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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王媛媛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曾荣获上海法院个人三等功,获评上海法院办案标兵、上海法院工作成绩突出个人、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撰写的论文获评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三等奖,课题获评上海法院优秀报批课题,多篇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以及《民法典新规则案例解析》、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
在离婚纠纷涉及孩子抚养问题的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往往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然而,实践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子女所表达的选择,究竟是出于其内心真实的判断,还是受到了父母一方不当影响、情绪干扰乃至胁迫的产物?为避免子女意愿流于形式,甚至沦为父母博弈的工具,法官必须从被动的倾听者转变为主动的判断者,对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愿进行要素式识别,确保其真实性、自愿性与合理性。

实体评估
——意愿内容的三重检验
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否值得尊重,首先取决于其内容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与稳定性,以及是否排除了外界因素的干扰。
(一)意愿合理性的评估
法官在询问未成年子女意愿时,不宜直接抛出“你想跟谁生活”的抽象问题,而应从日常生活细节入手。例如,孩子现在住在哪里、和谁一起生活、日常生活由谁照顾、上学放学由谁接送、周末如何度过。这些具体问题有助于了解孩子与父母的日常相处模式,进而判断其意愿选择是否与此种模式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在此基础上,法官再耐心向孩子解释父母面临的困境以及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询问其在必须二选一的情况下会如何选择。日常相处模式与意愿选择之间的一致性越强,意愿的真实性越高。
此外,法官需要深入了解子女意愿背后的真实原因。未成年人虽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但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对社会环境的认知并不全面客观。实践中曾出现这样的案例:孩子因父亲不要求其参加辅导班、保姆做的饭菜更合胃口,而母亲对其学习和饮食要求严格,便选择随父亲生活。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选择的原因不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故未予采纳。这一判断提示我们,子女的意愿虽然真实,但如果其背后原因与子女的根本利益相悖,该意愿合理性便存在疑问,法官应审慎对待。
(二)意愿稳定性的判断
法官需要评估子女意愿的持续性与稳定性。如果孩子对父母双方的生活习惯、居住环境、经济状况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在不同时间、不同情境下都能稳定地表达希望跟随某一方生活的意愿,说明其选择是经过思考的、具有稳定性的,应当给予更高程度的尊重。反之,若孩子在不同场合、不同询问人面前表达的意愿反复变化,或对选择理由含糊其辞,则其意愿的稳定性存疑,不宜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
(三)排除外界因素干扰
为探明未成年子女意愿的真实性,还须了解其表达内容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是否属于自主、独立、无压力的表达。在父母对抚养权存在争议时,每一方都会不可避免地试图对孩子施加影响,尤其是在父母自身尚未从婚姻破裂的创伤中走出来的情形下,往往会向子女灌输选择自己一方的思想。这种意愿掺杂了父母的意志,不能完全体现子女的利益和真实想法。
具体而言,法官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维度:其一,核实一方是否存在强行阻断孩子与另一方正常生活联络和情感交流的行为。如果孩子因长期无法与另一方家长相处,对其认知处于不充分的状态,那么其所做的意思表示便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干扰,不能完全体现真实意愿。其二,关注未成年子女表达意愿时的状态有无异常。在询问时,可以邀请社工或心理咨询师共同参与,观察其表达是否自然、连贯,有无明显的犹豫、矛盾或背诵式回答,肢体动作有无异常或明显撒谎的行为。同时关注其情绪反应,若提及某一方时表现出恐惧、抵触,或过度讨好某一方,则可能存在被影响的情形。其三,核实是否存在胁迫或诱导行为。例如,孩子说出“我不敢跟妈妈见面,因为爸爸会生气”或“我选妈妈是因为她能给我买学区房”之类明显超出其年龄认知的表达,往往意味着存在父母的诱导或威胁。

客观辅助
——成长经历与专业技术的引入
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环境和特殊经历,会深刻影响其性格特征及心智成熟度,进而影响其意愿表达的可靠性。法官在探寻子女意愿真实性时,应当综合考量这些因素。
例如,遭受家庭重大变故、身体重大伤害或重大事故等创伤事件的孩子,可能对他人信任度降低,不愿表达真实意思。频繁搬家、转学导致生活环境不稳定的孩子,可能对“熟悉感”产生过度依赖,此时其选择可能仅仅是对熟悉环境的依赖,而非对某一方父母的情感偏好。长期被过度保护或控制的孩子,则可能缺乏独立思考能力,更容易被父母行为所干扰。
面对这些复杂情形,法官可以借助客观技术手段辅助判断。例如,引入专业的心理咨询师,通过沙盘测试记录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客观记录游戏中孩子与父母的互动情况;设立儿童观察室,法官通过单面镜观察真实的家庭相处模式。这些技术手段能够为法官探寻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提供客观参考。

