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硕视点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损伤参与度鉴定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然而在“多因一果”情形下,对被告人的责任划分已不单单只是事故责任的划分,具体在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中,因存在被害人具
引言
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然而在“多因一果”情形下,对被告人的责任划分已不单单只是事故责任的划分,具体在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中,因存在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存在医疗过错等因素对于能否认定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成为了司法实务中的难点,被告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也出现了很多争议。

损伤参与度鉴定,又称原因力大小鉴定,是指在交通事故中有外伤、自身疾病等多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采用医学技术的方法确定事故因素与受害人自身体质、原有疾病以及医疗过错程度等之间的比例关系,从而量化交通事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具体影响,形成的参与度比例鉴定。


依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T268-2019第5.4条的规定:对有自身疾病、医疗因素等其他非交通损伤因素参与死亡的,如需要,应分析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因此,在“多因一果”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不仅要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还应当对交通事故损伤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



根据事故损伤对死亡结果的影响程度,我们可以将参与度分为不同的等级。例如:如果事故损伤是主要原因,自身疾病仅起辅助作用,则损伤参与度可能在70%-90%之间;若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在造成死亡上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次,那么损伤参与度可能在40%-60%之间;如果事故损伤只是诱发或加重了自身疾病,对死亡的贡献较小,则损伤参与度应在10%-30%之间。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检索了大量的案例,发现在“多因一果”类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根据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不同,出现了诸如:不起诉、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等不同的裁判结果。


1、不起诉
案例: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民检察院米脂检刑不诉(2023)4号何某交通肇事案
在该案件中,被害人死亡原因是伤病共同因素所致,其原因力为同等作用,死亡参与度为50%。检察院认为何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没有前科劣迹,故以犯罪情节轻微对何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予以训诫。
2、无罪
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刑终270号李某交通肇事案
在该案件中,经鉴定交通事故损伤与被害人死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在被害人死因中的参与度为30%,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并非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决定性原因,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如果没有李某的违法行为,就不会引起被害人本身基础疾病的病发,就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李某交通肇事案中,从客观上看,该交通事故仅造成被害人胫部皮下肌肉出血,经鉴定该损伤程度不构成致命伤,在死因中的参与度仅为30%,该伤害程度尚未达到需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没有自身疾病,李某的违章行为仅是造成被害人胫部皮下肌肉出血,是不会导致死亡的。对李某的违章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从主观上看,本案的被告人、被害人、处理事故的交警均没有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造成死亡。以社会上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这样仅造成胫部皮下肌肉出血的损伤可能导致死亡结果,超出了一般人的合理认知范围,是不符合常识常理的。李某的违章行为没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也不会合乎规律地引起死亡。该违章行为尽管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害人严重的自身疾病,故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李某。此外,结合李某积极协商赔偿、共同去交警队处理、陪同去医院就诊、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在此情况下依然认为李某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追究李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是不能被群众所理解和接受的。
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3、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刑终922号祝某、井某交通肇事案
在该案件中,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自身患有严重疾病,道路交通事故是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被害人死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交通事故对周某死亡的参与度为30%。祝某、井某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遂对二人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原判量刑轻为由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从轻处罚
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刑终39号苏某交通肇事案
在该案件中,一审判决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一审宣判后,苏某以经过司法鉴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被害人自身疾病参与度为50%,一审判决对该量刑情节没有考虑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损伤参与度这个情形评价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改判苏某有期徒刑二年。
结语

综上,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各地在“多因一果”类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因损伤参与度不同裁判结果并不统一,但是整体来看损伤参与度鉴定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量刑情节,如果在此类案件中办案机关没有进行相关鉴定工作,辩护人应及时提出申请,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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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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