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是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关键一环。近年来,无锡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审判工作,不断加大对仿冒商业标识、商业诋毁、虚假宣传、恶意引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司法裁判明确竞争行为边界,树立“竞争应有序、侵权有代价”的鲜明司法导向。
值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之际,无锡法院向社会公布一批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典型案例,旨在以案释法、以案促治,为市场主体明晰行为边界,为竞争行为提供司法指引,为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
目录
案例一 网游平台共谋引流,重复侵权承担重责
案例二 关联主体分工协作,仿冒装潢被判连带
案例三 平等保护境外字号,恶意攀附构成侵权
案例四 “移花接木”境外宣传,域外行为域内制裁
案例五 指控竞标对手侵权,假借维权实则诋毁
案例六 “首创”概念引发冲突,宣传失实被认虚假
案例一
网游平台共谋引流 重复侵权承担重责
——网游“恶意拉人”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原告欢某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独家运营《盟重英雄》《美杜莎传奇》及《传奇盛世》三款游戏。此前,原告曾就被告海南顺某公司在其游戏平台内实施“恶意拉人”行为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海南顺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3万元。前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发现仍有水军在涉案游戏内发布引流信息,诱导玩家至海南顺某公司关联平台。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该平台虽由成都顺某公司实际控制并负责收款,但其网站内容、运营逻辑与海南顺某公司高度雷同,二者分工协作,实质上延续了前案的侵权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海南顺某公司在生效判决后仍实施同类行为,属于典型的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成都顺某公司与其运营内容混同,构成共同侵权。鉴于两被告在三款游戏中实施有组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规模大、故意明显,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依法体现惩罚性因素,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合计410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网络游戏“恶意拉人”不正当竞争的典型判例。被告在涉案网络游戏群内组织“水军”诱导涉案游戏玩家至其网络游戏平台,以此抢夺网络游戏用户,侵蚀涉案网络游戏的市场份额。法院经过审理穿透侵权表象,认定具有关联公司及运营内容雷同的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斩断了通过分立主体规避责任的链条。针对被告前案判后重犯、主观恶意明显的情节,法院突破“填平原则”,全额支持原告赔偿请求额,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4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本案判决有力制裁了利用“水军”实施流量劫持的暗流产业,明确了“重复侵权必重罚”的司法导向,不仅有效遏制了游戏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构建清朗公平的互联网营商环境树立了严厉的规则红线。
NO.1
案例二
关联主体分工协作 仿冒装潢被判连带
——全链条仿冒美容商品包装装潢案
基本案情
原告青某公司经品牌方福某公司授权,经营某知名品牌玻尿酸补水喷雾商品,并享有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相关权益。上述商品自2016年上市以来,凭借白色瓶体与浅蓝色水滴、山脉图案的独特包装装潢设计,在化妆品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多次位居线上平台化妆水类销量榜首。被告智某公司、昕某公司、李某、高某等十余家企业及自然人,通过设立多家关联公司分工协作,生产销售相同商品,其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高度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各被告在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方面高度混同,并以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项,形成生产、商标维护、多平台销售的全链条侵权体系。原告认为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福某公司系涉案包装装潢的设计者,其授权原告使用并提起维权诉讼,原告亦实际参与品牌运营,故原告为适格主体。涉案商品长期居于品类销量榜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包装装潢以白色瓶体、浅蓝色大小嵌套水滴与雪峰轮廓呼应为整体设计,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包装装潢与原告在瓶体颜色、图案元素、布局排列上高度一致,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各法人被告在股权、人员方面高度混同,分工配合实施侵权行为,自然人被告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经营并直接收取销售款,具有共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局限于各被告形式上的独立法人资格,而是综合审查了各被告在股权结构、人员任职方面的关联关系,在生产、商标维护、销售环节的分工配合,以及自然人被告以个人账户收取侵权货款等事实,最终认定各被告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分工协作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裁判思路有效破解了侵权人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规避法律责任的困局。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院以查明的线上销售金额为基础,引入行业平均利润率推算出侵权获利,并考量各被告以侵权为主营业务、侵权故意明显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全额支持了原告500万元的赔偿请求,体现了对恶意侵权从严惩处的司法态度。本案判决通过全链条追责与高额判赔,有力打击了仿冒包装装潢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NO.2
案例三
平等保护境外字号 恶意攀附构成侵权
