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股权纠纷中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隐名出资股权纠纷的案例导入 (一)典型案例介绍 浙江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是政府支持成立的试点小额贷款公司,也是浙江省第一家解散的试点小额贷款公司,而导致其解散的根源是广利恒的股东们为了符合持股比例限

一、隐名出资股权纠纷的案例导入
(一)典型案例介绍
浙江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是政府支持成立的试点小额贷款公司,也是浙江省第一家解散的试点小额贷款公司,而导致其解散的根源是广利恒的股东们为了符合持股比例限制的相关规定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
浙江省的部分文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自然人、公司股东所持股份不得超过10%,发起人所持股份不得超过20%。广利恒公司于2009年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以金东区为限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各种小额贷款、财务咨询等。一审法院查明: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分别由徐贵炉(占股份2.5%)、毛黎明(占股份2.5%)、谢法岳(占股份5%)、李炜华(占股份10%)、吴剑鸣(占股份10%)、盛秀春(占股份10%)、楼晓红(占股份10%)、威龙公司(占股份10%)、正鹏公司(占股份10%)、新华公司(占股份10%)、恒辉公司(占股份20%)投资成立广利恒公司,其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主要发起人恒辉公司 20%股份中的 10%的实际出资人为楼晓红,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邵福林;同时,邵福林为威龙公司的股份10%的实际出资人;正鹏公司的 10%股份中的 5%系楼晓红出资;盛秀春的 10%股份实为邵福林投资;李炜华的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邵燕芳。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其中恒辉公司虽由邵福林实际控制,但出资人毕竟是公司法人,故邵福林利用隐名协议实际出资为20%,而楼晓红实际出资达到了25%,已经有违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限制。公司的股权结构比例因2011年初的增资而产生分歧。恒辉公司邵福林要求实施优先增资权利,即提高主发起人的控股比例。邵福林主张增资应当按照股东名册上所记载的股东进行,邵燕芳则要求先公开隐藏的股份,再进行增资。双方为争夺公司控制权协商不成,最后诉诸法院要求解散公司。
(二)案例分析及研究问题的提炼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结为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身份问题。股东会的有效决议必须经过二分之一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为广利恒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由于在该案中邵福林与三被上诉人(新华公司、正鹏公司、楼晓红)经登记的持股比例均接近 50%,即邵福林自己实际出资 20%,并利用恒辉公司的 20%出资(10%为楼晓红出资),使其行使的股权达到 40%,成为了公司的控制股东。无论隐名出资是以信托或代理哪一个为法律基础,名义股东均不得利用代持股权的机会去侵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邵福林利用对恒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地位,再加上名义控股股东的身份,明显侵蚀了楼晓红的10%的出资利益,这样的代持股行为明显有违隐名出资的制度目的。因此当邵福林的意见与另一方股东的意见有分歧甚至是矛盾的时候,公司的运营就会受到影响。由于一般隐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属于完全隐名,并不直接参与公司治理,因此与名义股东很难形成权利割据的状态,而在本案中楼晓红拥有实际出资人和公司股东双重身份,实为持股最多的股东,但邵福林利用恒辉公司侵蚀楼晓红的10%出资,使其自身持有的股权比例超越楼晓红,进而主导公司的经营决策。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名义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持股经营,彼此在公司法上的身份具体是什么?各自的身份与正式股东到底有何差异?名义股东如何行使股权才符合其身份,同时不触犯保护实际出资人利益原则?而本案所涉及的情形更为复杂:邵福林的部分股权,是由楼晓红实际出资,但楼晓红除去对邵福林的实际出资外,自己具有额外的独立出资,因此邵福林与楼晓红均为公司股东,此时如何规制邵福林的股权行使,使其不能过度侵害楼晓红的实际出资利益,是解决类似隐名出资纠纷案件的难点。
本案中邵福林无视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完全不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考虑。公司股权如果涉及隐名出资但在出资协议中未就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各方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约定,会导致公司治理的混乱,反映在股东关系上就是到底是借贷出资关系还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隐名出资关系难以确定导致权利义务分配的混乱,以及当名义股东违反隐名出资协议时其所应承担责任的模糊不清。本文试图有效预防及解决股权纠纷,因而主要关注实际出资人及名义股东的关系及其权利义务问题。
二、隐名出资股权纠纷解决的相关理论及现行规范分析
(一)关于隐名出资股东资格主要学说的简要介绍
股东身份认定和股权确认纠纷是解决相关隐名出资纠纷的基点。因此隐名出资法律纠纷解决的相关理论其核心主要是确认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的问题,相关学说主要有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别说。实质说认为只有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主体才能成为股东,倾向于肯定隐名出资的股东资格。形式说则主要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中是否记载股东的名字来确定股东资格。区别说是将隐名出资所涉及公司的法律关系划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纠纷、经营权属纠纷等不涉及第三人而只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以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处理;若涉及的是公司外部关系,如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在处理时主要遵循商事法律制度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
