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持续加大对商标抢注行为的打击,但抢注行为仍屡见不鲜。例如,杭州深度求索人工智能基础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研发的DeepSeek在全球范围内赢得了广泛瞩目后,随即有少数企业和个人迅速利用该模型广为人知的名称“DEEPSEEK”或“
”图形,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尽管这些申请最终均被驳回,但这一事件仍然反映出社会公众在商标保护意识上的不足。鉴于此类现象及团队近期处理涉及商标抢注案件中所遇到的问题,我们有意对商标抢注行为的反法规制进行深入研究,并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进行梳理,以期待分析裁判标准。一、商标抢注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必要性
对于商标恶意抢注行为,首先可以适用《商标法》予以规制,通过商标异议、撤三申请、无效宣告等授权确权程序使抢注申请被驳回,已注册抢注商标被撤销或无效。然《商标法》的适用存在一定局限性,这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提供可能。
一方面,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异议、撤三、无效宣告等手段,并不能全面覆盖并应对所有的商标抢注行为。在面临既不存在《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抢注、第十三条规定驰名商标抢注、第十五条规定的特殊关系人抢注等特殊抢注情形,又已经超出了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五年期限来规制一般商标抢注行为的情形,且恶意抢注人在生产经营中实际使用抢注商标,致使难以提起撤三申请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便成了一种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另一方面,我国《商标法》无法使恶意抢注人承担与其恶意程度相适应的其他法律责任。即便抢注商标被成功异议、撤三或无效,对于抢注人而言,他并没有任何损失,只是没有得到本不属于他的东西。相反,对于权利人而言,却无端增加了大量的维权成本。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可让侵权人承担金额赔偿等责任。
二、商标抢注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司法实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性条款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虽有学者认为部分抢注行为适用该条款有不合理扩张适用一般条款之嫌,但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法院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了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抢注商标数量较多更易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现有判决看,抢注商标的数量似乎成为判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关键因素之一。如在“碧然德案”,被告自2012年开始,持续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1枚。在“爱适易案”,某自然人被告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从2010年至2019年,先后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合计48枚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黎珐案”,数名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累计在1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2枚侵权商标。
深入分析这些案件,我们发现抢注人往往并非仅通过单一主体实施抢注行为,而是利用关联公司或关联自然人共同实施,试图以此规避监管,甚至为其违法行为披上“授权”的“合法”外衣。因此,在制定诉讼策略时,我们应更加关注抢注人及其关联方的抢注行为。这一方面可以强化抢注数量众多的证据,另一方面还可以将关联方一并列为被告,尝试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抢注人的抢注行为并非仅限于起诉前几年,而是在更早的时间便开始布局,通过长期、持续地抢注商标,逐步构建起一个庞大的侵权网络。这种早年抢注的商标无疑给权利人带来了极大的维权难度。而通过诉讼,我们可以尝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一并解决,以更有效地打击商标抢注行为。
案件名称/案号 | 基本案情 |
碧然德案 (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碧然德公司(BRITAGMBH)发明了世界上首个家用滤水壶,并在多个国家持续生产和销售。在我国,碧然德公司先于1993年获准注册“BRITA”商标,又于2010年获准注册与“BRITA”商标对应的“碧然德”中文商标,此外还注册了一系列子品牌商标。上述商标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两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碧然德产品亦在中国饮用水优化产品市场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康点公司是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成立于2010年,开展经营活动时间较晚。但康点公司从2012年起,持续在相关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碧然德公司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总数多达21枚。康点公司其注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针对同类别的碧然德公司商标提起无效或异议。康点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开设并运营的1688网店中销售的主营产品包括碧然德品牌滤水壶,相关网页显示包括“BRITA碧然德德国原装进口家用滤水壶净水壶净水器Mare1la3.5L现货”“净水器品牌:BRITA/碧然德”“交易成功514”“价格128.00‑438.00”“颜色分类3.5L蓝色一壶无芯3.5L蓝色一壶一芯3.5L蓝色一壶三芯3.5L蓝色一壶六芯3.5L蓝色一壶九芯3.5L白色一壶无芯……”等文字内容。 |
爱适易案 (2021)闽民终112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2021年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 原告艾默生公司是食物垃圾处理器经营者,该公司申请注册了“In-Sink-Erator”“愛適易”“爱适易”等商标。被告王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和美泉公司和海纳百川公司从2010年至2019年,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合计48个与艾默生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艾默生公司对上述商标先后通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宣告无效及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抢注部分涉案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的情况下,被告仍继续申请注册“爱适易”系列商标。和美泉公司曾在其控制的网站上使用某一抢注商标。除涉案商标外,王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几百件商标。被告兴浚公司为商标注册代理机构,持续为上述商标注册提供代理服务。 |
