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颁行,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新的依据,实际上是对过去司法实践经验中有效做法的总结。多年来,最高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大致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倾向于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举债方须证明其所借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该债务将作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依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阶段: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举债方须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否则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三阶段: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增加了对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保护。明确规定了两种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1)举债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2)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
(依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第四阶段:确立了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
(依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民法典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吸收了数年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精华部分,进行整合,且提升了该裁判规则的法律地位,为未来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准确的法律适用指引。
下面我们从担保、借贷、股权投资三个大的方面来具体考察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
一、担保
1.裁判要旨:个人名义出具保函的担保之债,即便该担保之债曾经为夫妻共同担保,若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也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意见:
夫妻共同担保的债务过了保证期间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就债务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再次做出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该意思表示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另一方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债权人若不能举证证明前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应否认定为邢郢与孙昔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中,孙昔铭、邢郢于2012年4月9日共同向建行平凉分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该承诺函系建行平凉分行接受新世纪工贸公司委托并以己名义与孙昔铭、邢郢签订,目的是为2012年4月6日《委托贷款合同》所涉新世纪工贸公司债权提供担保。孙昔铭、邢郢在该承诺函中承诺以本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减去基本生活费用后的部分)对新世纪工贸公司案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承诺内容为对案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构成债务承担。建行平凉分行对邢郢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可。孙昔铭2013年9月10日另行出具《承诺函》,对鑫山矿业公司所负债务作出了由其个人承担的意思表示,并以自己及配偶邢郢的财产为债权提供保证。孙昔铭对鑫山矿业公司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鉴于邢郢并未在该《承诺函》上签名,邢郢不受该《承诺函》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建行平凉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用于邢郢、孙昔铭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其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邢郢承担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甘肃鑫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79号
2.裁判要旨:担保之债为个人经营活动,但若另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一方的公司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该担保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意见:
配偶一方A以个人名义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且持有50%股权的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其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仅为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另一方B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经营公司的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该担保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赵敏是否应对青岭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松岭和赵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姬松岭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青岭公司,而姬松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并无不当。因青岭公司系赵敏与姬松岭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与赵敏、姬松岭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亦无不当。
本院询问中,姬松岭提交其与赵敏的离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获嘉农商行申请法院查封的赵敏名下三套房产,均系赵敏与姬松岭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归赵敏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具体到本案,姬松岭虽非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其经营青岭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为经营青岭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方式应参照该规定。故在赵敏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岭公司的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以赵敏与姬松岭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姬松岭的个人财产清偿。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应由赵敏与姬松岭共同偿还,虽然未明确赵敏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获嘉农商行已经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只会申请执行已经查封的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放弃再执行赵敏其他财产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并不会加重赵敏的负担。
赵敏提出本案应适用9号复函,但该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与复函答复的案件情形并不相同,故对赵敏该主张不予支持。赵敏另提出本案应适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规定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并不冲突。如前所述,本案可以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青岭公司的经营所负,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赵敏、姬松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
二、借贷
出借人虽未举证证明借款直接用于共同经营,但能举证证明存在共同经营行为+相应的夫妻另一方可能知晓、或直接使用部分款项等的,若该另一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借款用于共同经营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裁判要旨: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分别担任多家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执行董事、监事等职务,应认定夫妻二人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存在夫妻共同经营公司的情况;同时,结合在夫妻一方签字借款的同时期还存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向同一出借人借款的情形,可以认定夫妻一方签字借款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冯博是否应对450万元借款负偿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周永东与朱冬梅之间450万元借贷关系发生在朱冬梅与冯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周永东主张二笔借款目的为冯博、朱冬梅用于共同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并且提供证据证明朱冬梅、冯博分别担任吉林省国裕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通榆国裕生态草业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国裕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监事长、执行董事、监事等职务,可见,冯博、朱冬梅夫妻为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三家公司。结合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550万元(另一笔借款)的借条为冯博、朱冬梅共同出具,原审认定450万元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冯博主张其不应承担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尚不充分。
