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合伙企业的制度根基在于人合性,当人合性被破坏后,除名退伙制度应运而生。笔者以刚结案的上海某港澳台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真实案例为样本,结合近年司法裁判观点,剖析仅有两个合伙人架构下,除名规则适用的现实争议与法律困境,梳理裁判尺度,提炼实务操作方案,为实务中处理合伙人除名纠纷提供些许参考。
关键词:合伙协议;除名决议;企业自治;合伙僵局
引言
“人合性”是合伙企业的制度灵魂,是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基础。如果合伙人出现重大违约,严重侵害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利益,会使得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基础彻底破裂,导致企业经营管理陷入僵局。除名退伙制度,是法律专门为守约合伙人设置的内部纠错工具。
但实务中存在大量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在此特殊架构下适用除名规则,会出现表决规则的解释冲突、企业主体存续危机、程序要件边界模糊等一系列特殊法律难题。比如,两人合伙人中,一人能否对另一人作出除名决定?该决定究竟是“合伙人决议”,还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除名导致企业仅剩一名合伙人,能否反过来影响除名行为本身的效力?笔者结合真实案例与司法裁判规则,对该类问题展开分析。
一、案情回顾
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设立于2025年9 月,属于港澳台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企业仅设置两个合伙人:张三、李四。其中张三认缴出资比例49%,李四认缴出资比例51%。李四委托张三担任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企业经营过程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的矛盾逐步激化,合伙信赖基础产生裂痕。
因张三身兼执行事务合伙人,长期怠于履行合伙事务,且存在多种不当行为,侵害了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人的合法利益。李四为维护合伙企业以及自身利益,于2026年7月20日向张三发送了《关于提请召开合伙人会议的请求函》(下称《请求函》),要求张三在收到函件后十日内召集合伙人会议,并提交了合伙人会议待审议的两项议案:《撤销张三执行事务合伙人职务的议案》和《对合伙人张三予以除名退伙的议案》。
李四指出张三存在多种足以触发除名的重大违约行为:
第一,张三长期未履行定期报告执行合伙事务、企业经营情况以及财务状况的义务;
第二,张三个人涉多起民事诉讼,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已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该状态给合伙企业带来重大法律风险与经营风险;
第三,张三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擅自设立与本企业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市场主体,侵占本合伙企业的商业机会。
李四将《请求函》连同两项议案一并送达张三,同时要求张三于2026年8月1日前作出书面回复。
张三收到《请求函》后,对李四所提两项议案作了回应,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召集合伙人会议,也未给出合理理由。据此,李四决定依法以非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2026年8月4日,李四向张三发送了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的通知,明确会议时间为2026年8月20日,会议地点为上海某酒店。
2026年8月20日,张三缺席会议。李四到达会场后再次致电张三,询问是否参加合伙人会议,被张三挂断电话。于是李四主持了会议,并依据《合伙企业法》以及《合伙协议》约定,针对上述两项议案分别进行了审议、投票和表决,两项议案均表决通过。会议形成《合伙人会议纪要》《合伙人会议决议》,未盖公章(公章由张三保管)。
当日,李四依法将《合伙人会议决议》和《除名通知》送达了张三,并明确告知:张三如对“除名决议”存有异议,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6年8月24日,李四再次召开合伙人会议,增补两名新的合伙人入伙,并形成会议决议、重新签署《合伙协议》,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和变更登记。
笔者基于对以上案例的经办过程,立足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范体系,结合近年司法裁判观点,拆解在仅有两个合伙人架构下,除名规则所面临的法律困境,并探索可落地的实务处理路径。
二、仅有两个合伙人架构下除名程序的法律困境
(一)合伙协议“约定优先”原则的适用边界
《合伙企业法》当中多数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仅发挥补充当事人意思的兜底作用,允许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作出特别安排,“约定优先”是合伙企业法的核心原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列举了三项法定除名事由,同时直接赋予合伙人通过合意自行创设除名事由的自治权限。
本案中,该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第十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经营、财务状况,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第十二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约定,或者因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或者存在其他不正当行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决定,可以将该合伙人除名,并更换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李四正是依据上述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启动了撤销张三执行事务合伙人职务,以及对张三除名退伙的整套程序。从表面文义看,该行为属于合伙企业内部自治范畴,但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特殊架构下,该条款的适用会发生司法解释与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二)“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表决规则在仅有两个合伙人架构下的解释悖论