黎珐案 (2023)浙0212民初4045号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株式会社MTG于1996年在日本成立,并自2012年起在上海及深圳成立两家子公司,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主要销售ReFa(黎珐)品牌的系列美容产品。“ReFa”和“黎珐”是株式会社MTG独创和最早在先使用的英文商标和中文商标,其经过广泛使用已经与株式会社MTG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达到了较高知名度。株式会社MTG认为,朴素公司、致知公司在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等经营活动中使用“ReFa”、“黎珐”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奇才公司、全度公司、吉登公司最早于2014年8月开始申请注册“REFA”“黎珐”商标,2017年开始大量注册“REFA”“黎珐”商标,至2020年8月,奇才公司、全度公司、吉登公司累计在1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REFA”“黎珐”商标52个。株式会社MTG针对抢注的商标积极采取了异议或无效等措施。 |
(二)抢注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仍会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目前能检索到的公开生效判决中,“碧然德案”最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该案中,虽然抢注商标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均不予核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过数量繁多、耗时长久的行政处理程序及相关诉讼程序,虽然原告相关商标权利均得以维护,但其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受到严重干扰和不利影响。必须明确,无论是自行申请商标注册,还是对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无效或是对他人已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都是商标法律制度赋予商业主体取得和维护其商标权益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其相关权利,不得借助表面合法的形式以达成其实质违法的目的。法院还将原告因被告恶意抢注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判赔考量因素之一。最终法院基于被告侵权商标权、虚假宣传、商标抢注等侵权行为,判决其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三)权利人因侵权人抢注商标所提起异议、无效宣告请求的代理费可在诉讼中主张
随着知识产权意识提升,企业已建立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对商标进行实时监测,预警潜在侵权风险。然而,当面对商标抢注这一恶意行为时,企业往往需要付出巨大的维权成本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抢注商标,企业会采取提出异议、申请撤三或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这些措施的实施,不仅需要企业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更需支付昂贵的法律咨询费、监控费、代理费以及提交申请所需的官方费用。即便成功,也可能面临复审、行政诉讼等复杂程序。
更为严重的是,抢注商标的行为有时甚至会直接阻碍企业的商标布局与战略规划。当企业发现商标被抢注,且该抢注商标对其新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造成障碍时,企业不得不再次投入大量资源,启动复审或行政诉讼程序,确保商标能够顺利注册。
然而,即便抢注商标被成功打击,然企业在授权确权所付出的成本却往往无法得到直接的赔偿。相比之下,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会将这一因素纳入赔偿考虑的范畴之内。因此,企业在维权过程中,可以将相关的代理合同、发票等作为证据提交,以便在赔偿裁决时得到应有的考量。
案件名称/案号 | 基本案情 | 法院认为 |
碧然德案 (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因不服国家商评委作出的“德碧然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一、二审诉讼的律师费分别为72,271元和14,875元。 |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涉案商 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生产及销售规模、重复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期间、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金额。至于被告恶意抢注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因此所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
黎珐案 (2023)浙0212民初4045号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2020年起,原告申请的第43378655号、第43358904号、第43358900号、第46502970号等14个商标与被告奇才公司、全度公司、吉登公司在先注册的“REFA”“黎珐”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原告对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提起了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原告主张就上述程序支出费用51895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57158元。 原告主张针对以上被告奇才公司、全度公司、吉登公司以及案外人瑞士奢慕集团持有“REFA”、“黎珐”共计29个商标提出异议13次、无效宣告请求16次,支出代理费、官费等费用33370.5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29666元。 | 不正当竞争部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通过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大量代理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保护期。2.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规模、情节。3.原告对被告23个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请求的代理费等支出,为自身商标注册提起复审、行政诉讼等与侵权行为的关联程度及合理支出。4.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合理律师费,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 |
(四)商标代理机构参与恶意抢注的,构成帮助侵权
司法实践中,已有企业将抢注商标的代理机构作为共同被告进行维权的先例。在前述“爱适易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兴浚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接受委托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尽到积极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可能存在不得注册情形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48个商标中有47个均委托兴浚公司。特别是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对和美泉公司的抢注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之后,兴浚公司明知委托人所委托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规定,系恶意抢注商标,仍接受委托,属于帮助侵权行为,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鉴于此,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可视具体情况将代理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市场秩序。
