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多为共同犯罪,主从犯地位的界定直接关系罪责轻重与量刑幅度。对于从犯,在量刑时可以大幅减少刑期和罚金、降低量刑档次、增加适用缓刑的可能性,犯罪较轻的,也有机会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从犯情节是走私犯罪辩护中的重要辩点之一。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链条长、环节多、参与主体多元,而且有通关走私、绕关走私、间接走私等多种不同的走私方式,因此,确定从犯地位,需要准确把握主从犯的认定标准与审查规则,结合走私犯罪的具体类型,围绕着其在共同走私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等角度加以判断。
PART.01 主从犯的区分和认定
从犯是主犯的对称概念,是相对于主犯且居于从属地位的行为人。在主从犯的认定顺序上,一般宜先确定主犯,再确定从犯,因此,区分主从犯是认定从犯的前提和基础。
- 一般认定标准。我国刑法主要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主从犯的区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具体而言,要以影响责任刑的事实为基础,根据犯意的形成、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施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力大小、身份职务以及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主从犯关系。
- 单位犯罪下的认定标准。单位共同犯罪有单位与单位的共同犯罪、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以及单位内部人员共同犯罪三种形态。如果单位被认定为从犯,其内部参与人均为从犯,如果单位被认定为主犯,或者只有一个单位犯罪的情况下,那么单位内部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根据相关司法性文件规定,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区分主从犯,也可以区分主从犯。如果单位内部不同人员之间具有主从关系,且不区分主从犯会导致量刑失衡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主从。其中,对单位走私起到策划、主导和决定作用的内部人员,比如,直接负责的股东或者高管,一般会认定为主犯;但接受指挥、被动参与实行行为或者提供协助行为的员工,对于犯罪进程不起到关键作用,不参与收益分享的,比如,正常领取工资的关务或者财务人员,一般认定为从犯。
PART.02 / 不同类型走私案的从犯认定
(一)低报价格走私案
在低报价格等通关渠道走私链条中,会涉及国内货主、通关公司、境外供货商等角色。其中,货主是走私货物的实际纳税义务人,是走私行为直接的获益者,一般而言,其责任要重于其他角色,但是并不是说货主必然是主犯,通关公司或境外供货商也不必然是从犯,区分主从犯仍取决于其在走私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货主与通关公司构成共同犯罪时,如果货主主导低报价格的商定,参与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通关公司按照货主指示协助报关并知情的,可将货主认定为主犯,通关公司认定为从犯;如果货主为贪便宜、节约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通关公司采取任何形式清关,而通关公司积极四处揽货,包揽伪造报关单证、虚假申报全流程,独立完成低报价格走私的实行行为的,可将通关公司认定为主犯,将货主认定为从犯;如果货主与通关公司分工配合,紧密协作,共同推动走私犯罪完成的,可不区分主从,将两者均认定为主犯。
【案例1】2023年9月,被告人唐某开展旧印刷设备进口销售业务,在明知丁某团伙以低报价格方式为他人包通关代理进口相关旧印刷设备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两台旧印刷设备委托给丁某团伙代理进口,并向丁某支付了100万元包通关费用。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031,579.69元。厦门中院认定唐某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在本案中,货主唐某被认定为从犯,主要是基于:第一,丁某的通关公司长期从事二手设备的进口代理业务,有着“成熟”的走私方法和流程,口岸二手设备清关入境业务基本都是委托给丁某,而唐某只是其代理的众多货主之一;第二,在涉案设备走私进口过程中,唐某只需要把进口设备的图片和规格型号发给丁某,并将设备交至丁某指定的香港收货地址就可以了,不需要提供相关的合同、发票等资料,丁某安排人在香港更换集装箱、更换设备铭牌,并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而货主唐某支付包税费用后,就将货物进口事宜全部交由丁某操作,其对通关流程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并未参与具体低报走私环节。第三,唐某支付给丁某货值22%的包税费用,虽然低于正常进口需要缴纳货值25%左右的税款金额,但是幅度较小,其从低报价格走私中实际获利有限。
而对于境外供货商,如果与国内货主共谋,为货主伪报走私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等方便的,会以走私共犯论处,在实践中多被认定为从犯。比如,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4-03-1-085-002),薛某向国内王某销售英特尔品牌CPU,薛某明知CPU为应税货物,仍按照王某要求伪报货物信息,因此构成走私共犯。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是王某,薛某只是境外供货商,根据《关税条例》规定,纳税义务人是货主王某,真正的获利人是货主而不是境外供货商。薛某按照王某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系为王某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最终认定薛某为从犯。
(二)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走私案
货主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应税货物,委托边境地区从事清关业务的人员,伪报成免税的互市贸易商品,并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款,就构成了利用边民互市渠道伪报贸易方式的走私行为。在此类型走私案件中,主从犯的区分主要在货主、组织边民的清关团伙之间,笔者曾对110起边民互市走私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其中7成多案件认定清关团伙为从犯,不足3成案件认定货主为从犯,换言之,在此类走私案件中,通常将货主认定为主犯,清关团伙认定为从犯。
如果清关团伙长期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实施走私活动,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走私模式,为多名国内货主假借边民互市之名走私货物,而货主只是为降低经营成本,委托清关公司利用既存的走私模式清关,不是走私行为的主要提议者和策划者,没有直接实施具体走私行为,可以认定清关公司为主犯,货主为从犯。
综上,边民互市贸易的货主被认定为从犯的判例,不仅比例低,而且基本上都是非边境地区法院,而边境地区的法院绝大多数将货主认定为主犯,将清关公司认定为从犯,这类案件的主从犯认定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征。
