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缺位背景下自然人债务人的保护

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自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时有关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讨论和建议,例如深圳市中院向深圳市人大提交的《个人破产条例(立法建议稿)》,潘定心向最高法提出的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议,但

自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时有关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讨论和建议,例如深圳市中院向深圳市人大提交的《个人破产条例(立法建议稿)》,潘定心向最高法提出的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议,但在立法上一直不曾有所回应。具体的理由不得而知,研究者们总结的观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如果允许个人破产,很可能会引发一系列不诚信的行为,进而产生一系列负面的影响;二是传统法律观念不接受,从历史的角度考察,“欠债还钱”的观念深入人心,个人破产制度或难以得到社会大众的支持。窃以为,还有一个难以堂而皇之表述的理由是,作为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只要人还活着,总是有机会把债还上的。那么,在个人破产制度缺位的背景下,自然人债务人的处境如何?
从立法上看,《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这里指的主要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中指出,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首先只能进行破产清算,不能进行重整和和解,其次,适用的只是程序,实体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再次,有关自然人对企业债务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对于企业可能存在的假借破产程序逃废债的情形,不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撤销权,《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和“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也使自然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总之,立法上的层层设计,使自然人在很多时候都成为了企业债务的兜底者。
但即使自然人接盘了企业债务,也未必能够使债权得以实现,针对自然人债务人无力还债的情形,执行部门大多时候只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将账挂起,或者再配以限高令,但这无助于化解执行难的问题,反而造成执行案件的大量堆积,相对于企业可以通过执转破的方式另辟蹊径,自然人债务人却毫无进一步救济途径可言,尤其是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曾区分善意与恶意、幸与不幸的债务人,不仅有失公平,对激发市场活力、鼓励创业创新也毫无积极意义。
所以有研究者建议,将自然人区分为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允许商个人的破产,认为这对保护“企业家“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缺少商事主义的传统,实践中也很难将商人与一般人进行区分,所以更多的研究者仍然建议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将大多数自然人都纳入破产适用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民间借贷的债务人和信贷消费的债务人。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不完全统计,2016年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及信用卡纠纷的案件数量大致是39.7万件、17.0万件和3.4万件,其中70%左右的债务人未出庭或未实质答辩——如此高的比例很可能反映了两个问题:第一,案件事实应该不存在争议,债务人的确欠钱了,而且很有可能的确是还不起了,第二,一些债务人很可能已经“跑路”了。
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共性也有不同,不同在于,前者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时候更容易走向极端,“于欢辱母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我国的民间借贷规模已达到相当庞大的程度,受经济形势影响,因债权不能实现而累积的社会矛盾也十分尖锐,毫不夸张的说,自然人债务人正在用自己的血肉之躯抵御着这种压力,而在民法范围内却难以舒缓并提供救济,这将为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隐患。而二者的共性在于都对我国的金融稳定形成了挑战,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将有可能导致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同样可能导致金融风险的隐患是我国的信贷消费。如今各种名义的消费贷比比皆是,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习惯于透支今后的收入来满足现在的消费需求,与之相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以信用卡纠纷为例,虽然进入诉讼程序的数量并不是很多,但在法律上却有着十分严苛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达到一定数额以上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在犯罪主观方面则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这样的标准显然有些苛刻,哪怕是诚实守信的信贷消费者在遇到难以抵御的外部风险时都有可能陷入犯罪的处境。从比较的观点来看,在日本、台湾等地,由于信用卡滥发、过度透支消费导致的“卡奴”曾经引发了严重了社会问题,并催生了个人破产制度,这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的历史经验。
综上所述,在个人破产制度缺失的背景下,自然人债务人在民法范围内几乎难以得到保护,甚至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相比之下,《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就规定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企业与个人,何以如此相差甚远!
总之,关于个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所争论的无非是具体的制度构建,但无论是债务人的范围、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失权和复权的设计,还是征信体系的建设、商业银行的商业化市场化发展,都牵扯到复杂的法律乃至经济问题,涉及到深层次的改革与创新。个人破产立法尚未列入本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中,也许五年内该法都难以出台,但考虑到复杂多变的国际与国内局势,个人破产法说不定很快就会来到我们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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