(二)相关学说及现行法律规范评价
1.对实质说与区别说的评价
实质说以是否出资为股东资格确定的标准,基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原则,主要维护的是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但是该学说忽视了几个重要问题:第一,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不能划等号。依据《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关于公司成立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但并未要求股东必须一次性缴纳完毕,允许分期缴纳。公司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后,公司即可成立,股东获得了股东资格。若有股东根本就没有出资或者瑕疵出资,其股东资格也不会必然马上就被除去。《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登记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实质说轻视公司设立所牵涉文件及登记的公示效力,过于强调实际出资,这与商法强调外观性的原则是不相符的,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及安全。因此,实质说有一定的片面性。
区别说强调“内外有别”得到了学界广泛认可。此观点维护了隐名出资人的利益,对内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外又肯定了商事登记的公信力,兼顾了商法的效率原则,维护了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但是该学说看起来很全面,实则自相矛盾。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权力承担义务的依据,代表着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股东出资形成公司,公司在性质上是社团法人,股东资格则是一种社员资格。股东资格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一系列关系的法律纽带。这根纽带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其应当具备稳固性、唯一性等特点,而不应随着内外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根据区别说的观点,公司在对外关系上,注重维护交易秩序、交易稳定、交易安全;注重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公司登记、公司章程及设立文件的效力,并以这些形式要件来确定股东资格。而在对内关系上,出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利益,遵循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契约合意,以实际出资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依据,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股东资格丧失了独立性和确定性,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成为目的价值各不相同的傀儡。
2.对形式说与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评析
形式说遵从法律的权威性,符合现代商法的公示公信、安全、诚信、效益等基本理念和原则,我国《公司法解释(三)》对涉及隐名出资诉讼的相关规定遵循了形式说的观点,赋予了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者之间的协议较为确定的法律效力,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相互区别,初步确定了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该《解释》并未完全消除实践中形形色色的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纠纷,特别是本文所引案例中的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身份互相重合引发的对公司控制权的纠纷。
首先,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具体所指为何难以确定?投资权益与股东权利有什么区别?如果投资权益包括知情权、召集权、提案权、人事权、表决权、优先认购权、盈余分配权、股份收购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股东权利的全部内容,那么如《解释》所规定,该隐名出资合同的生效是否意味着隐名出资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显名股东在公司法上所享有股东权利的冲突?而在前述的广利恒案中,隐名出资部分所代表的股权的争夺正是这一问题复杂化的表现形态。
其次,关于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的规定在名义股东本身拥有自己独立股份的同时又成为部分隐名出资的名义股东或者相反情形下该如何适用?在这里问题的实质已经不是身份的确认问题而变成了股权范围的确认问题。按照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必须有公司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这可能是借用了股东对外转股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从根本上讲,这相当于是通过股权转让而取得股东资格,而不是直接认定。但是在广利恒案中,公司本来就知道隐名出资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甚至隐名出资本就已在公司以股东身份行事,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利用其名义持有的实际出资人的部分股权来压制实际出资人(同时也是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因为此时名义股东掌握控制权,实际出资人要将其隐名出资的部分转化成显名,就会遇到名义股东的阻碍,那么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
