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布,除去几个较为大的变化,还有一个极为隐蔽的修改同样引起了学界注意,就是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第230条中,删去了《物权法》第29条中的“遗赠”二字。《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这一看似细微的变化,却直接排除了《物权法》坚持多年的受遗赠人可基于遗赠直接取得遗赠物物权的观点。
但《民法典》的修改只是不承认遗赠的物权效力,至于遗赠究竟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后文中再无明确说明。笔者检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物权编解读》关于《民法典》第230条立法宗旨的说明,对此变化的解释为,“《物权法》第29条的原文是“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230条删除了“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在体系和逻辑上更为合理,因为因受遗赠取得物权属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过,被继承人死亡,遗产物权何去何从宜尽快确定,久拖不决有弊无利,采取“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产的物权即移转给继承人”的方案,不必坐等登记完毕或交付结束,也无可厚非。就是说,《物权法》第29条的模式和《民法典》第230条的模式各有其道理”。简而言之,法工委认为《物权法》第29条和《民法典》第230条是两种立法模式,各有道理,没有孰好孰坏之分,但仍未明说遗赠的法律效力究竟为何,这样的模糊定义自然会引起学界和实务界诸多争论。
01 遗赠效力争论对实务审判的影响
那么,关于遗赠法律效力的争议对实务会产生什么影响呢,笔者以2017年山东济宁中院判决的一起遗赠纠纷案为例进行说明((2017)鲁08民终2322号)。
被继承人邵天真和刘玉修为夫妻,育有子女4人:刘慧芹、刘永生、刘永民、刘永军,其中刘永生有一子刘尊彦。后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因拆迁改造,被补偿和谐家园1单元401室和702室两套房。刘玉修去世后,经协商,其中401室被作为刘玉修个人遗产被分割,702室仍为邵天真居住。2016年,邵天真立下遗嘱,“我的住处是和谐家园25号楼1单元702。我去世后房产由我大孙子刘尊彦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和过问”。邵天真去世后,702室由刘永军一直居住。原告刘尊彦诉至法院,请求确认702室依照遗嘱归自己所有,被告刘永军搬出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刘尊彦并非被继承人邵天真的法定继承人,因此邵天真的遗嘱内容实质为遗赠。其次,本案所涉遗嘱系被继承人邵天真自己书写,且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也以诉讼的方式做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最后,根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遗赠在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效力,702室在被继承人邵天真去世后即归原告刘尊彦所有,判决被告刘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刘尊彦。
被告刘永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向济宁中院提起上诉认为,被继承人邵天真在生前并未给受遗赠人办理过户登记,因此直接认定刘尊彦享有房屋所有权不正确。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尊彦依该遗嘱取得了涉案702室房屋的合同债权,其可依据该权利在该房屋可以办理确权手续时主张将该702室房屋确权在自己名下。
由本案可见,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同判决的根源在于对遗赠效力的不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29条,认为遗赠应直接产生物权效力,受遗赠人可在继承发生后直接获得遗赠物所有权;而二审法院根据《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认为(注:判决时为2017年,《民法典》尚未颁布),遗赠只产生合同债权效力,只要尚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就不能直接承认其物权效力。这样完全不同的判决在审判实践中并非个例,因此,对遗赠效力认定的观点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我国司法审判稳定性的维护。
02 学界中对遗赠效力的不同观点
实际上,不仅是实务中的争论,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论也是由来已久,在《民法典》尚未颁布的时,尽管《物权法》第29条已经对此问题给出了官方观点,学者们仍有自己不同的见解。笔者经过总结发现,学界的观点大致分为两种,一部分学者认为遗赠产生物权效力,即物权说;另一部分则认为遗赠只产生债权效力,即债权说。
(一)物权说
首先,认为遗赠产生物权效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遗赠和遗嘱继承都是一种死因行为,应类推适用遗嘱继承的规定。
这里先要厘清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关系。各国关于二者关系立法主要有三种体例。一种是以承受遗产的人所承受的遗产内容来区分的,凡是概括继承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为遗嘱继承;凡是被继承人指定某人单纯继承自己某项权利的,为遗赠。此种立法体例中,遗嘱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清偿承担无限责任,而受遗赠人对遗产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德国、瑞士等国家采取此种立法体例。另一种是不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凡是被继承人将遗产通过遗嘱的方式制定给他人继受的,统称为遗赠,而不称为继承。最后一种立法体例是以继受遗产的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来区分,遗嘱中制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继受遗产的,称为遗嘱继承,且遗嘱继承人同时承受遗产的权利和义务;遗嘱中制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外的人继受遗产的,称为遗赠,且受遗赠人只继承遗产权利。