关系。
对于收到除名通知的股东而言,最重要的也不是与公司争论“谁说了算”,而是及时把法律、事实依据和证据固定下来。因为进入诉讼后,法院最终审查的并不是谁在股东会上声音更大,而是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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