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如何证明与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近来代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涉及到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近来代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涉及到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问题。关于该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很显然该条将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那么实践中究竟是否可以直接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列为被告?被列为被告的股东如何举证?对企业来说有何启示?笔者通过一正一反两个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阐述分析。
二、案例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411号
(一)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日,京华公司与金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2012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京华公司为金锐公司依据图纸加工耐火材料。合同签订后,京华公司通过铁路运输为金锐公司供货1626吨,通过汽运为金锐公司供货714.55吨,共计2340.55吨。经金锐公司过磅计量的吨数为2335.8吨,货款共计5630067.8元,并于2012年6月10日和2012年8月8日为京华公司出具两份结算清单。金锐公司已向京华公司支付货款3400000元,代垫新疆自治区内运输费477593.54元,下欠货款1752474.26元未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京华公司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文忠与新和县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未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京华公司对质量不合格的耐火材料予以更换或退货,并要求京华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和销售发票。另查明,金锐公司原名称为新和县金锐铸造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张文忠。张文忠在一审中提交了新疆申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于2012年5月26日及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
(二)法院观点
本案一审新密市人民法院、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院均对金锐公司欠付京华公司1752474.26元货款持相同的观点,但对金锐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文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郑州中院、河南高院均出现改判的情况。
新密市法院认为:张文忠作为金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从其提供的会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张文忠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却是公司的最大债权人,这恰恰证明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混同的,是难以区分的,因此张文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一、金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京华公司货款1752474.26元,张文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金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京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郑州中院认为:张文忠上诉称不应对金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张文忠既是金锐公司的唯一股东,又是该公司的最大债权人,并不能得出该公司财产和股东张文忠的个人财产是混同的结论,故原审法院判令张文忠对金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处理欠妥。经审查,原审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金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文忠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金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京华公司货款1752474.26元。
河南高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金锐公司系张文忠独自投资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张文忠在一、二审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金锐公司财产独立于张文忠财产,本院再审中张文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达到上述证明要求。张文忠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金锐公司所欠京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认定张文忠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却是公司的最大债权人,从而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混同的,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京华公司的再审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三、案例2
上海第一中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嘉美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陈惠美系公司唯一股东。2012年8月2日,原告应高峰、嘉美德公司、陈惠美及案外人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投资1000万元,取得嘉美德公司51%的股权,首期支付200万元;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商取得共识时,应高峰有权撤销此投资合约,公司同意无条件退还投资款;并将关联方均岱公司的业务转移至嘉美德公司名下。2012年8月6日,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081633元。2012年9月29日,应高峰以公司财务混乱为由提出撤销合约,并要求退还所有已付款项2081633元。陈惠美仅同意退还40万元及50万元商品,剩余款项以已用于公司经营为由不同意退还。随后实际退还40万元。经应高峰多次催促,嘉美德公司及陈惠美均拒绝退还余款,遂提起起诉,要求判令: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681633元,陈惠美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上海长宁法院一审,判定嘉美德公司与陈惠美连带赔偿1681633元;嘉美德公司与陈惠美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而后改判陈惠美不承担连带责任。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及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欲证明上诉人嘉美德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目,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不存在财产混同。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确认,嘉美德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嘉美德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确认,嘉美德公司的外方权益确认表及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四、律师评析
通过对以上两则案例的梳理,仅就涉及到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将一人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还是在执行中进行追加?或者以另诉的方式解决?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原本是债权人应当提出相应证据来证明一人有限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进行了混同,但实践中债权人拿到相应证据非常艰难,因此才将举证责任倒置,不仅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够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财务规范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具体到以上案例中,两则案例在该问题上保持了一致。因此,笔者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在诉讼中直接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当提供什么证据来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没有出现混同的情况呢?以上两则案例的两位股东都提交了一个证据,即审计报告,但河南高院与上海一中院的判决结果却是截然相反的,那么是什么原因呢?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一点,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证明一人有限公司与其股东财务独立的主要证据;其次,审计报告的所属期间问题,提供的审计报告应当涵盖公司成立至最近年度所有的审计报告,也就是说要证明无论公司债务发生之前还是之后公司的财务均是独立的,不存在任何重大的混同情况;最后,审计报告的结论应当是“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即无保留意见。
第三,单纯提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存在大量借款或交易的银行流水是否能够证明两者出现混同呢?第一则案例中河南高院与新密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致,即最后都判决股东承担了连带责任,但河南高院与新密法院的理由却不一样,河南高院认为“股东是公司最大债权人从而证明财产混同”是不成立的。根据河南高院的观点,笔者认为:不能认为股东与公司存在交易就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不存在交易就没有财产混同,如果股东与公司的交易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进行了公允的记账,那么就不应当认定存在混同。因此,单纯提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存在大量借款或交易的银行流水能证明两者出现混同。
综上所述,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而股东可以委托不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三方审计中介机构对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作为证明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财务混同的证据。同时,笔者对企业家提两点建议:第一,不建议成立一人有限公司,以免公司发生债务,需要连带股东;第二,公司的财务规范可以为公司以及股东自身避免以及化解潜在的风险。
五、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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