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中,新增或修订了众多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条款,本文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即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案例,就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注意事项进行阐述,希望能抛砖引玉,给读者带来一定启发。
01 新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变化
| 原公司法(2018年修正版) | 新公司法 |
|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
从上述对比来看,新公司法第89条新增第3款,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以及第4款“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有别于原公司法仅能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才能行使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允许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也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新的路径。
02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与注意事项
三种特定情形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从新公司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可以看出,在该规定情形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一般条件为:1.异议股东享有表决权;2.异议股东参加会议;3.明确反对相关决议。针对不同的情形分析如下:
1. 对于“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理解。
(2017)最高法民申2154号裁判观点:原告周治涛等11人以鸿源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4年连续5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公司回购股份,根据《公司法》中针对回购的有关规定,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该5年公司连续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即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本案中,税务机关出具的鸿源公司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鸿源公司的纳税申报材料体现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原告周治涛等11人虽主张鸿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存在税后利润,但其提供的关于鸿源公司对外投资、经营规模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3年度存在税后利润。
从上述案例可知,在该情形下,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需注意:(1)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而“利润”是指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2)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3)公司连续5年盈利。
2. 对于“转让主要财产”的理解。
因公司合并、分立在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对于转让主要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
主要认定标准为:(1)转让财产的比例,例如转让财产的比例需达到30%或50%以上;(2)综合转让财产的用途、效能、重要性,结合公司营业范围等内容看是否属于公司核心义务资产;(3)类比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2条关于“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标准,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的规定,如果转让的主要财产导致公司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应该认定为转让主要财产。
| 案例 | 裁判观点 |
| (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350号 |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将转让主要财产列为异议股东提起股权回购之诉的事由,其目的在于防止不慎重地转让公司财产足以威胁公司的存在基础,对公司运营前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并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转让财产是否是公司常规经营核心资产,该财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等是考量转让财产是否属于公司主要财产的因素。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系从事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公司,仪器仪表及相应的系统工程的检测仅为被告多个经营范围中的一个,而涉案实验室系天线测试实验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实验室系被告常规经营核心资产;2013年底该公司的资产总计为82797362.79元,被告转让的实验室的价值为1817.12万元,仅占其资产总额的21.9%;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让实验室的行为使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运营。综上,原告主张实验室系被告主要财产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可。 |
| (2020)沪02民终2746号 | 裁判观点: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从本案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其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仍可以转让房产所得收益用于投资经营。上海某实业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设立目的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从未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上海某实业公司在作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因此次房产出售发生的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法院认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上海某实业公司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
| (2014)鄂民二终字第37号 | 裁判观点:本案中,徐景汉投出反对票的决议为三峡矿业公司作出的“湖北恒达石墨集团(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石墨集团)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石墨集团慈溪分公司整体转让方案”、“金昌石墨矿(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50%股权转让方案”。上述决议涉及多处石墨矿及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从三峡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石墨矿销售的内容看,该部分资产转让应涉及到三峡矿业公司的重要资产。徐景汉投出反对票后,向三峡矿业公司提出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之后,双方就股权回购一事进行了协商,并在就收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共同委托东方公司对三峡矿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从而确定收购价格。因此从双方的诉前行为看,双方对于三峡矿业公司收购徐景汉的股权一事已达成共识。在一审诉讼期间,三峡矿业公司亦作出无论评估价格高低均愿意收购徐景汉的股权的陈述。故徐景汉提出的三峡矿业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的价格认定三峡矿业公司以合理收购徐景汉所持有的股权并无不当。 |
| (2016)粤20民终4064号 | 裁判观点:本案中,关于该会议决议内容是否属于捷龙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本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捷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厨具、卫生洁具,而该会议决议的内容显示,捷龙公司“将涉案设备以170518.46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红梅”,转让的是折弯机、剪板机、冲床、氩弧焊机、空压机、拉丝机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而不是其经营范围中的产品,该转让行为也未涉及公司生产设备更新换代的内容;且捷龙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涉案设备于2015年5月出售给张红梅后,捷龙公司已经停止正常经营。显然捷龙公司转让的财产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构成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 |
3. 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中对于营业期限届满、解散事由等约定较为清晰,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可能性较低,鉴于篇幅,本文不做过多阐述。
值得注意的是,在原《公司法》与新《公司法》中均规定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该规定的“九十日”属于除斥期间。因此,如出现新公司法第8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异议股东应在九十日内提出回购申请。
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理解