三、引入股权信托解决隐名出资纠纷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笔者在前文中主要针对相关理论以及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关分析及评论。现行的司法解释虽对涉及隐名出资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裁决规范,但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把握好现有规定的基础上,主要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问题,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规定仍不够明确,不足以直接用来解决实际问题。将隐名出资协议视为股权信托合同,从而在协议签订生效、名义股东的信义义务方面适用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但需明确的是,隐名出资协议不能照搬信托的各项规则,究其原因,主要是股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其在承继信托精髓的同时,可以对委托人、受托人在信托方面的法定权利进行一定的改造。
(一)公司章程对实际出资人权利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1 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见,公司章程是除《公司法》外影响公司经营的极为重要的基础规范。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指引下,依据各公司不同的持股情况、经营情况,为公司良好运行制定内部准则,对公司股权行使、经营决策做出等重大事务发挥最直接、最有效的领导和监督作用。由于隐名出资尚未成为《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出资方式,那么该出资方式并非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及其他股东可不受该出资方式的约束,只要隐名出资行为未被施以信托属性时,只有当其符合所涉公司的章程规定的,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诉求才能依照《公司法解释(三)》依法处理,否则该隐名出资行为只能被视作任意性规范,且该任意性规范的效力显然低于公司章程的效力,故其不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实际出资人的合法诉求只能通过信托安排由名义股东向公司进行主张。
(二)股权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即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的权利分析
基于《信托法》的规定,作为隐名股东的委托人应享有如下权利:
(1)知情权。委托人有一定的知情权,具体包括获悉信托股权管理、运用、处分、收支情况;要求名义股东(受托人)解释说明;查阅、抄录或复制与其信托股权有关的信托账目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2)管理方法调整权。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改变原有管理方法,但应满足如下条件:出现信托设立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使得受托人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委托人的利益或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
(3)处分行为撤销权。委托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受托财产存在过失使得信托股权遭受损失;受托人违反有关信托的规定或信托目的使得信托股权遭受损失;委托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使得信托股权遭受损失。撤销权行使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股权的原状或予以赔偿的权利;受让人在非善意的情况下(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予以赔偿。撤销权的行使时效:自委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若超过时效,则权利归于消灭。
(4)对受托人的解任权。委托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为:受托人管理、使用、处分信托股权存在重大过失或违反信托目的。委托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为:在符合有关信托规定的前提下委托人有权解任受托人,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任受托人。
(三)股权信托之受托人(显名股东/名义股东)的法律义务
《信托法》第2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信托公司、自然人、工会等都可以成为股权信托关系的受托人(显名股东)。自然人、工会等各类民事主体是为法律所允许的。受托人基于别人的信赖、接受别人的委托、接受了别人的报酬,因而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依据《信托法》第25条的规定,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可以总结为“受托人应当遵守有关信托的各项规定,本着使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来运用管理信托事务。受托人(显名股东)在接受委托开始管理信托股权时有义务做到诚实守信、谨慎尽职、有效管理。”
本文案例中邵福林与三被上诉人(新华公司、正鹏公司、楼晓红)的公司解散纠纷,实为显名股东邵福林利用其掌握的名义股权侵蚀实际出资人楼晓红的利益所引发的股权争夺直至公司解体。其中实际出资人楼晓红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不能利用已有的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出资利益而不得不通过解散公司这一极端途径来表达诉求,由于没有适当的解决机制,其余当事人与公司为此付出了极大的代价。换种角度考虑,若将信托法律关系引入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当中,则既可以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增加名义股东的义务,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效解决类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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