——仿冒境外知名字号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博某公司系日本NEMICON株式会社授权许可在中国境内生产编码器商品及在商业活动中独占使用“NEMICON”(音译为“内密控”)商业标识的权利人。原告以荣某公司生产、倪某公司销售的编码器产品上使用了“NEMICON CORP.”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NEMICON”在先字号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境外企业自1969年成立以来,长期以“NEMICON”“NEMICON CORP.”作为企业字号和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其生产的编码器产品自1998年进入中国市场,通过多年持续宣传与销售,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较高的市场知名度,“NEMICON”“NEMICON CORP.”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荣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NEMICON”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NEMICON CORP.”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原告的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倪某公司作为荣某公司经销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持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荣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倪某公司作为销售商对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境外企业字号的仿冒混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涉案字号虽属境外企业所有,但该企业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即持续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与商品销售,已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声誉。法院在审理中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明确指出境外企业的字号只要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即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不以该字号在境内注册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法人主体为必要前提。这一认定体现了我国司法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立场,顺应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同时,本案裁判充分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大侵权惩处力度的司法导向。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涉案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实施仿冒使用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内顶格判决500万元赔偿,并判令经销商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有力打击了恶意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搭便车”式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积极的示范引领作用,亦为增进境外企业在华投资预期和信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NO.3
案例四
“移花接木”境外宣传 域外行为域内制裁
——利用境外视频网站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马某系原告博某公司前员工,2018年8月离职后加入被告帝某公司,负责该公司运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国内业务,同系原告前员工。原告发现境外某网站名为“Jiangsu Kingshine Plastic Machine Co;Ltd”的用户发布的视频中出现原告的商标、公司名称及相关产品信息,部分视频标题中有Kingshine字样。该账号未经实名认证,但视频下方载有账号名称“Jiangsu Kingshine Plastic Machine Co;Ltd”等信息,视频中用户主页、视频、简介、评论区回复等出现“KINGSHINE江苏帝某”、帝某公司名称、帝某公司网站、马某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与帝某公司相关的信息,该账号在视频下方评论区回复其他用户可以联系马某。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被诉行为发生在境外,为涉外不正当竞争纠纷,依法应当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我国法律审理。境外某网站未强制要求实名认证,但涉案账号用户名称与被告的英文名相同,账号的说明信息系对被告的介绍,联系方式均指向被告或其员工马某,故原告主张的涉案账号由被告经营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被告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原告成立时间较早,除了国内市场,原告还参与美国、德国、俄罗斯、土耳其等地展览会,具有一定的国外市场,其企业名称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账号发布宣传视频中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商标及产品等内容,但却将联系方式指向被告,势必将引起境外消费者的混淆,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利用境外网络视频平台实施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对跨境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示范意义。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依照本法规定处理。本案虽然发生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但法院在审理中作了前瞻性的认定,合理拓展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明确发生在境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损害我国企业竞争利益,仍应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有力维护了我国企业的海外竞争利益,为构建公平合理的网络空间竞争秩序提供了司法指引。同时,本案判决在境外网站未实行实名认证、注册信息难以调取的情况下,通过视频内容变化、员工从业时间、留存联系方式等间接证据,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了网站经营者,准确认定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得到了应有的规制。
NO.4
案例五
指控竞标对手侵权 假借维权实则诋毁