我国就是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由此可见,在我国,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将自己的财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继承,此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取得财产的物权,但同时也需要负担财产义务,即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遗赠是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将自己的财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此继承人仅获得遗产的财产权利,而不必负担财产义务,但受遗赠权是一种形成权,需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接受遗赠的,受遗赠人可要求遗嘱执行人向其转移遗赠的标的。
因为遗嘱继承和遗赠都是源于被继承人的死因行为,并以“遗嘱”方式将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故部分学者认为遗赠应类推适用遗嘱继承的规定。汪志刚、王小兵《也论遗赠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中提到,依物权变动公示法理,凡是以法律行为为原因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都应适用公示原则;反之,则相反。但在因遗赠而生的物权变动中,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包括一个法律行为(遗赠的法律行为) 和一个事件(被继承人死亡)。正是这种原因事实构成上的特殊性或复合性决定了在如何处理因遗赠而生的物权变动上,法律上有必要对其做出一些特殊的考量,即重点在于立法者更倾向于遗赠合同还是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行为,从而选择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类推遗嘱继承的规定,在继承中,为了避免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导致遗产之上出现权利主体真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自其死亡时开始由其继承人自动承受,而无须具备其他任何条件,因此,在与之相似的遗产问题上,立法理应更侧重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这是他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的关键所在,因此,遗赠应被认定为一种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无需特别公示,自事实行为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第二,防止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处于无主状态导致混乱,应在继承开始时让受遗赠人获得遗产之物权。
汪洋的《中国法上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中提到,法律之所以确认继承或受遗赠等事实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也可以保护受遗赠人的财产利益。如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在身边,也未及时知悉被继承人去世,自然无法办理登记等程序,其中漫长的时间可能导致物权已被他人取得,损害受遗赠人权益。
(二)债权说
另一方面,认为遗赠产生债权效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遗赠产生债权效力可一定程度上避免损害第三人利益。
根据学者刘耀东的观点,继承不论是法定继承或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均为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之人,在一定范围内继承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记忆功能,不致过分影响财产秩序与交易安全。但受遗赠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人,且遗赠通常具有私密性,外界难以知晓,所以在此种情况下赋予遗赠以与继承同一的物权变动效力,不利于维护财产秩序和实现物权的可识别性。
第二,债权效力避免了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怪象。
虽然《物权法》第29条规定了遗赠和遗嘱继承一样,都自继承开始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继承人应缴纳的债务被称为遗产债权,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对遗产债权进行清偿。 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由此可见,遗产不仅要清偿被继承人的遗产债权,而且遗产债权还需优先清偿,那么,将会产生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受遗赠人物权的怪象。
(三)观点分析
通过对比物权说与债权说各方观点,笔者认为债权说更为合理。详述如下。
1. 物权说的漏洞
第一,物权说不符合我国物权变动规则。
从我国法律严谨性上观察。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均规定了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中,物权变动的要素为原则上以登记或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不动产需进行变更登记,动产需完成交付或放弃占有。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遗赠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将一部分财产在自己去世后赠与给受遗赠人,显然应遵循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
但基于学界的各种观点争议,是否能认为《物权法》第29条是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规则的例外?