(五)单纯的商标抢注行为,法院不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司法实践中,若商标抢注人仅实施了抢注行为,而缺乏其他相关行为,法院可能不会直接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例如,在“嘉实多案”中,法院认可安耐驰公司的5枚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系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而本案被诉行为系商标申请行为,该行为是被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为,并非生产经营行为,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
同样,在“小熊案”中,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甲公司代理申请45枚与“**熊”系列商标近似的被诉商标注册代理业务。法院认为甲公司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属于商标恶意抢注申请行为。然而,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指出,仅就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而言,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救济,认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身可以通过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行政救济,这一观点与“嘉实多案”中的说理部分相一致。
因此,在面对商标抢注行为时,我们需要更加全面地挖掘抢注人的其他情节,以便自身主张得到法院支持。例如,抢注人在生产经营中实际使用抢注商标,或者利用持有的抢注商标恶意“围猎”权利人,权利人因对抢注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宣告无效及提起行政诉讼付出大量成本等特殊情节。
案件名称/案号 | 法院认为 |
嘉实多案 (2021)京73民终1541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安耐驰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系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 但仅就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而言,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救济。 第一,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身可以通过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行政救济。如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规制、第三十条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规制、第三十二条对在先权利或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对抢注商标的规制等条款均可以对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行政救济。 第二,商标申请注册申请行为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的行政行为,在无注册后的滥用商标权行为的情况下,难以将单独的商标注册行为认定为生产经营行为,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 第三,就在案证据而言,安耐驰公司的被诉行为仅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且被诉五枚商标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决定不予注册,嘉实多公司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救济。因此,嘉实多公司关于安耐驰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小熊案 (2023)粤2071民初34905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仅就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而言,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救济。 第一,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身可以通过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行政救济。 第二,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的行政行为,在没有注册后滥用商标权的行为的情况下,难以将单独的商标注册行为认定为生产经营行为,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 第三,就在案证据而言,某甲公司、刘*的被诉行为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被告刘*售卖或转让部分商标,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刘*使用了被诉核准注册的商标,且陈**仅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诉40多枚商标中存在权利冲突的商标在审查注册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决定不予注册,又或在获准注册后裁定宣告无效,刘*亦将相关核准注册的商标予以注销,**熊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已得到相应的救济。因此,**熊电器公司关于某甲公司、陈**、刘*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三、商标抢注行为判决履行的现实困境
为了全面解决商标抢注带来的阻碍,权利人通常会在诉讼中基于停止侵权的要求,主张抢注人停止申请注册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撤回已申请但暂未获核准的商标,以及注销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当诉讼进入和解阶段时,权利人还可能进一步要求抢注人转让部分已注册的商标。
然而,即便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事情并未就此结束。如果抢注人积极配合,完成相关手续,那么自然能够皆大欢喜。但若抢注人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则会给权利人带来如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获得商标局配合的难题。
商标局曾在官网留言咨询中就“判决履行商标转让能否强制转让商标”一问题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为申请人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并结合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商标局申请办理移转申请。

然而,在抢注商标案件中,由于被抢注的商标在法律上并不属于权利人所有,因此在诉讼请求中直接提出转让申请存在一定的困难。即便后续达成商标转让的和解内容,法院在出具民事调解书时也可能因未明确主张转让而拒绝将转让商标的内容纳入其中,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凭借生效文书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此外,对于需要撤回或注销的商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参照上图商标转让手续进行处理,也存在一定疑问和不确认。这些问题仍有待于未来的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和明确。
结语
综上,商标抢注行为作为知识产权领域屡禁不止的顽疾,不仅侵蚀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无形中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可突破《商标法》的局限性,实现对抢注行为的严厉打击,并进一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司法实践已在抢注数量认定、代理机构连带责任、维权成本转嫁等方面形成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虽执行阶段仍存在制度性障碍,但未来的实践定会逐步破解这一顽疾,让知识产权真正成为创新驱动的坚实根基,让公平竞争成为市场经济的鲜明底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