【案例2】被告人吴某从境外采购墨鱼、带鱼等冷冻海产品共808柜,上述货物进口时先发运到越南海防港,转运给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由华某公司以包柜方式代理进口到中国境内。华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被告人彭某1的组织下,由其被告人彭某2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上述冷冻海产品,通过广西弄怀、里火等边民互市贸易区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报关进口,经海关核定,华某公司、吴某涉嫌偷逃应缴税额79,254,547.48元,另外,吴某还委托他人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冻海产品逃税343,948.38元。广州中院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华某公司、彭某1为主犯,吴某、彭某2为从犯,华某公司、彭某1、彭某2自首,最终判处华某公司罚金五百万元,彭某1有期徒刑九年,彭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
本案中,吴某是货主,华某公司是清关公司,彭某1和彭某2是华某公司责任人员。第一,在货主和清关公司的主从犯的认定上,主要是根据双方对走私活动的控制和实际参与程度、发挥的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其中,华某公司负责组织并具体实施以边民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海产品,包括联系越南收货公司安排进口、组织人员在越南口岸清点货物、办理边民互市进口手续、组织司机将货物从境外运输至广西境内后再联系司机运至吴某指定的仓库,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因此被认定为主犯;而货主吴某虽然是走私行为的最大获益者,但其以包税方式委托华某公司走私进口涉案产品,没有实施具体的通关行为,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小于华某公司,因此认定为从犯。第二,华某公司系单位走私犯罪,在其内部人员的主从认定上,彭某1是华某公司的股东和负责人,负责涉案货物的对接、组织以及公司财务管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故认定为主犯;而彭某2虽然作为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出资也不负责公司的管理,是普通员工,在本案中根据公司领导安排,具体负责弄怀口岸的边民进口手续,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认定为从犯。
(三)非设关地走私案
通过非设关地绕关走私案件的链条长、环节多、参与人员广,往往涉及策划出资、货源组织、跨境运输、入境装卸等多个环节,在主从犯的区分上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及其理解和适用的相关规定:一是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和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二是受雇佣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从犯,但如系在走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船长、起主要作用的大副、轮机长、骨干船员等,属于走私行为的组织者、犯意提起者和支配他人具体实施者,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如果上述人员只是初次参与,尚未获利或者获利较少,其对于走私犯罪的认识相对较模糊、被动,作用较小,可不认定为主犯;如果是多次、反复参与走私,因其参与走私犯罪的主观认识清楚,后续积极参与、主动介入,作用很大,一般应认定为主犯。三是对受雇佣仅从事劳务活动的其他船员、勤杂人员、搬运工人,一般情况下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如具有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参与集资走私,或者在经改装的特殊走私运输工具上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绕关走私案件中的非主要出资者和组织者的作用认定,以及受雇佣的管理人员是否起到重要作用的认定,是关乎主从区分、认定从犯的关键点,需要结合案件特点、组织分工、行为模式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3】2018年11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姚某、张某1、张某2、赵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共谋确定出资比例、各人分工后,共同出资向境外供应商购买成品油,在长江口水域接驳后运输至中展油库储存。期间,姚某主要负责买油、油款的支付、国内销售等,张某1、张某2、赵某等三人分别负责管理油库、收支记录、联络小巴接驳等其他工作。此外,上述四名被告人还分别招揽陈某、邵某、马某等人出资入股、接驳小船等。经计核,以上被告人偷逃应缴税款分别为212,257,458.8元至6,004,217.7元不等。最终法院认定,姚某、张某1、张某2、赵某为主犯,陈某、邵某、马某为从犯,对各主犯判处十五年至十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各从犯判处七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成品油数量大、价值高、风险也很高,所以多人合作出资共同参与绕关走私情况比较常见。在本案中,七名被告人均是涉案走私成品油的出资者,除张某1外,其辩护人均提出从犯意见,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入股方式、比例以及入股后是否有参与走私具体行为等因素,综合评判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是否为主要出资者和组织者,进而区分主从。第一,对于姚某、张某1、张某2三人,从犯意看,三人经共谋后决定从境外购买成品油予以销售谋利;从出资份额看,姚某占40%、张某2、张某1、赵某各占20%;从分工看,三人在犯罪中均起到组织、指挥作用,属于主要出资者和组织者。第二,对于赵某而言,虽然是后来参与出资,但其除了自己参与出资外,还积极拉拢部分二级股东、负责部分批次走私犯罪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仍认定为主犯。第三,陈某、邵某、马某三人,在明知姚某等人从事走私成品油活动的情况下,或实施帮助行为、或参与部分批次的油款、小船出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非主要出资者和组织者,故认定为从犯。
PART.03 / 走私犯罪从犯的常规量刑
从犯是量刑中的重要从宽情节,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从犯量刑条款属于强制性、命令性规范,在认定从犯后必须依法从宽处理,不得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走私犯罪除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是两档量刑外,都是三个量刑档次,因此,通过认定从犯可以降低量刑档次,争取到更大幅度的量刑优惠,乃至免除处罚。
参考文献:
1.《区分行为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李继华、何静琪,检察日报
2.《单位走私犯罪中的主从犯相关问题研究》,聂文峰、刘洋,海关与经贸研究
3.《刑事审判实务》,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人民法院出版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