实际上,在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上确实存在两种例外,分别是《民法典》第333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民法典》第374条关于地役权的设立,按照不动产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本应遵循登记后设立的规则,但这两条仅需当事人的合意和有处分权即可。
如果再对其背后的现实逻辑进行分析可知,首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身不涉及所有权的流转,而是主要用益物权上的安排,承包经营是其主要的利用方式。若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经过登记才能设立,那么土地的测量以及相关的登记工作将产生巨大的成本。但近年来农地改革有所推进,农村土地登记也在逐步推行,也许将来不再需要设置这一例外;其次,关于地役权的设立,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涉及不动产所有权转让时,善意受让人不需要承受因他人享有地役权而产生的义务,从而能够取得没有权利负担的不动产,与日常的权利行使反倒关系不大。而对于地役权人来说,其所享有的权利名为用益物权,但更类似于因合同而取得的物之使用权。
总之,我国法上突破债权形式主义的规定很少,特殊情况也主要是考虑到现实状况而设置,并且针对的都只是用益物权,与遗赠的情形没有可比之处。
第二,通过遗赠直接获得的物权缺少物权本身应具备的对世性。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对世性。 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若要使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人尊重其权利,首先须使其他人知晓权利的存在,所以物权才要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动产占有以及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方法都是源于此。既然适用公示公信原则,效力上内外有别的物权,因为没有对抗力所以对不特定人来说并不存在的物权,也就不能再称之为物权,毕竟明确的权利界定是自由交易的基础。因此,物权变动的原则应当得到贯彻,而不应随意设置例外。
第三,遗赠不同于继承,不可类推适用。
支持《物权法》第29 条的学者有认为,遗赠虽属法律行为,但应适用继承的法理。要对这一观点进行分析,首先须明确,因继承而导致物权变动时所适用之法理究竟如何。此时就需要了解继承背后的性质。
继承的目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能使其继承人获得其遗产,从而让自己的财产能够在亲人中传承下去。然而,生物学意义上的死亡并不会导致社会学上的死亡,根据社会一般认知和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为法律行为依然有效,因此,所欠债务也依然有效,故遗产可能分为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两种。而继承人的角色也承担起了两种功能,传承被继承人遗产和处理被继承人各种遗留事务,因此在被继承人财产继承上,不仅享有被继承人财产,还担负起了用所继承财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任务。这是普通继承与遗赠最大的区别,受遗赠人通常不是被继承人近亲,不负有妥善处理被继承人身后事务的责任,同样也不能享有和普通继承人同样的法律地位。
因此,物权的归属问题固然是一个重要方面,但不是全部。继承权虽然名之为权,但它更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而不是仅指向某些特定财产。概括继承主义正体现了这种思想,继承人的身份不只是获得财产权利的凭证,更是表明其必须承担起终结与被继承人相关的所有法律关系的义务。
另外,如果对遗赠采取继承的规则,就需要允许受遗赠人加入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的团体,则受遗赠人虽然不能自动取得特定遗赠物的物权,但可以在遗产分割前与其他继承人一起概括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后再依照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的指示,请求继承人移转相关遗赠物的物权。实际上,若受遗赠人可加入对遗产的共同共有,则不仅无继承人之名,还与继承人拥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因为《物权法》有规定,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为连带关系。这就会导致对外的连带债务,受遗赠人亦须承担。
2. 债权说的可行性分析
反之,从债权说的角度观之。
第一,遗赠具有债权性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一方面,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在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后,受遗赠人才能取得遗赠物。如果法院在并没有了解被继承人是否有债权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定遗赠物归受遗赠人所有,则会与《继承法》第34条的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相违背。
另一方面,在遗产继承与遗赠的过程中,遗产的具体数额和遗赠物的价值等都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外人很难知悉;同时,遗产的处理过程也很难公开进行,极易出现受遗赠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错过债权申报的时间、继承人与部分遗产债权人串通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最后,如果遗赠产生物权效力,那在遗产债权清偿前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就可以申请执行遗赠物,但此时,实际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执行被继承人遗产,若受遗赠人,若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先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成功,那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能因此最后因为财产不足无法实现其债权。