年龄分层与执行可行性
——客观标准的两个支点
对于未成年子女意愿的探寻,还需建立在对年龄与心智水平进行区分化判断的基础之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四条将征询未成年人意愿的年龄要求从十周岁调整至八周岁,回应了未成年人心理成熟年龄提前的现实。然而,八周岁至十八周岁之间跨度较大,不同年龄阶段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存在显著差异,有必要进行分层处理。
具体而言,对于未满八周岁的孩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明确,未成年子女不满八周岁但有表达意愿能力的,应当听取其意见,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判断其真实意愿。对于八周岁至十周岁的儿童,在其意愿表达真实的基础上,法官还需结合其他主客观要素进行综合考量认定。对于十周岁至十四周岁的儿童,其真实意愿应当受到充分尊重,除非存在父母一方品行不端、价值观扭曲、吸毒、家庭暴力等负面因素。对于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表达的真实意愿可以作为法院判断直接抚养权归属的重要依据。
此外,判决能否真正落地,也是法官需要衡量的问题。如果判决脱离实际、难以执行,再好的制度设计也会落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可行性”是指基于孩子既有的生活环境、情感纽带、就读学校等客观条件所形成的自然履行条件,而非一方当事人恶意制造的执行障碍(如擅自将孩子带离原居住地或出境)。法院不会因一方故意增加执行难度而倾向支持其抚养请求,相反,恶意阻挠执行的行为可作为不利于该方抚养能力的负面评价因素。
法官需要重点评估孩子与父母双方的情感依赖程度:年龄较小的孩子若与一方长期共同生活,产生较强的感情依赖,强行分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子女的成熟度同样影响执行:对于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心智已较为成熟,对生活有较强的自主意识和判断能力,若法院的判决完全背离其真实意愿,可能导致判决在实际履行中遇到较大阻力——尽管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子女不能“不遵循”,但在强制执行场景下,强行将大龄子女交予其不愿跟随的一方,不仅执行难度大,也可能对子女的身心造成二次伤害。因此,法官在裁判时应充分尊重年长子女的合理意愿,使判决既符合法律权威,又具备现实可履行性。对于特殊残障儿童,还需着重考虑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所在地、就学等因素,否则会影响儿童的社会保障福利,导致判决难以落实。

再衡平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遵循
需要强调的是,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不等于无条件采纳。在个案中,法官仍需结合其他要素综合考量,始终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裁判直接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子女意愿是重要判断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当子女意愿与其身心健康、教育发展、情感需求等根本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应当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出符合子女最大利益的裁判。这一评价体系的构建,可以借鉴动态系统论的思路,将抚养能力、共同生活、父母行为等各要素进行综合考量和动态配置,避免机械适用。

程序构造
——从实体审查到制度保障
实体审查标准的明晰,离不开程序机制的配套保障。首先,法院应当是询问未成年子女意愿的责任主体。征询方式包括三种:一是未成年子女出庭陈述,但需向法官单独申请并阐述理由,以避免对其身心造成影响;二是法官依职权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单独询问,即便父母一方提交了书面或视听资料,法官亦不可直接采信,仍需再次核实;三是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询问,适用于孩子对法官身份产生畏惧而不敢表露真实想法的情形。
其次,直接抚养权归属裁判因素的实质化审理至关重要。法官应将综合考量的各要素作为争议焦点,引导双方当事人予以充分的辩论陈述,使论证过程可视化、可反驳。若法院依职权调查的适当抚养人与未成年子女意愿不一致,应当将调查材料向双方当事人公示,保障程序正当。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质疑,若未成年子女不便出庭回应,可考虑设立未成年子女特别诉讼代理人,在征求未成年人意见后代为回应。
最后,还需完善两项配套制度。一是家事调查员制度,由调查员对特定事实进行实地调查,弥补庭审时间有限的短板,调查员出具的书面报告与鉴定意见具有同等证明力。二是特别诉讼代理人制度,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特别诉讼代理人,辅助其参与诉讼,代替出庭陈述真实意愿,并对当事人的质疑予以回应。特别诉讼代理人可从妇联、公益律师或未成年人保护协会的工作人员中选任。
抚养问题的妥善处理,不仅关系未成年子女是否拥有健康、幸福的成长环境,更关乎国家和社会的未来发展。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规定契合了时代发展的主题,但要将其落到实处,需要在实体上建立类型化、场景化的真实性审查标准,在程序上构建尊重子女意愿的衔接机制,实现抚养权裁判因素的实质化审理。未来,还需进一步构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社会联动机制,将司法数据融入社会协同治理,促推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保护融合发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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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王媛媛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曾荣获上海法院个人三等功,获评上海法院办案标兵、上海法院工作成绩突出个人、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撰写的论文获评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三等奖,课题获评上海法院优秀报批课题,多篇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以及《民法典新规则案例解析》、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
在离婚纠纷涉及孩子抚养问题的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往往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然而,实践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子女所表达的选择,究竟是出于其内心真实的判断,还是受到了父母一方不当影响、情绪干扰乃至胁迫的产物?为避免子女意愿流于形式,甚至沦为父母博弈的工具,法官必须从被动的倾听者转变为主动的判断者,对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愿进行要素式识别,确保其真实性、自愿性与合理性。

