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实权利受到限制的问题评析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的,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实包括股东未出资、未全面出资和抽逃出资。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后,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受让股东亦未及时补缴出资。在此情形下,受让股东的身份存在瑕疵,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应受到何种限制,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案情简述
甲、乙、丙系A公司原始股东,公司成立后甲抽逃出资并将其持有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丁。为此,丁持有A公司30%股权,乙、丙共持有A公司70%股权。因甲抽逃出资,乙、丙多次要求甲和丁补缴出资,甲认为其已不属公司股东,且未获得股权转让款,理所当然不应承担责任。丁认为其属受让股东,法律并未规定受让股东需承担出资义务。经乙、丙和A公司多次催告,甲、丁均未履行补缴出资义务。为此,A公司召开股东会,由乙、丙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丁应在决议作出后七天内向A公司履行补缴出资义务,其未能补缴上述出资的,则其不享有对A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作出后,因丁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该决议无效,为此,A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丁应在七天内向A公司履行补缴出资义务,其未能补缴上述出资的,则其不享有对A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始股东甲抽逃出资,丁无偿受让该股权,表明丁应当知道甲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其仍受让该股权,存在过错。A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限制丁股东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股东会决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遂判决:丁应在七天内向A公司履行补缴出资义务,其未能补缴上述出资的,则其不享有对A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丁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不清楚甲未履行出资,因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始股东甲未履行出资义务,丁作为股权受让人即使不知道存在出资瑕疵,但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根据对价原则,也应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于出资不实,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较早案例是200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 ,该案件的审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之前,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主要适用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011年2月16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受到相应的限制。
(一)丁的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是法律赋予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既是股东的一项契约义务,同时更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股东不仅不得自行放弃,而且接受履行的公司也不得任意变更履行或免除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至关重要,它通过影响公司资本实在数额而影响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债权人的相关利益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的有序和安全 。
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的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由于甲并未真正履行出资,甲的股东身份存在瑕疵。丁作为受让股东,在受让甲的股份前,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查证了解前一手股东的出资情况。相比其他股东而言,其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当甲将股权转让给丁,如丁将股权转让款对价支付给A公司,则视为丁为了取得股东权利代甲履行了出资义务,此时,丁应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但本案中甲系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丁,丁并未支付任何对价,此时,丁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承接了甲的瑕疵股权,不能免除其相应的出资义务。经催告后,丁仍未履行补缴出资义务,其相应的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否则,如果未出资股东与履行了完全出资义务或合理对价的继受股东的权利对等的话,对其他合法股东构成显失公平,这也违背了民法和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对丁的股东权利的限制,既是对乙、丙股东权利的保护,也是对A公司法人利益以及A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保护。如果丁未履行出资义务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则《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将是一纸空文,A公司的诸多决策和行动将无法有效作出和落实。
(二)丁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资产收益权应受到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述权利中,与出资最为密切的权利是资产收益权,该权利的取得的前提就是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下,资产收益权应受到限制,而资产收益的重要内容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的特定身份有权请求公司根据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但是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除外,该权利实际上是作为公司股东对出资回报所享有的期待,但股东取得该权利的前提取决于公司产生利润,如公司未产生利润的,则股东无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获得分配利润是股东最重要的财产权利,但该权利的取得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因此,分配利润与出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地也就不应享有利润分配的请求权。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公司股东有请求公司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该权利以公司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并向其全部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财产为前提。如上所述,剩余财产分配与出资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的任何财产均与该股东无关,相应地也就不应享有利润分配的请求权。
新股优先认购权,是指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但是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取得新股优先认购权的前提必须是公司股东,即合法有效的股东,瑕疵股东因为没有履行前面的出资义务,当然不能具有认购新股的权利,更别说优先权。否则,将导致公司资本“亏空”越来越大,增加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风险。
综上,上述关于公司股东的三项重大权利的取得均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本案中股东丁存在出资不实,A公司通过股东会和诉讼的途径限制丁的股东权利,依法有据,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五、后记
股东出资不实,资产收益权应受到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作规定。但《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股东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否应当限制,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是固有权,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加以限制、取消和妨碍;另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不是固有权 。笔者认为,股东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主要内容为表决权。表决权属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能够影响公司经验决策和运营管理,股东出资不实的,当然不应
享有与出资的股东同样的表决权利。否则,如果不限制出资不实股东的表决权,很有可能出现该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形,对已出资的股东是极其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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