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那么此种情形下,职工已经退出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是否还应当为职工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若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能否以用人单位未缴存住房公积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回答上述两个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规定与裁判规则两个视角出发,对一至四级伤残评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争议的实务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为实务中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启示与指引。

问题由来
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该规定明确了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虽退出了工作岗位,但仍保留着劳动关系。
2019年修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该规定定义了“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006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关于《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该规定,进一步界定了“在职职工”的范围。
虽然现有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概念进行了阐释定义,对“在职职工”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对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用工状态也进行了规定,但是却并未明确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已经退出工作岗位,是否还属于住房公积金中所称的“在职职工”的范围,进而用人单位是否还应继续为该类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问题。

争议观点
该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将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限定于“在职职工”范围,同时此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照字面文义解释理解为“在工作岗位上工作的职工”。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此对于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因为已经退出了工作岗位,则不再属于上述“在职职工”的范畴,进而也不在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范围了。故基于此,用人单位无义务再为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经笔者检索,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青行监字第3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王某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三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了工作岗位,因此,其不属于在职职工,单位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无独有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新行申112号案件中,法院也认为:生效判决均证实蒋某某因工伤达到四级伤残,已于2014年9月起按照该条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形。按照上述《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不属于应当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范围。以上两个案件的裁判观点均支持了该观点。
此外,经笔者查阅发现2012年颁布实施的《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11年颁布实施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都将此类保留劳动关系但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人员排除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在职职工范围。如《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六个月以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但外籍和来自港、澳、台的职工,以及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已经离岗,单位不再支付工资的职工除外。《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前款所称的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同时笔者检索发现,值得注意的是2021颁布实施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虽然没有像南宁、廊坊两地那样直接将保留劳动关系但已经离开工作岗位的人员排除在外,但是通过限定在职职工范围,事实上将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排除在外。例如《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一)单位应当为下列在职职工办理缴存登记。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并领取工资人员;
2、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一、 关于《条例》中“ 在职职工”的范围,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专项长期住房储金。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六个月以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但外籍和来自港、澳、台的职工,以及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已经离岗,单位不再支付工资的职工除外。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现行有效)
第五条单位职工缴存登记。
(一)单位应当为下列在职职工办理缴存登记。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并领取工资人员;
2、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
3、经有权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单位中的外籍及港、澳、台籍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参照办理。
劳务派遣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为劳务派遣企业。
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与社保缴纳单位保持一致,人力资源公司代缴住房公积金应当与单位签订代缴协议。
(二)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登录网上办事大厅或提供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相关检索案例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青行监字第32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建金管(2006)52号文件的效力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故,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上述条例规定联合制定建金管(2006)52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建金管(2006)52号文件规定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王某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三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了工作岗位,因此,其不属于在职职工,单位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接到王轩投诉后,电话通知其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新行申112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规定:“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放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或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据此,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范围的“在职职工”并不等同于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缴存职工范围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判令神某公司支付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017)新01民终86号民事判决,判令神某公司按月支付蒋克礼伤残津贴。上述生效判决均证实蒋某某因工伤达到四级伤残,已于2014年9月起按照该条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形。按照上述《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不属于应当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范围。公积金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该观点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退出工作岗位,但是也同时明确规定了“保留劳动关系”,则意味着该员工仍然是用人单位职工。
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单位录用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前,就应当为该员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而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因为保留劳动关系,因此依然属于该条规定的单位录用员工。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并且《条例》也并未规定少缴或不缴的情形。
综合上述已有规定,对于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免除缴存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为此类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经笔者检索发现,2017修订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就持这样的观点,其内容就明确规定了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范围。即第四条规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司法裁判案例中的该观点认为:法院将以缴存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就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行政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故对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该第三种观点在司法裁判中得到大量法院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某某要求某某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陕01民终19681号、(2019)陕01民终10666号均认为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检索案例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
法院观点: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某某要求某某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陕01民终19681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杜某某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陕01民终10666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王某某被认定为七级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级工伤没有伤残津贴,故王某某不符合享受伤残津贴的条件,其诉请中国某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思考
通过上述三种观点的展示,笔者由此产生以下几点思考: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了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仍然与用人单位是保留劳动关系,因此其单位职工身份依然存在;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对用人单位暂缴、缓缴或不缴住房公积金作例外规定,更无明文将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排除在外,同时根据笔者查阅的各地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如《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均未有同样的例外规定;最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此类住房公积金争议问题的解决部门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部门,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基于上述三点思考和分析,笔者认为若当地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职工并无特殊限制要求,则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仍然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体,用人单位也应当继续为此类职工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房公积金业务热点问答》
4. 什么是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答:单位应该为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籍职工。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在职职工包括: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结语
虽然目前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裁判观点对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用人单位是否还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这一问题仍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对于职工本人而言,在法律范围之内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益始终是职工的权利,因此建议此类职工遇到该情形,要积极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联系,询问了解地方性规定政策,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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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何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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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由来
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该规定明确了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虽退出了工作岗位,但仍保留着劳动关系。
2019年修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该规定定义了“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006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关于《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该规定,进一步界定了“在职职工”的范围。
虽然现有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概念进行了阐释定义,对“在职职工”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对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用工状态也进行了规定,但是却并未明确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已经退出工作岗位,是否还属于住房公积金中所称的“在职职工”的范围,进而用人单位是否还应继续为该类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问题。

