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曹某与陈某共同签订一份A公司股东大会纪要,该纪要载明:曹某持有A公司80%的股份,曹某将其中的51%的股份转让给B公司计180万元,公司股权转让后,股东的股权所占比例为B公司占51%,曹某占29%,陈某占20%。A公司与B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B公司为A公司名义股东。同时,B公司与曹某、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曹某将A公司51%的股份以180万元转让给B公司。其后,曹某委托A公司向B公司汇款180万元。B公司向验资专户缴存180万元。曹某希望自己持有由B公司代为持有的A公司51%的股权,故曹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由B公司持有的A公司51%的股权归曹某所有;A公司将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A公司51%的股权变更至曹某名下,B公司予以协助。
在诉讼中,经曹某申请,法院追加B公司、陈某为本案第三人。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B公司代持A公司股份的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可以看出B公司实际代持了本由曹某持有的A公司51%的股份,该部分股份的出资180万元,形式上是由B公司出资,但实际是由曹某出资。A公司的股东目前有曹某、陈某及第三人B公司,现在曹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股东陈某对此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B公司名下的A公司51%的股权为原告曹某所有;
二、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曹某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B公司予以配合。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股权代持存在风险。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代持人、公司之间应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对股权代持问题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在隐名股东需变成显名股东之时遭遇阻碍。
同时应注意的是,当事人诉请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应举证证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其向目标公司出资或继受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所转让的股权;第二,其要求显名已经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示或者默示同意。以上两方面要求体现了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显名遇阻 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作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曹某与陈某共同签订一份A公司股东大会纪要,该纪要载明:曹某持有A公司80%的股份,曹某将其中的51%的股份转让给B公司计180万元,公司股权转让后,股东的股权所占比例为B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