第二,遗赠发生债权效力符合遗产债务清偿顺序。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 和《继承法》第34条 的规定,受遗赠人在遗赠物价值范围内负有清偿义务,遗赠物要进行物权变动,应以在遗赠的范围之内清偿遗产债务为前提。
其次,遗产的继承程序公开度并不高,如果受遗赠人在获得遗赠物后随即将遗赠物进行处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与其他遗产债权人只能承担受遗赠人支付不能的风险。
最后,如果要通过诉讼才能得到本来应当用于清偿遗产债务的遗赠物,不仅耗费时间和诉讼成本,而且也极有可能因为证据的缺乏而承担败诉的风险。为避免遗产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出现上述部分或者全部问题,遗赠不应当具有物权效力。债权效力下的遗赠更符合现行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定。
第三,遗赠产生债权模式更符合我国的立法模式和物权变动模式。
如前所述,我国是遗赠与遗嘱区分立法模式和遵循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物权的变动不能仅依照当事人的死因行为和赠与行为,而应进行一定的公示。因此,遗赠的本质为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给予他人财产利益,遗赠的指向对象在遗赠生效取得对遗产执行人请求履行赠与义务的债权请求权。
03 对遗赠效力更深一步的探寻
但问题并没有就此结束,即使是在债权说体系内,仍然存在一个问题,在我国遗赠的立法体例下,遗赠只承受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而不用承担其消极财产,这也是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区别之一。那么,为何法律仍规定执行遗赠不能妨碍清偿债务人债务?如果在预先清偿了债务人财产后,没有剩余财产,受遗赠人的债权如何解释?
关于此问题,也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继承编》一书中认为,“有的学者把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作为一项原则。我们认为,虽然民法典继承编第1162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即在遗赠和清偿债务的顺序上,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但是这种结果并非某种原则使然,而是由于遗赠作为一种遗产债务同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在清偿上的顺序不同而已,因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较遗赠债务的顺序靠前,所以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然后才能执行遗赠”。
而另一种观点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8月出版的《中国民法典释评·继承编》一书中认为,“民法典继承编认为,受遗赠权不是物权。因为在遗赠执行前,受遗赠人对遗赠的标的物不享有物权权能,不处于物权人地位,其所享有的,只是请求有关的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交付遗赠标的物的权利。从这一点上来看,受遗赠权具有债权的效力。但是,受遗赠权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因为对被继承人的一般债权,应当进行清偿;而对遗赠,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清偿债权后没有剩余遗产,则不执行遗赠,受遗赠人不能基于债权人的地位请求清偿。因此,受遗赠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不能简单等同于物权或债权。不过,在遗赠的具体效力上,不论遗赠的标的是否为特定物,受遗赠人都不能直接支配遗赠的标的,只能向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请求执行遗赠,即要求其给予遗赠的标的”。
这两种观点,一种将遗赠归结为特殊债权,另一种则认为只是基于遗赠产生的债权靠后,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清偿的效力。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通过检索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系中遗产债权的清偿顺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普通债权而言,没有发现有因债权成立时间不同而导致顺序不同的规定。
只有《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但此条也是针对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的情况。
如果在清偿遗产中普通债权的问题上类推适用物权法和债法规定,则有《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即所剩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除去存在担保物权的情形,只能按照比例清偿。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正)》的第88条也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由此可见,即便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最多也是由法官确定清偿顺序,或者依旧是按比例清偿,也不存在依据普通债权形成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从我国现有立法体例来看,遗赠作为一种债权,尤其是一种特殊债权的存在更为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