争议观点
观点一:用人单位无义务再为此类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该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将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限定于“在职职工”范围,同时此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照字面文义解释理解为“在工作岗位上工作的职工”。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此对于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因为已经退出了工作岗位,则不再属于上述“在职职工”的范畴,进而也不在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范围了。故基于此,用人单位无义务再为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经笔者检索,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青行监字第3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王某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三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了工作岗位,因此,其不属于在职职工,单位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无独有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新行申112号案件中,法院也认为:生效判决均证实蒋某某因工伤达到四级伤残,已于2014年9月起按照该条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形。按照上述《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不属于应当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范围。以上两个案件的裁判观点均支持了该观点。
此外,经笔者查阅发现2012年颁布实施的《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11年颁布实施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都将此类保留劳动关系但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人员排除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在职职工范围。如《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六个月以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但外籍和来自港、澳、台的职工,以及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已经离岗,单位不再支付工资的职工除外。《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前款所称的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同时笔者检索发现,值得注意的是2021颁布实施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虽然没有像南宁、廊坊两地那样直接将保留劳动关系但已经离开工作岗位的人员排除在外,但是通过限定在职职工范围,事实上将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排除在外。例如《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一)单位应当为下列在职职工办理缴存登记。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并领取工资人员;
2、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一、 关于《条例》中“ 在职职工”的范围,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专项长期住房储金。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六个月以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但外籍和来自港、澳、台的职工,以及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已经离岗,单位不再支付工资的职工除外。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现行有效)
第五条单位职工缴存登记。
(一)单位应当为下列在职职工办理缴存登记。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并领取工资人员;
2、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
3、经有权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单位中的外籍及港、澳、台籍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参照办理。
劳务派遣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为劳务派遣企业。
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与社保缴纳单位保持一致,人力资源公司代缴住房公积金应当与单位签订代缴协议。
(二)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登录网上办事大厅或提供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相关检索案例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青行监字第32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建金管(2006)52号文件的效力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故,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上述条例规定联合制定建金管(2006)52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建金管(2006)52号文件规定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王某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三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了工作岗位,因此,其不属于在职职工,单位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接到王轩投诉后,电话通知其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新行申112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规定:“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放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或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据此,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范围的“在职职工”并不等同于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缴存职工范围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判令神某公司支付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017)新01民终86号民事判决,判令神某公司按月支付蒋克礼伤残津贴。上述生效判决均证实蒋某某因工伤达到四级伤残,已于2014年9月起按照该条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形。按照上述《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不属于应当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范围。公积金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观点二:用人单位应当为此类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该观点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退出工作岗位,但是也同时明确规定了“保留劳动关系”,则意味着该员工仍然是用人单位职工。
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单位录用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前,就应当为该员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而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因为保留劳动关系,因此依然属于该条规定的单位录用员工。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并且《条例》也并未规定少缴或不缴的情形。
综合上述已有规定,对于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免除缴存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为此类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经笔者检索发现,2017修订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就持这样的观点,其内容就明确规定了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范围。即第四条规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观点三:若职工因此种情形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司法裁判案例中的该观点认为:法院将以缴存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就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行政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故对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该第三种观点在司法裁判中得到大量法院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某某要求某某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陕01民终19681号、(2019)陕01民终10666号均认为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检索案例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
法院观点: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某某要求某某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陕01民终19681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杜某某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陕01民终10666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王某某被认定为七级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级工伤没有伤残津贴,故王某某不符合享受伤残津贴的条件,其诉请中国某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思考
通过上述三种观点的展示,笔者由此产生以下几点思考: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了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仍然与用人单位是保留劳动关系,因此其单位职工身份依然存在;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对用人单位暂缴、缓缴或不缴住房公积金作例外规定,更无明文将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排除在外,同时根据笔者查阅的各地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如《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均未有同样的例外规定;最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此类住房公积金争议问题的解决部门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部门,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基于上述三点思考和分析,笔者认为若当地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职工并无特殊限制要求,则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仍然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体,用人单位也应当继续为此类职工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房公积金业务热点问答》
4. 什么是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答:单位应该为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籍职工。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在职职工包括: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结语
虽然目前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裁判观点对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用人单位是否还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这一问题仍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对于职工本人而言,在法律范围之内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益始终是职工的权利,因此建议此类职工遇到该情形,要积极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联系,询问了解地方性规定政策,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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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何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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