本案属于典型的仅有两个合伙人的有限合伙。若将拟被除名的张三排除在外,法条与协议所称“其他合伙人”就仅剩李四一人。从文义解释角度,合伙协议约定“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决定”,在本案场景下即等同于李四单方作出决定就满足表决要件。
司法实践针对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除名表决规则的效力,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裁判立场。
- “肯定说”
持“肯定说”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 定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法律规范的内涵为:除去被除名人以外的全部剩余合伙人均表示同意;法律条文并未设置剩余合伙人人数必须大于一人的前置条件。
全体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之时,已经明知合伙企业仅有两个合伙人,仍然预先设置除名条款,应当视为全体合伙人预先接受该架构下“单一剩余合伙人同意即满足表决要件”的规则。对于当事人缔约时预先作出的意思安排,司法应当予以尊重,不应当在法律条文之外人为增设人数限制要 件。同时,该类条款往往同时服务于企业未来增资扩股、引入新合伙人的规划,不能仅以设立时的合伙人数量否定条款效力。 - “否定说”
“否定说”观点主张,除名制度的立法预设,主要针对三名及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除名决议属于决议行为,决议行为的核心要件是“复数主体的意思体现”。当合伙企业仅有两个合伙人,拟除名其中一个合伙人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直接异化为单一合伙人的单方决定,混淆了决议行为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边界。
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场景下,如果直接认可单一合伙人即可作出除名决议,还会衍生连锁后果:一旦除名决议生效,合伙企业将仅剩一名合伙人,可能导致不再满足《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应当为二人以上”的法定成立条件。
该制度悖论提示: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不能直接照搬多个合伙人架构下的除名条款。若机械套用,要么除名决议存在效力争议,要么除名完成之后企业立刻陷入主体资格的存续僵局。
(三)会议召集、通知、送达的程序瑕疵风险
本案中,张三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却长期怠于履行合伙事务,李四基于维护合伙企业及自身利益,在请求张三召集合伙人会议未果后,才以非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召集临时合伙人会议。张三经有效通知后仍缺席会议,现行法律虽并未强制要求被除名人必须到场参与除名表决会议,被除名人有权选择放弃参会。但本次会议实际到场具备合伙人资格的只有李四一人,本案合伙人会议的发起、召集、通知、主持、参会、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由李四完成,各环节是否合法合规,仍面临着程序瑕疵的风险。
(四)决议效力的独立性与 “内外有别” - 决议效力的独立性
本案中,李四在临时合伙人会议上,对两项议案分别进行了审议和投票,最终表决通过,各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两项议案的生效时点并不相同:
撤销张三执行事务合伙人职务的决议,自合伙人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效力;而对张三予以除名退伙决议的法律效果,自张三收到《除名通知》之日才生效。
这一时间区分,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范逻辑。
“撤销执行事务合伙人职务”与“除名退伙”是相互独立的两项决议事项,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即便除名决议后续被司法撤销,只要撤销执行事务合伙人职务的决议在程序和实体层面均合法,依然可以独立发生效力。 - 决议效力的“内外有别”
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法律效果,应当严格区分“对内效力”,即合伙人内部身份关系、财产分配关系,与“对外效力”,即合伙企业与外部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的生效时间、生效要件均不相同。该区分原则,是平衡合伙企业内部治理效率与市场交易安全的关键,但在司法实务中,经常 被当事人混淆。
“对内效力”:“撤销执行事务合伙人职务”与“除名退伙”两项决议事项,分别自法律规定的时间节点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合伙企业内部的所有合伙人产生约束力。
“对外效力”: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如,执行事务合伙人已被内部决议撤换,但市场监管登记尚未完成变更,其仍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不知情第三人交易时,内部决议是否能够对抗该第三人,需要结合代表权外观、第三人善意等因素另行判断。
三、司法判例的主流裁判思路
梳理近年来的生效司法裁判文书可以看出,针对除名决议效力纠纷,法院已经形成“谦抑尊重合伙自治+必要底线介入”的整体裁判立场。法院尊重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搭建内部治理规则,但不会完全放任合伙内部决议,会同时从“程序合法性、实体事由的真实性与严重性”两个维度开展实质审查,防范除名权被滥用,避免合伙人通过内部决议随意剥夺其他合伙人这一重大身份性权利。