实体评估
——意愿内容的三重检验
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否值得尊重,首先取决于其内容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与稳定性,以及是否排除了外界因素的干扰。
(一)意愿合理性的评估
法官在询问未成年子女意愿时,不宜直接抛出“你想跟谁生活”的抽象问题,而应从日常生活细节入手。例如,孩子现在住在哪里、和谁一起生活、日常生活由谁照顾、上学放学由谁接送、周末如何度过。这些具体问题有助于了解孩子与父母的日常相处模式,进而判断其意愿选择是否与此种模式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在此基础上,法官再耐心向孩子解释父母面临的困境以及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询问其在必须二选一的情况下会如何选择。日常相处模式与意愿选择之间的一致性越强,意愿的真实性越高。
此外,法官需要深入了解子女意愿背后的真实原因。未成年人虽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但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对社会环境的认知并不全面客观。实践中曾出现这样的案例:孩子因父亲不要求其参加辅导班、保姆做的饭菜更合胃口,而母亲对其学习和饮食要求严格,便选择随父亲生活。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选择的原因不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故未予采纳。这一判断提示我们,子女的意愿虽然真实,但如果其背后原因与子女的根本利益相悖,该意愿合理性便存在疑问,法官应审慎对待。
(二)意愿稳定性的判断
法官需要评估子女意愿的持续性与稳定性。如果孩子对父母双方的生活习惯、居住环境、经济状况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在不同时间、不同情境下都能稳定地表达希望跟随某一方生活的意愿,说明其选择是经过思考的、具有稳定性的,应当给予更高程度的尊重。反之,若孩子在不同场合、不同询问人面前表达的意愿反复变化,或对选择理由含糊其辞,则其意愿的稳定性存疑,不宜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
(三)排除外界因素干扰
为探明未成年子女意愿的真实性,还须了解其表达内容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是否属于自主、独立、无压力的表达。在父母对抚养权存在争议时,每一方都会不可避免地试图对孩子施加影响,尤其是在父母自身尚未从婚姻破裂的创伤中走出来的情形下,往往会向子女灌输选择自己一方的思想。这种意愿掺杂了父母的意志,不能完全体现子女的利益和真实想法。
具体而言,法官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维度:其一,核实一方是否存在强行阻断孩子与另一方正常生活联络和情感交流的行为。如果孩子因长期无法与另一方家长相处,对其认知处于不充分的状态,那么其所做的意思表示便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干扰,不能完全体现真实意愿。其二,关注未成年子女表达意愿时的状态有无异常。在询问时,可以邀请社工或心理咨询师共同参与,观察其表达是否自然、连贯,有无明显的犹豫、矛盾或背诵式回答,肢体动作有无异常或明显撒谎的行为。同时关注其情绪反应,若提及某一方时表现出恐惧、抵触,或过度讨好某一方,则可能存在被影响的情形。其三,核实是否存在胁迫或诱导行为。例如,孩子说出“我不敢跟妈妈见面,因为爸爸会生气”或“我选妈妈是因为她能给我买学区房”之类明显超出其年龄认知的表达,往往意味着存在父母的诱导或威胁。

客观辅助
——成长经历与专业技术的引入
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环境和特殊经历,会深刻影响其性格特征及心智成熟度,进而影响其意愿表达的可靠性。法官在探寻子女意愿真实性时,应当综合考量这些因素。
例如,遭受家庭重大变故、身体重大伤害或重大事故等创伤事件的孩子,可能对他人信任度降低,不愿表达真实意思。频繁搬家、转学导致生活环境不稳定的孩子,可能对“熟悉感”产生过度依赖,此时其选择可能仅仅是对熟悉环境的依赖,而非对某一方父母的情感偏好。长期被过度保护或控制的孩子,则可能缺乏独立思考能力,更容易被父母行为所干扰。
面对这些复杂情形,法官可以借助客观技术手段辅助判断。例如,引入专业的心理咨询师,通过沙盘测试记录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客观记录游戏中孩子与父母的互动情况;设立儿童观察室,法官通过单面镜观察真实的家庭相处模式。这些技术手段能够为法官探寻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提供客观参考。