1. 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所谓控股股东在新《公司法》第265条有相应规定,即“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出资额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在新公司法中没有对具体情形进行规定,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但是滥用表决权应属于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之一。
2. 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对此条件的判断,需注意两点,一方面是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例如大股东通过决议不分配利润,使得小股东无法从公司获得利益,使得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仅是间接影响,一般很难认定属于“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3. 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
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作为该情形下的股权回购义务人。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公司应当同意,但其股权回购价格应当合理,既可以是股权交易市场的合理价格,也可以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在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回购价格时,人民法院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时合理价格的确定,主要有评估和审计两大标准。如不具备评估条件,或会计账簿不能反映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异议股东可通过其他途径确定回购价格,例如以股权的原始出资确定价格,又或者股权买受之初的价格为基数,酌情确定回购价格。
(2018)苏13民终4838号案例裁判观点:法院认为“置业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就经营期限届满问题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张某明确表示反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张某有权请求置业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关于合理价格问题,首先,张某与置业公司未能就收购价格达成一致,故只能通过其他方式确认股权的合理对价。因置业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不能反映公司真实的资产状,通过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张某持有10%股权的合理价格。置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张某出资100万元,持有该公司10%股权,张某申请对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亦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故在无其他方式确认张某持有股权合理价格的情况下,张某主张按照出资款100万元作为置业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合理价格具有合理性。置业公司主张该价格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2019)桂民申5117号案例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股份价格计算标准问题。再审申请人作为出售股权一方,其诉讼主张要求被申请人以合理的价格收购,但再审申请人对其股权的价格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对所称合理价格的具体数额举证不能。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价格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股权价值评估。一审法院就此先后分别两次委托了评估机构启动评估事项,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资料进行评估而致评估不能,一审法院已穷尽了价格认定程序。在无法进行评估核实股权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没有简单地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是根据公平原则以本案股权买受之初的价格为基数,结合被申请人近几年来会计年报的资产负债情况,酌定以每股3元即原股价三倍的价格确定本案股权价格,较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意见公平合理。”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其他注意事项
1. 关于与公司协商收购环节是否为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必要条件
新公司法与原公司法都规定了“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需与公司协商回购股份,该环节是否是通过诉讼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异议股东在期限内未与公司协商的系怠于行使权利,过此期限即丧失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2018)渝民初146号案例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异议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的六十日内,应当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如果没有向公司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是股东提起收购诉讼的前提。法律规定六十日,是为了促使异议股东尽快行使权利,避免不确定状态持续存在。如果股东未在六十日内向公司提出收购申请,即丧失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收购系公司的法定义务,协商回购并非是异议股东的义务。
(2021)沪02民终2456号案例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对法定决议事项持异议,即享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或言之,公司负有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义务,此股权回购权利义务关系系法定设立,非双方意定设立。而股东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协商,目的在于确定收购的合理价格,此属于双方契约自由而非异议股东的法定义务。若司法强制要求股东须与公司协商后,方可至法院诉讼,无疑构成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干涉,以及对异议股东行使法定权利的阻碍。”另外,在该案中法院还考察了案涉公司其他异议股东要求行权的具体行动,其中有几名股东曾以发函形式向公司请求回购,该案当事人股东因其他股东发函无果这一事实推定已无协商必要,人民法院根据该等事实认为当事人判断合理。
综上,为避免相关风险,建议异议股东应当主动在规定期限内与公司进行协商的收购股份,以此表明其积极行权的态度,在协商未果或能推定已无协商必要后再行诉讼。
2. 在公司控股股东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异议股东是否满足行权条件?
在实务中召开股东会会议是正常的情形,但也存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异议股东也可行使回购请求权,不过期间应以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主张期间。
(2015)民申字第2154号案例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2022)甘04民终1409号案例裁判观点:被上诉人未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会,也从未在股东会上讨论过分红事宜,长期忽视小股东权益。上诉人作为持股不足十分之一的小股东无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就股权处置问题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而无果。因此,上诉人的股东权益无法通过公司内部途径进行救济。依据前述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回购其股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法律也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在公司未依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法》还赋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在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行使该权利而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023)辽01民终5809号案例裁判观点:即便东瑞化工存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实,股东依据该事实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前提条件为公司作出了关于上述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对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王怀信及其他合计持有东瑞化工10%以上股权的股东在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未行使该权利,在东瑞化工在11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就股权回购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径行单独起诉要求东瑞化工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条件并不具备,对该项诉请应当驳回起诉。王怀信等自然人股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履行上诉法定程序要求而合法权益并未得到满足后抑或东瑞化工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而使得王怀信等自然人股东主张无法通过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形下,另行告诉。
综上所述,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相对比较苛刻,建议中小股东应积极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及时行使相应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避免出现未履行前置程序或诉讼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的情形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