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9日,湖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湖州法院2022年‑2026年金融审判五个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规则引领与风险预警作用,为市场主体开展金融交易提供清晰的司法指引。
目录
案例一:未经共同借款人同意,银行调整授信额度无效
——某银行诉张某、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并承诺质保,对质保期内故障应承担责任
——王某诉某保险公司、某维修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三:担保公司名不副实的服务费不获支持
——李某诉某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四:委托“炒股”关系中保底条款约定无效
——王某诉赵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虚假诉讼依法应予严惩
——吕某、黄某虚假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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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共同借款人同意,银行调整授信额度无效
——某银行诉张某、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张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8万元,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2022年10月,张某单方向银行申请提升授信额度,银行经审核将额度调整至15万元,双方均未告知丁某。2023年10月,张某支取15万元后逾期,某银行诉请二人共同偿还。丁某抗辩只对8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对提额之事不知情也未同意。银行认为合同已约定调额无需通知共同借款人,丁某应按约履行。
【裁判结果】
共同借款人对授信额度的调整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银行的格式条款使得借款人不经过共同借款人的同意,只需单方申请即可提升授信额度、增加借款金额,剥夺了共同借款人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不合理地加重其责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某银行未举证提额已通知丁某或取得其同意,丁某仅对原授信8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最高贷款限额的调整及实际借款金额是金融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事关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共同借款人有着重要影响。共同借款人对额度调整、放款时间、借款金额等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银行不能以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加重共同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提额应当通知共同借款人并征得其同意,否则,共同借款人对提额部分不承担责任。
2
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并承诺质保,对质保期内故障应承担责任
——王某诉某保险公司、某维修公司保险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方向机异响。王某将车送往4S店修理,4S店提出方向机对密封性要求高,受损后只可更换不可维修。保险公司认为方向机未达到更换程度,指定某维修公司对方向机进行维修,并承诺提供5年质保期。维修后约一年半,车辆方向机再次发生故障,经4S店与原维修公司共同拆解,发现方向机因进水导致电机生锈故障。维修公司认为进水不属于质保范围,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偿。王某自行在4S店更换方向机,支出费用39800元。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在4S店明确告知方向机只换不修否则密封性无法保证的情况下,仍然指定维修机构进行维修,并承诺5年质保,现质保期内方向机发生故障,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方向机进水系王某使用不当或其他非维修原因所致,应当理赔。
典型意义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定损和维修方案选择中处于主导地位,其对维修方案的选定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保险公司主导确定维修方案并承诺质保期的,即应受其质保承诺约束。质保期内发生与维修质量相关的故障,保险公司不能仅以故障非原保险事故所致、超出保险期间或不属于质保范围为由拒绝承担维修责任;其无法证明故障系投保人使用不当或其他外部原因造成的,应依其质保承诺承担赔偿责任。
3
担保公司名不副实的服务费不获支持
——李某诉某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通过线上平台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李某借款分3期偿还,年利率6.5%,某融资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李某每期支付“担保费+服务费”月综合成本为2%。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债务,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剩余债务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代偿款、担保费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某融资担保公司能够证明代偿事实存在,故对代偿本金予以支持。但融资担保公司将其自行收取费用拆分为“担保费”及“服务费”两项,却未能合理说明服务性质和具体服务内容,该收费缺乏合理依据,应在代偿款中予以抵扣。
典型意义
融资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服务过程中,以“担保费”“服务费”等名目拆分收取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对各项收费的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对名为“服务费”但担保公司未能说明具体服务内容、未证明实际提供对应服务的收费项目,属于规避监管和变相增加融资成本的名不副实收费,缺乏合理依据,不予支持。借款人已支付的部分,应从担保人主张的追偿金额中予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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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炒股”关系中保底条款约定无效
——王某诉赵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将股票账户及密码交由赵某操作管理,双方约定:6个月内账户资金未达到1000万元的,赵某应补足至1000万元;一年内超出1000万元部分的收益按约定分配。后账户持续亏损,6个月期满余额远低于1000万元,赵某未按约补足,王某收回账户并自行清仓。此后,王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赵某支付亏损款项。
【裁判结果】
王某与赵某之间委托“炒股”的行为构成民间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但双方约定的补足条款属于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法院综合评定王某与赵某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亏损。
典型意义
证券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约定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或补足至约定数额的保底条款,免除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与投资和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规则相悖离,不合理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非理性投资,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保底条款无效后,委托资产亏损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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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依法应予严惩
——吕某、黄某虚假诉讼案
【基本案情】
吕某经黄某介绍与潘某认识,先后3次借款给潘某,上述借款分别出具对应借条。后吕某在明知潘某已经通过黄某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仍隐瞒该笔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潘某归还借款,并在该案审理期间指使黄某作虚假证言。黄某在与吕某串通后,在开庭时故意作虚假证言,否认潘某通过其向吕某归还借款的事实。法院在查明吕某、黄某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裁判结果】
吕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黄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对案件关键事实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将依法处以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ND
来源|民四庭
湖州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2年‑2026年)
来源: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年9月29日,湖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湖州法院2022年‑2026年金融审判五个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规则引领与风险预警作用,为市场主体开展金融交易提供清晰的司法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