年龄分层与执行可行性
——客观标准的两个支点
对于未成年子女意愿的探寻,还需建立在对年龄与心智水平进行区分化判断的基础之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四条将征询未成年人意愿的年龄要求从十周岁调整至八周岁,回应了未成年人心理成熟年龄提前的现实。然而,八周岁至十八周岁之间跨度较大,不同年龄阶段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存在显著差异,有必要进行分层处理。
具体而言,对于未满八周岁的孩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明确,未成年子女不满八周岁但有表达意愿能力的,应当听取其意见,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判断其真实意愿。对于八周岁至十周岁的儿童,在其意愿表达真实的基础上,法官还需结合其他主客观要素进行综合考量认定。对于十周岁至十四周岁的儿童,其真实意愿应当受到充分尊重,除非存在父母一方品行不端、价值观扭曲、吸毒、家庭暴力等负面因素。对于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表达的真实意愿可以作为法院判断直接抚养权归属的重要依据。
此外,判决能否真正落地,也是法官需要衡量的问题。如果判决脱离实际、难以执行,再好的制度设计也会落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可行性”是指基于孩子既有的生活环境、情感纽带、就读学校等客观条件所形成的自然履行条件,而非一方当事人恶意制造的执行障碍(如擅自将孩子带离原居住地或出境)。法院不会因一方故意增加执行难度而倾向支持其抚养请求,相反,恶意阻挠执行的行为可作为不利于该方抚养能力的负面评价因素。
法官需要重点评估孩子与父母双方的情感依赖程度:年龄较小的孩子若与一方长期共同生活,产生较强的感情依赖,强行分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子女的成熟度同样影响执行:对于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心智已较为成熟,对生活有较强的自主意识和判断能力,若法院的判决完全背离其真实意愿,可能导致判决在实际履行中遇到较大阻力——尽管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子女不能“不遵循”,但在强制执行场景下,强行将大龄子女交予其不愿跟随的一方,不仅执行难度大,也可能对子女的身心造成二次伤害。因此,法官在裁判时应充分尊重年长子女的合理意愿,使判决既符合法律权威,又具备现实可履行性。对于特殊残障儿童,还需着重考虑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所在地、就学等因素,否则会影响儿童的社会保障福利,导致判决难以落实。

再衡平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遵循
需要强调的是,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不等于无条件采纳。在个案中,法官仍需结合其他要素综合考量,始终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裁判直接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子女意愿是重要判断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当子女意愿与其身心健康、教育发展、情感需求等根本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应当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出符合子女最大利益的裁判。这一评价体系的构建,可以借鉴动态系统论的思路,将抚养能力、共同生活、父母行为等各要素进行综合考量和动态配置,避免机械适用。

程序构造
——从实体审查到制度保障
实体审查标准的明晰,离不开程序机制的配套保障。首先,法院应当是询问未成年子女意愿的责任主体。征询方式包括三种:一是未成年子女出庭陈述,但需向法官单独申请并阐述理由,以避免对其身心造成影响;二是法官依职权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单独询问,即便父母一方提交了书面或视听资料,法官亦不可直接采信,仍需再次核实;三是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询问,适用于孩子对法官身份产生畏惧而不敢表露真实想法的情形。
其次,直接抚养权归属裁判因素的实质化审理至关重要。法官应将综合考量的各要素作为争议焦点,引导双方当事人予以充分的辩论陈述,使论证过程可视化、可反驳。若法院依职权调查的适当抚养人与未成年子女意愿不一致,应当将调查材料向双方当事人公示,保障程序正当。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质疑,若未成年子女不便出庭回应,可考虑设立未成年子女特别诉讼代理人,在征求未成年人意见后代为回应。
最后,还需完善两项配套制度。一是家事调查员制度,由调查员对特定事实进行实地调查,弥补庭审时间有限的短板,调查员出具的书面报告与鉴定意见具有同等证明力。二是特别诉讼代理人制度,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特别诉讼代理人,辅助其参与诉讼,代替出庭陈述真实意愿,并对当事人的质疑予以回应。特别诉讼代理人可从妇联、公益律师或未成年人保护协会的工作人员中选任。
抚养问题的妥善处理,不仅关系未成年子女是否拥有健康、幸福的成长环境,更关乎国家和社会的未来发展。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规定契合了时代发展的主题,但要将其落到实处,需要在实体上建立类型化、场景化的真实性审查标准,在程序上构建尊重子女意愿的衔接机制,实现抚养权裁判因素的实质化审理。未来,还需进一步构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社会联动机制,将司法数据融入社会协同治理,促推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保护融合发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责任编辑 | 冯茗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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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子君
夏佳超郎振宇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