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订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是在2007年版《条例》的基础上,在二十年后做出的重大修改。以下我们结合大修后的新《条例》的内容,解读其对海关行政复议的深远影响。
01、海关复议机关如何对海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条例》相关法条: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律师解读:
对海关行政复议案件来说,复议机关应将重心放到对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适当性实质审查上,确保行政复议程序能够从实质上化解争议。
海关行政争议案件的最大特征是技术性较强,例如商品归类和计税价格的认定,技术性都很强,这两类案件是海关行政争议的重点所在。针对海关归类和价格问题引发的争议,复议机关判断归类是否正确、价格是否真实合理,应当与作出行政决定的上级海关业务部门共同研究和协商,在有必要的情况下,还要征求海关总署税收管理局或者相关业务司局的专家意见,对相关争议事项作出实质性审查后再作出决定,避免复议机关的裁判员脱离专业实践作出不合理的复议决定。
02、“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失信惩戒”的具体行政行为,可申请行政复议吗?
《条例》相关法条:第九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包括下列情形:(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并同步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海关对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对一般失信信息的公示期为一年,对严重失信信息的公示期为三年。
根据上述规定,在《条例》生效后,海关若要将进出口企业列为严重失信主体,应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企业若不服海关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03、对过程性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条例》相关法条: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律师解读:
除了法条中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以外,就海关系统而言,争议最大的是《稽查结论》的可复议性或者可诉性。
2021年,北京市高院曾在某行政诉讼的裁决中提到,海关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给予行政处罚等不同处理,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实际影响的并非稽查结论,而是最终的征缴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项规定,过程性行政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须是行政机关作出、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调整的行为。
对于需要移交海关缉私部门作进一步处理的《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不发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如果海关稽查部门对企业作出稽查结论,当事人对海关稽查部门出具的《稽查结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04、海关对自己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会自行纠错吗?
《条例》相关法条: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仍坚持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至行政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律师解读:
根据司法部的统计数据,全国行政复议的纠错率,近来来稳定在11.5%至12.8%之间。
按照《条例》的最新规定,除复议机关纠错以外,被申请人可以主动纠错。复议审理期间,隶属海关作为被申请人,可主动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为此,海关总署2026年第89号公告中,公布了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自行纠正告知书》。隶属海关纠正行政行为后,应书面告知复议机关与申请人,配套调解、撤案路径。
被申请人主动纠错,区别于复议机关责令撤销原行政行为,可避免经复议审理后,复议机关最终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形成“复议败诉”记录,降低行政诉讼风险;
同时在程序上,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必须书面告知复议机关与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口头协商完成纠错程序,需要在书面案卷中体现。
05、海关总署是否可以提级审理海关行政复议案件?
《条例》相关法条:第四十条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
(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
(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
✦律师解读:
(一)海关总署提级审理对于具体行政争议案件的意义
- 对于海关系统内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属于新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直接审查,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全国海关都有标杆性的指导作用;
- 海关总署提级审理,可以降低直属海关复议被司法撤销的风险;
- 海关总署提级审理,可有效降低属地行政机关对于执法的干预。
(二)当事人不服提级审理的复议决定,应该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进出口企业或个人不服海关总署提级审理作出的复议决定,根据以下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情形一:海关总署作出“维持隶属海关原行政行为”决定的,隶属海关(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和海关总署(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管辖法院为隶属海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海关总署所在地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情形二:海关总署作出“改变原行政行为”决定(撤销、变更原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的,海关总署是被告人。管辖法院为海关总署所在地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情形三:海关总署作出“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海关总署是被告人,管辖法院为海关总署所在地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