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以“专利使用权”向合伙企业出资的法律分析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概 述 笔者认为:专利使用权作为一种能以货币计价、具备可评估性的非货币财产,可作为投资者向合伙企业的非货币出资。
概 述
笔者认为:专利使用权作为一种能以货币计价、具备可评估性的非货币财产,可作为投资者向合伙企业的非货币出资。以专利使用权向合伙企业出资,至少应当履行估价(合伙人协商确定价格或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价)、交付(包括但不限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根据出资协议约定交接专利的技术资料、合伙企业实际掌握专利技术)等程序。
一 前言
笔者认为:专利使用权作为一种能以货币计价、具备可评估性的非货币财产,可作为投资者向合伙企业的非货币出资。以专利使用权向合伙企业出资,至少应当履行估价(合伙人协商确定价格或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价)、交付(包括但不限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根据出资协议约定交接专利的技术资料、合伙企业实际掌握专利技术)等程序。
二 作为合伙企业非货币出资资产的前提
目前国家层面对于合伙企业出资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如下: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质系对出资财产性质的一项规范,即评判某项事物可否作为出资,应当从该事物本身性质出发,确认其是否具备作为出资的要素。
依据上述规定,除了劳务出资情形外,可总结得出作为合伙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要素如下:
1.属于财产权
在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下,民事权利被概括地进行了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的“两分”。只要不属于依附于人格权之上的财产权利,即满足作为出资的基本条件之一。
2.能以货币计价
区分于货币等直观的、具有公允价值的财产,上述规定中“需要评估作价的”应当适用于非货币财产。根据《合伙企业法》修改起草工作组于2006年10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条文释义》,该释义明确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进行必要的评估。[1]必要的评估是指以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方式或者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方式。
即用作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权应当能够以货币计价,具备“可评估性”,要求出资标的物能用货币进行衡量,同时还要求能具体衡量出金额的大小。[2]
3.具备可转让性
非货币财产具有多种不同的形式,有的可以直接交付,有的在转让中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对于需要办理手续的,在其转让中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方能用于对合伙企业的投资。
4.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
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等未对该项非货币财产出资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 专利使用权可作为合伙企业出资
1.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
一般来说专利使用权包括两种具体形式:
(1)专利权人自己实施专利技术的权利;
(2)专利权人以外的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
通过合同形式获得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的权利。
上述两种形式即“许可”与“分许可”,该等形式均未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在可公开查询到司法案例中,亦不存在司法机关因作为出资的资产为专利使用权而对其法律效力予以否认的情形。
2.专利使用权满足作为合伙企业出资的条件
专利使用权满足作为合伙企业出资的条件,具体如下:
(1)专利使用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
作为专利权的衍生权利之一,专利使用权亦属于财产权的一种。
(2)专利使用权可以用货币估价, 一般表现为专利许可使用费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17年发布的《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包括专利使用权,专利使用权是指专利实施许可权,具体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等形式。在可评估性方面,专利权使用权不存在任何障碍。
(3)专利使用权可依法转让
专利使用权出资是指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将其获得的专利技术使用权作为资本进行投资,与资金投资方提供的资金共同投资的过程。[3]在这过程中,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让渡专利的使用权给被投资的企业作为出资,其具体形式为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许可合伙企业使用专利。
3.专利使用权出资的观点与争议
(1)关于专利权人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关于专利使用权可否作为公司或合伙企业出资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作为出资的资产应当具备转让所有权的条件,而专利使用权区别于专利所有权,不具备作为出资的条件。
但我们通过司法裁判数据库查询现有的关于“专利使用权出资”的裁判案例中,未发现有法院明确否认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案例。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民终1405号《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左杰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可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的效力:以专利技术作为出资方式的,既可以是以专利所有权作为出资方式,也可以是以专利许可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具体何种方式,当事人可以约定。
我们认为,目前在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可专利使用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但实践中仍应当注意不同观点可能产生的争议。
(2)关于被许可人分许可的争议
我们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在实践中关于该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任何条件下被许可人不得对第三方实施分许可;有观点认为若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对第三方实施分许可。
我们通过司法裁判数据库查询“专利使用权分许可”相关的裁判案例,法院普遍认可或不否认专利使用权分许可合同的效力。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053号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石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综合上述司法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我们认为,被许可人根据许可合同的约定或者取得原始专利权人同意的,可以继续分许可。
四 专利使用权作为合伙企业出资的注意事项
1.专利权属与状态
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应当注意核查原始专利本身的权属、状态等事项,确保该项专利权不存在阻碍出资的权利负担。至少应当核实以下事项:
(1)专利权属:专利权属完整性。包括是否存在其他许可情况或有关安排,是否存在转让情况或有关安排等。
(2)法律状态:是否存在可能的无效情形,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或权利限制,如设定质押及保全等情形。
(3)缴费情况:有无按时交纳年费;未按时交纳年费的,是否处于滞纳期、通知期、恢复期等情况。
专利权人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应当特别注意专利权是否已存在其他许可,如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等情形。
被许可人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还应当额外核查被许可人履行被许可合同情况,确认原许可合同是否允许被许可人继续分许可,或者被许可人继续分许可是否取得原许可人同意。
2.专利使用权的实施许可方式
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以专利使用权出资,主要有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三种方式,该三种方式的差异如下:

不同的许可方式反映出来的实际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应当注意实施许可方式的差异。
3.履行必要的程序
(1)协议约定
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合伙人之间应当要达成合意并在合伙协议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2)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估价(合伙人协商确定或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交付(包括但不限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根据出资合同约定交接专利的技术资料、合伙企业实际掌握专利技术)等程序。
4.各地政策与实际操作中的差异
由于专利使用权用于出资较为少见,在实际操作中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对此理解会存在差异,建议事先与当地的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沟通。
注释
[1]实践中对于以非货币财产对合伙企业出资是否必须履行评估程序存在争议,此处采用法律修改起草工作组释义观点。
[2]张玲,王果.论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制度构建[J].知识产权,2015(11):38-44.
[3]杨为国,李品娜.专利使用权出资法律问题探讨[J].科技与法律,2006(03):6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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