——向招标方发函诋毁竞标人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安某公司与被告宏某公司同为氯碱电解槽行业的企业。2024年9月,案外人常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和被告分别位列中标候选人的第一位和第二位。被告随即向常某公司发送异议书,声称原告不具备生产相关电解槽的专利技术及相应生产能力,若按招标要求生产销售,则会侵犯被告在上述产品上的专利权,且存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风险,并称已初步掌握原告窃取被告商业秘密的基本证据。此后,被告又委托律师向常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与原告的招投标程序,称原告生产相关电解槽及后续供货行为均是侵权行为,并将律师函抄送招标方上级集团领导。招标方收到异议后要求原告出具其产品不侵权方面的承诺函。原告认为被告发函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发函时虽持有两项涉及电解槽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但在发函后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在无相应依据的情况下,在函件中使用确定性的法律定性词汇,将竞争对手行为定性为专利侵权和商业秘密刑事犯罪,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合理限度,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发函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被告虽然仅将函件发送给招标方这一特定主体,但招标方系其与原告共同的关键交易对象,向该对象传播不利信息足以切断交易机会,其阻止、排挤原告投标及威胁招标方的意图明显。据此判决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在相关行业杂志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大型招投标项目中,一些经营者借知产维权之名行商业诋毁之实,妄图以此打击其他投标方,使其能够顺利中标,获取项目利益,本案即是如此。本案判决明确划定了正当维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提示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要适当,不能滥用侵权警告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如果发送侵权警告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则构成商业诋毁。判决同时指出,权利人不应在未启动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侵权已成定论的表述,更不能使用“刑事犯罪风险”等法律定性词汇,指控竞争对手构成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本案判决的另一亮点是摒弃了将商业诋毁局限于向不特定公众散布的机械理解,明确指出向竞争对手的关键交易相对人发送诋毁信息,即使仅针对特定主体,只要足以影响交易选择、切断商业机会,同样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这一认定贴合招投标等商业场景中的信息传递情形。本案判决对于净化招投标环境、规制以维权之名行打压之实的商业乱象具有正面导向意义。
NO.5
案例六
“首创”概念引发冲突 宣传失实被认虚假
——首创技术式营销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原告小某公司于2021年9月在相关网站发布文章,宣传其产品创新使用了“蓝氧”技术,创造性地将羟基自由基应用于衣物洗涤,实现“去特渍、防串色、长效抑菌”三大功能等。此后,原告长期在宣传中称在洗衣机产品首创“蓝氧”技术,其相关产品获得多个奖项及申请相关专利,并通过了相关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鉴定证书提及其产品首次将羟基自由基技术与洗涤控制程序相结合。被告长某公司于2024年4月发布文章称,其首创使用“蓝氧如手洗”“蓝氧去残留”技术,其产品在衣物进入漂洗程序时,通过特殊装置产生臭氧,臭氧溶于水后大量生成蓝氧,蓝氧就会和衣物中残留的洗涤剂等有机物发生快速反应,彻底瓦解残留物。此后,被告多次宣传其在全球行业内开创性使用“蓝氧”技术,填补行业技术空缺。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删除相关宣传文章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被告以原告涉案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停止涉案宣传行为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首次将“蓝氧”引入洗衣机行业进行商业宣传,作为自身洗衣机产品的一大卖点吸引消费者,形成了一定竞争优势,其宣传内容合理正当。被告明知原告关于“蓝氧”相关技术的在先宣传情况,仍使用了“行业内首创”“填补行业技术空缺”等表述,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据此判决被告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3.3万元,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被诉宣传行为易使人认为是被告而非原告首先在洗衣机产品上使用了“蓝氧”技术,从而使其不当获得相关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同业竞争者对于某项技术应用首创者的争议,双方各称对方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本案判决针对双方的上述争议,指出经营者宣传内容是否虚假或引人误解,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识水平进行判断。如以一般认识水平的角度,可以得出在后宣传内容对于在前宣传内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并使在后经营者获得本应属于在先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在后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同时,本案判决对将他人在先宣传中的商业概念作为其首创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认定此类行为会侵蚀在先宣传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利益,有效规制了涉及首发经济方面的虚假宣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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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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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厅丨无锡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作者:无锡中院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是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关键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