——案件来源:冯博、周永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35号
2.裁判要旨:出借人证明在借款期间,不断有款项通过夫妻一方A(借款人)本人账户及其指定的账户进入夫妻另一方B的账户,且部分款项已被用于归还夫妻共同按揭购买的房屋贷款,而另一方账户内的款项进出与其年收入严重不符。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在另一方B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应当对A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张丽萍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均在周彪和张丽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案涉借款期间,张丽萍与周彪、长青融资公司财务陈X、韩X的银行账户存在多次转款。张丽萍在收到周彪和韩X等人的转账款项后,以部分款项提前结清其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购房屋的按揭贷款。另外,张丽萍的年收入为15万元左右,其账户交易明细与其提交的收入水平证明明显不符。综上可以认定,虽然张丽萍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屠水安向周彪支付的每一笔借款的支付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但金钱属于种类物,对于屠水安的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过于苛求,即借款人证明在借款期间,不断有款项通过周彪本人账户和周彪指定的账户进入张丽萍的账户,且部分款项已被用于归还周彪和张丽萍按揭购买的房屋贷款,而张丽萍账户内的款项进出与其年收入严重不符。在张丽萍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屠水安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张丽萍主张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丽萍应与周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周彪、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06号
3.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均为某公司股东,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借款一方承认夫妻双方有其他共同入股公司、所借款项用于其控股公司的经营;且借款一方多次通过夫妻另一方的银行卡、郑虎向他人转账还款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未签字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借款不知情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张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经查,案涉借款发生于肖运勇和张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肖运勇与张艳均曾系云鸣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张艳虽主张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名均系肖运勇代签,但从工商登记的内容看,张艳作为云鸣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肖运勇有共同进行生产经营行为;再审审查期间,经询问肖运勇也承认其与张艳还有其他共同入股公司,所借款项用于了其控股公司的经营。本案借款往来中,肖运勇多次通过张艳的银行卡、银行账户向**转账还款,对此张艳并无异议,张艳现否认对案涉借款往来事实知情,并无证据。据此,张艳现主张案涉欠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
——案件来源:张艳、肖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21号
4.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形成的借款债务,债权人举证证明:(1)夫妻双方在借款期间存在共同经营多家公司、且(2)夫妻一方的借款有大额款项再以借款形式流入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的,可以认定个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并进而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刘建忠与杨巧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郑光荣提交了(2018)闽01民终593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杨巧莉与刘建忠共同经营多家公司,刘建忠账户中有大额款项以借款形式流入其与杨巧莉共同经营的公司,且款项往来时间与本案的借款发生时间大致相同。因此在郑光荣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刘建忠、杨巧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刘建忠、杨巧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003号
三、股权投资
1.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持股的公司系另一方持股的公司的股东,但债权人仅举证此持股关系并不能证明夫妻一方所借款项就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经营活动的,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查明,杨慧霞与朱继中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朱继中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杨慧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杨慧霞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斌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慧霞与朱继中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温斌斌提交的义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慧霞持股的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亦为义腾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慧霞与朱继中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温斌斌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慧霞对朱继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杨慧霞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作出时,前述司法解释尚未实施,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杨慧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在前述司法解释实施后,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处理结果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朱继中、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2.裁判要旨: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解除而产生的债务,虽解除协议仅夫妻一方签字,但债权人能举证证明该公司为夫妻共同经营,且未签字一方对解除协议知情且同意的,因解除协议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赵岩松、赵雪莲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赵雪莲应否对赵岩松在案涉《退股协议》项下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赵雪莲与赵岩松既是夫妻,又均为佳木斯华益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股东,自2013年起华益公司对外支付苗米款、粮款等款项部分出自赵雪莲的银行账户。赵岩松于2017年履行其在《退股协议》项下债务时,亦曾由赵雪莲向孔祥福支付250万元。上述事实初步表明赵雪莲与赵岩松共同经营华益公司,赵岩松、赵雪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赵雪莲仅出借银行账户,对于华益公司经营不参与、不知情,缺乏理据。赵岩松与孔祥伟、孔祥福约定转让赵岩松持有的华益公司49%的股权,各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赵雪莲也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进一步表明赵岩松及赵雪莲二人共同参与转让华益公司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华益公司实为赵岩松、赵雪莲二人共同经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赵雪莲参与华益公司生产经营,并无不当。
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孔祥伟、孔祥福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赵岩松未将《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华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孔祥伟、孔祥福名下,亦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华益公司名下。赵雪莲作为赵岩松之妻及华益公司股东,应知赵岩松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赵岩松与孔祥伟、孔祥福签订《退股协议》,将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孔祥伟、孔祥福,该行为实际为各方对赵岩松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义务的后续处理。结合赵雪莲于2017年1月11日向孔祥福支付《退股协议》项下250万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赵雪莲对于赵岩松签订《退股协议》知情且同意。赵雪莲既与赵岩松共同经营华益公司,又对赵岩松向孔祥伟、孔祥福转让股权以及赵岩松违约导致孔祥伟、孔祥福退股等事实知情且同意。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赵岩松在《退股协议》项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雪莲与赵岩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赵岩松、赵雪莲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403号
关联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订)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3个大类,8个具体裁判规则)
作者:范丹丹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民法典》的颁行,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新的依据,实际上是对过去司法实践经验中有效做法的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