(一)司法谦抑:尊重合伙协议的自治安排
司法谦抑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第一,优先适用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协议当中的除名条款,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认可其优先适用效力,不会以法官的自身判断,替代合伙人缔约时的真实商业安排。如果合伙协议已经就除名表决比例、除名触发事由作出明确约定,在条款合法的前提下,司法优先适用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优先尊重合伙人自身的商业判断。
对于合伙人之间的人合信赖关系是否已经破裂,司法应当保持克制。信赖是否破裂,优先尊重合伙人自身的商业判断,不轻易否定合伙人为化解信任危机作出的内部治理决策。合伙企业的人合属性,决定了法律应当为合伙人预留内部纠错的自治空间。除名制度客观上具有化解因特定合伙人严重违约而形成的治理僵局之功能,但“人合性破裂”或 “经营僵局”本身并不能当然替代法定或者约定的除名事由。
(二)仅有两个合伙人场景下除名案件的特殊裁判考量 - 司法裁判中的审查路径及代表性观点
综合近年裁判文书,除名决议纠纷整体呈现“宽严相济”的裁判导向:对合伙协议自治规则保持宽容尊重,对决议的程序合规性、实体事实真实性保持严格审查标准。司法充分认可合伙企业的人合属性,认可除名是化解内部僵局的重要工具;但同时高度警惕除名权滥用。
因此,裁判需要在保护守约合伙人治理需求、保护被除名人合法民事权利二者之间实现价值平衡。 - 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 6356号】
二审法院认同了一审法院对案涉仅有两个合伙人场景下除名决议效力的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节选:
(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一致同意规则”所强调的不是当事人人数为两个以上,而是至少没有一个人反对,全体均无差别同意。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实质上应当更为完整地理解为:其他合伙人均同意,且同意的表示有且仅有一种,并非片面强调同意的合伙人达到两个或两个以上。
(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我国合伙企业法除第四十九条以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也出现了“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范表述,分别对应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财产份额出质,以及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转为 有限合伙人的情形。如果将“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中的“其他合伙人”限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进而要求全体合伙人必须达到三个或三个以上,那么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也会被排除适用前述三个条款所规定的法定权利,不符合立法原意。
回到本案,李四与张三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明知案涉合伙企业仅有两个合伙人,仍然使用该表述,说明双方认可该条款适用于仅有两个合伙人的现状。因此,认可一方合伙人在该架构下行使除名权,符合当事人设立合伙企业时真实的缔约意思。
笔者认为,该案真正值得关注之处,并非简单认可“两个合伙人之间可以除名”,而在于法院将审查重点从“剩余合伙人人数”转向“合伙协议的预先授权+法定或约定除名事由+程序保障”。换言之,两人合伙并不当然排除除名制度的适用,但单方除名权越强,司法对除名事由真实性、严重性及程序正当性的审查也可能越严格。
四、实务操作的启示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合伙协议作为合伙企业内部治理的核心文件,在除名事项上留有广阔的意思自治空间;合伙人可以自行细化除名事由、设计表决程序,对《合伙企业法》的任意性默认规则作出调整。但仅有两个合伙人的架构会放大除名制度的固有缺陷,需要在企业设立阶段、冲突发生前、冲突发生后,分别做好风险防控。
(一)企业设立阶段:尽量避免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架构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设立合伙企业时,应当尽量避免仅有两个合伙人的架构。可以通过引入持股平台、名义合伙人等合规方式,将合伙人数量设置为三人及以上,消除除名制度适用的固有悖论,也尽量避免两个合伙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矛盾,而导致合伙企业陷入治理僵局。
当然,引入第三方合伙人需要同步设计配套的权利义务与退出机制,防范新增治理风险。
(二)合伙协议文本层面:完善除名配套程序条款
在合伙协议起草阶段,应当对除名全流程作出细化约定,减少后续纠纷发生后的解释争议,可以增设如下条款: - 表决回避机制:约定与待表决事项、被除名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合伙人应当回避表决,明确回避的适用情形以及回避后的表决开展规则。
- 区分两项议案的生效规则: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撤销执行事务合伙人职务”与“除名退伙”为相互独立的两项议案,分别约定两项决议的生效条件。
- 除名之后的衔接安排:提前约定除名生效后增补新合伙人入伙的触发流程、财产份额处置方式,避免企业直接触发法定解散条件。
(三)除名决议作出之后:及时增补新合伙人,同步完成工商信息变更
除名决议有效送达、发生退伙效力后,如果合伙企业仅剩一名合伙人,守约合伙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完成“新合伙人入伙”手续,并同步完成工商信息的变更登记。
五、结语
除名制度的制度根基在于人合性,价值归宿却在于平衡——既要以内部纠错工具化解治理僵局,又要防止合伙人重大身份性权利被轻易剥夺。此时,司法审查便成为平衡的关键支点:对合伙协议自治保持谦抑尊重,唯有让“企业自治”与“司法底线”各归其位,除名制度才能既维系合伙信赖、又守护交易安全,让人合基因在规范轨道上持续生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