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边界与救济:从法定权利到诉讼实务的纵深研究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阅读提示 相对公司而言,股东在信息获取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但有一种权利却可能使二者角色发生微妙“调转”——股东知情权。
一、阅读提示
相对公司而言,股东在信息获取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但有一种权利却可能使二者角色发生微妙“调转”——股东知情权。这一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公司管理层、维护自身权益的基础性法定权利,尤其对于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其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
然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非毫无边界。股东需遵循法定程序、说明正当目的,公司亦有权在特定情形下拒绝配合。本文从实务视角出发,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下称“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通过五个典型案例,系统梳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要件、诉讼程序及前沿争议,旨在为股东依法行权、公司合规应对提供参考。
二、成务研究
(一)主体资格:谁有权提起知情权之诉?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须为公司的股东,被告为公司,而非公司董事、监事或其他股东
具体而言:
1.登记股东原则:起诉时经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当然享有知情权。即便股东存在瑕疵出资(如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在被依法解除股东资格前,其股东身份及知情权并不因此丧失
2.瑕疵出资股东: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并未将出资瑕疵作为排除知情权的法定事由。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抽逃出资仅需承担补足出资或赔偿责任,并不直接否定股东身份,其知情权行使主体适格。
3.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行使知情权,在实务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隐名股东须先完成显名化登记,方可主张知情权。但亦有判例支持:若公司知晓并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则应保障其知情权。
4.前股东: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享有知情权。但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若有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请求查阅或复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二)行权范围:股东可以查阅哪些文件?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查阅、复制的文件范围如下:
可查阅并复制
可查阅但不可复制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新公司法的一个重大创新是明确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解决了旧法长期存在的争议。此外,股东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辅助查阅,且不再要求股东本人在场。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流水能否查阅,实务中观点不一。有判例认为,若银行流水作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的入档备查资料,则其查阅范围自然延伸至银行交易流水;若仅作为其他会计资料,则不在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之内。
(三)前置程序:书面请求是必经之路
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必须履行以下前置程序: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若拒绝);公司拒绝提供或逾期不答复的,股东方可提起诉讼。
实务提示:书面请求的送达需保留证据,建议采用EMS快递寄送,并在内件品名栏注明“XX股东行使知情权书面申请”,保留签收回执。
(四)“不正当目的”抗辩:公司如何反击?
公司如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可拒绝提供,但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不正当目的”包括以下情形:
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股东在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信息损害公司利益;
其他不正当目的情形。
公司需形成完整证据链,仅凭主观推测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差异,难以被法院采信。
三、法条依据
法律文件
核心条款
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委托中介机构辅助查阅;可穿透至全资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规则,增设复制权,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限于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七条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认定,包括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及持股期间权益受损的前股东
《公司法解释四》
第八条
认定“不正当目的”的四种情形
《公司法解释四》
第十条
股东依据生效判决查阅文件时,可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姚某与仁寿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2024)川民再20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姚某持股45%,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巨额亏损,而同期邮件发送的报表却显示盈利,姚某怀疑财务造假,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
裁判观点:姚某虽存在抽逃出资嫌疑,但股东资格未丧失,知情权主体适格;公司主张姚某关联企业存在竞争关系,但未能证明“实质性竞争关系”,抗辩未获支持;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
启示:股东知情权不因出资瑕疵而丧失;“不正当目的”抗辩需充分举证,法院对“实质性竞争关系”认定标准严格。
案例二:周某诉某商贸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26年,祁东县人民法院)
案情:周某系原始股东,因公司以“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暂停其股权,周某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公司以“不正当目的”拒绝。
裁判观点: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周某存在法定不正当目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支持周某查阅、复制相关文件,但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仅可查阅不可复制。
启示:公司主张“不正当目的”须有充分证据,否则应配合股东行权。
案例三:赵某诉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22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赵某持股10%,长期未参与经营管理,从未分红,公司也从未披露财务信息,赵某向公司发送书面请求后,公司未予答复,赵某起诉。
裁判观点:赵某履行了前置程序,公司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拒绝;支持赵某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并查阅会计账簿;支持赵某委托律师、会计师辅助查阅。
启示:公司逾期不答复,视为以不作为方式拒绝,股东可径直起诉。
案例四:张某诉江西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25年,上栗县人民法院)
案情:张某持股20%,因公司长期亏损、欠款较多,张某怀疑董事、高管存在不当管理行为,要求查阅公司账簿。
裁判观点:支持张某查阅、复制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支持查阅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
启示:新公司法实施后,会计凭证的查阅范围被明确确认,司法实践亦趋向统一。
案例五:广州某公司、李某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案((2023)粤01民终35066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李某甲曾任公司职务,并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账目,公司主张其查阅会计账簿不具有正当目的。
裁判观点:李某甲曾任公司职务或核对账目,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亦不能排除其股东知情权;会计账簿仅可查阅不可复制。
启示:公司不得以股东曾参与经营或核对账目为由,否定其后续的知情权。
五、小结与股东注意事项
股东行权“三步走”:
书面请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前,须向公司发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保留送达证据。
15日等待期:公司应在15日内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拒绝,股东可起诉。
诉讼维权: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可同时申请证据保全,防止公司销毁或篡改会计资料。
股东注意事项:
主体资格:起诉时须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应先行显名化。
行权范围: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仅可查阅不可复制;银行流水能否查阅视其是否作为法定文件的备查资料而定。
“不正当目的”风险:若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目的”,公司可拒绝查阅。
辅助查阅权:股东可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且新公司法不再要求股东本人在场。
保密义务:股东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时,应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否则公司可要求赔偿损失。
六、疑难与前沿问题探讨
(一)穿透查阅权:母公司股东能否查阅子公司资料?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这意味着,母公司股东可穿透查阅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资料。但该权利不适用于控股子公司或孙公司,除非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另有约定。
(二)间接股东知情权:集团化公司的治理挑战
在集团化公司中,实际经营主体往往为子公司,母公司仅作为持股平台。若母公司股东无法直接查阅子公司资料,其知情权可能被架空。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不支持间接股东的知情权;但亦有部分法院从核心利益主体角度突破,支持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资料。
(三)会计凭证查阅权的边界
新公司法虽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但并未明确会计凭证是否包括“银行流水”“销售合同”等派生资料。实务中,法院倾向于认为,若银行流水作为会计凭证的入档备查资料,则属于查阅范围;否则,股东需另行主张。
(四)知情权诉讼的效率难题
股东知情权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周期较长,可能导致股东在获取信息时,公司已转移资产或销毁证据。有学者建议,可考虑将知情权诉讼纳入小额速裁通道,或设置特别程序,以提高审理效率。
(五)投机性行权的规制
股东知情权制度旨在弥合信息不对称,但亦存在被滥用风险——如股东为收集竞争对手商业秘密而查阅公司账簿。对此,法院应严格审查“不正当目的”抗辩,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
结 语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利器”,但它的行使需要在法律框架内,遵循程序、出于善意。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知情权的范围与强度均有所提升,但亦带来新的争议与挑战。股东应善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公司亦应诚信履约,共同构建透明、规范的治理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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