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导致债务无法清偿时,债权人能否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来实现债权?股东又应如何规避因公司注销不当引发的连带责任风险?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出发,探讨债权人和股东双重视角的应对策略。
01、债权人视角
如何有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释原文:《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若被执行人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且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实践中,这一条款的适用需满足严格条件,债权人需从以下三方面夯实证据与策略:
1. 证明公司注销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公司注销是否经过合法清算程序是关键。实践中,当公司存在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或公司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或清算报告存在虚假陈述等情形,债权人均可主张注销程序瑕疵。
2. 关注“无法清算”的因果关系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未经清算即注销导致无法清算”。实践中,若公司因注销登记被撤销而恢复存续,法院认为“无法清算”的事由已不存在,可能直接导致无法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 应对注销登记被撤销的风险
当注销登记的公司恢复登记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法定前提不复存在,债权人无法直接依据本条款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债权人可另辟蹊径:
路径一
基于书面保结承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变更、追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释原文:《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路径二
追究股东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责任,依法追加未实缴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释原文:《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路径三
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释原文:《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股东视角
如何降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对于股东而言,公司不当注销、财产混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等均可能引发连带责任。股东可从以下方面进行防范,降低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1. 严格规范公司注销程序
股东应注重合规风控,规范公司退出机制,保留清算文件、公告记录等证据,防范事后追责。避免简易注销滥用,简易注销仅适用于无债权债务或已清算完结的企业。若公司存在未决诉讼或债务,应选择普通注销程序,履行完整清算义务。确保注销文件的真实性,避免因程序瑕疵承担责任。
注销程序瑕疵是把双刃剑,股东亦可利用行政行为的溯及力影响执行程序,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注销登记,以恢复公司存续,股东清算责任的基础消失。若股东能证明其对虚假注销不知情且未参与(如签名系他人伪造),可主张不承担保结承诺责任。
2. 规范公司经营管理确保财产独立性
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确保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避免人格混同的风险。特别是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公司股东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的第一责任人,股东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出资期限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即使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或转让人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亦应受该出资期限调整的约束,股东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股权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应就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执行异议之诉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攻守之道
作者:王倩倩 陈少飞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导致债务无法清偿时,债权人能否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来实现债权?股东又应如何规避因公司注销不当引发的连带责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