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典型案例之八十六】股东受第三人委托,以股东自己名义收购其他股东股权,该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1. 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关于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 2.
裁判要旨
1. 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关于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
2. 公司股东代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以股东名义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形式上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向股东外部转让股权,该行为规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名称:桂粉金与陈玉真、陈忠华、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陈玉真、被告桂粉金、陈忠华均系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013年12月27日被告桂粉金与被告陈忠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忠华将其38200元的股权以38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桂粉金。
2014年2月26日原告陈玉真向公司提出《异议书》,认为被告桂粉金是代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马林娣以股东名义收购,该收购行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为此提出异议,要求公司回复。同日公司作出回复确认被告桂粉金是代第三人马林娣收购股权,但建议其向法院起诉。后原告向麒麟区商务局说明该情况,商务局作出《信访告知书》称:我局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具有“督促公司依法纠正”的职责,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粉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真。
原审被告:陈忠华。
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曲靖市麒麟区百货公司,该公司性质为国有经济。经过国有企业的改制,2005年6月24日改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2006年2月24日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2008年2月2日修订了《公司章程》,在该章程中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原告陈玉真、被告陈忠华、桂粉金均为改制后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在《公司章程》签名。截止2009年3月30日在《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记载被告桂粉金占有的股权为38900元,被告陈忠华占有的股权为382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桂粉金与被告陈忠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忠华将其38200元的股权以38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桂粉金。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各股东申报股权的内容作出公告,其中被告桂粉金持股申报为11532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陈玉真向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书》,认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告的股东持股情况中被告桂粉金的增加股权并不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而是被告桂粉金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该收购行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为此提出异议,要求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复。次日原告陈玉真向麒麟区商务局提出《关于请求麒麟区商务局督促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纠正部分股东非法转让股权的错误行为,确保其他股东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得到行使的报告》。同日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对公司股东陈玉真所提异议的回复》,其中载明: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和2月10日发出通知,提请发生股权转让的股东,将转让事实向公司申报。在此情形下王金祥、桂粉金均以受让人的身份,将《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材料报送到公司。公司根据现有《股东名册》的记载和你们申报转让材料的记载,统计后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公告。近段时间以来,公司及广大股东确实知道陈玉真、马林娣、林小红都在找公司股东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公司上下以及政府工作组也都知道马林娣委托桂粉金代为收购;林小红委托王金祥代为收购。但无论是你直接收购,还是马林娣、林小红委托股东代为收购,这些行为都属个人行为,该股权转让关系是否合法公司无权评判,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6日曲靖市麒麟区商务局作出《信访告知书》,告知书称: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司的管理权是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区商务局虽然是商贸系统的主管机关,但不能直接插手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我局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具有“督促公司依法纠正”的职责。经了解,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有部分股东转让股权,公开的情况是你陈玉真在自己收购,马林娣和林小红也在委托股东代为收购。但无论如何收购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办,都必须确保公司的稳定,都必须确保股东和职工的利益不受损害。马林娣委托桂粉金代为收购部分股东转让的股权以及林小红委托王金祥代为收购部分股东转让的股权是否合法,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决定,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玉真、被告陈忠华、桂粉金均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根本准则,公司、股东均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在该章程中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本案被告桂粉金与被告陈忠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关于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而本案被告桂粉金系代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马林娣向被告陈忠华收购股权,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受让主体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忠华、桂粉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陈忠华与被告桂粉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审理
宣判后,桂粉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同是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没有将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马林娣,上诉人是诉争股权的真实受让方。二、上诉人与案外人马林娣不存在委托收购股权法律关系。上诉人是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审被告进行股权转让事宜的协商,从未代表案外人马林娣;上诉人是本人与原审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原审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并采用非法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及裁判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温如梅的录音证据未征得被录音人马林娣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为收购股权与案外人存在的是借款关系。为购买股权,上诉人向案外人马林娣寻求支持而进行的融资或是借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充分注意,而简单推定案外人委托上诉人收股,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五、按一审判决结论,一审未追加马林娣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错误。六、《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桂粉金也是曲靖百大集团的股东,其受让股份并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结果是出让人的股份变更至上诉人桂粉金名下,并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诉人对涉及的股份享有所有权,所涉及的股份不能直接从本案出让人的名下变更至马林娣名下,当然也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被上诉人陈玉真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陈忠华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案外人马林娣收购股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录音是证人温如梅偷录的,未征得对方同意,也不应采信。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所签协议是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了第三人陈述的主要事实,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判决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依法确认了第三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和上诉人受马林娣委托代为收购股权的事实,不但还原了事实真相,而且保护了第三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马林娣为收购股权,采用委托上诉人代为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方式来规避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一审依照法律规定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所适用法律与本案事实完全具有对应性。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桂粉金、被上诉人陈玉真、原审被告陈忠华均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桂粉金与原审被告陈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上诉人桂粉金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陈玉真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陈述公司上下均知道上诉人系代非股东收购股权,曲靖市麒麟区商务局在《信访告知书》中也对非股东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事实作出表述,告知被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诉人桂粉金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故上诉人桂粉金与原审被告陈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桂粉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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