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机构设置、人员构成、议事规则等方面均做出了重要的调整,本期小编将对有限责任公司“三会”制度的重大调整及实务建议进行分享。
一、股东会
(一)职权
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同时,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此外,就全体股东采用书面形式达成一致股东会决议的确认形式,新《公司法》将原“签名、盖章”调整为“签名或盖章”。
解读:新《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虽基本沿用了2018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删除两项职权并新增授权董事会决议的规定,实质是将公司实际经营职权从股东会转移至董事会,强化了董事会的主观能动性与决策能力,有利于提高公司运营效率。
建议:1.公司应依据新《公司法》规定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的内部职权,同时结合公司自身需求,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边界,避免职权范围不清影响决议效力及决策效率;
2.如全体股东拟采用不召开股东会会议,书面作出决定的形式决议相关事项,则在最终决定文件上“签字”或“盖章”即可,无需“签字并盖章”。
(二)决议通过比例
除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事项外,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表述,明确了决议生效的表决权数量条件。
建议:公司股东会在进行决议前,需注意核查是否存在不够“过半数”表决权的情形,避免直接决议引发无效后果;同时需注意此处的“过半数”并不含本数。
·法规链接
《公司法》(2023年修订) | 《公司法》(2018修订) |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二、董事会
(一)设置
新《公司法》取消了董事会最多13人的人数上限,明确董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关于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情形,新《公司法》打破了原仅限“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职工代表的规定,统一表述为“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此外,新《公司法》取消了“执行董事”称谓,均修改为“董事”,同时明确“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解读:新《公司法》对董事会人数上限的取消,充分体现了立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新增有关职工董事的规定体现了增强公司职工权益保障的立法目的。针对规模较小的或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设定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方式,精简了组织机构,便于公司高效运营。
建议:1.虽然取消了董事会人数上限,但公司仍应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自身实际需求,合理配置董事会人数,以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同时,在选举董事会成员时,应确保董事会成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以实现行权公正、决策专业;
2.对于部分职工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来仍采用“董事会+监事会”的双层制治理模式,且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的,可以不再设置职工董事;
3.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选择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故公司在选举职工董事时需注意履行法定选举程序,避免程序瑕疵影响决策内容的效力。
(二)职权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董事会职权中关于“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表述,扩充了“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作为兜底条款。此外,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读:“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明确了董事会职权的来源于法定、章定及股东会授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体现了立法对善意相对人的加强保护,原因在于通常情况下公司相对人不负有主动审查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所作限制的义务,如果公司相对方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所作限制,则该限制对相对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建议:公司股东会给董事会授权时应注意授权边界,即知晓哪些权力可以授予,哪些权力应排除在外。当前部分学者认为股东会授权应围绕董事会经营机构的角色定位进行,即基于股东身份所取得的权力不得授权,而除此之外的经营性权力通常可以授权,对此小编亦持相同观点。据此,股东在考虑股东会权力下放时,可考虑以该权力是否对股东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作为是否授权的评定标准,如无重大影响,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考虑准许股东会授权,反之则可禁止授权。
(三)审计委员会
新增“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规定。
解读:“审计委员会”的引入,是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重大创新。根据股东的合意,可以继续沿用原先的“双层制”的治理模式,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存,执行权和监督权各自独立,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监督,也可以选择采用“单层制”的治理模式,即只设立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建议:1.在“单、双层制”模式的选择上,公司可结合企业性质(国企/民营)、公司规模(大/小)、股东人数(多/少)、股权结构(复杂/单一)、股东关系(融洽与否)、公司文化、管理成本、模式效果等要素进行综合考量;
2.基于新《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任职和表决规则并未做太多的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审计委员会时可参考新《公司法》第120条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任职和表决规则,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完善相关规定。
(四)董事的辞任和解任
新增“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以及“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的规定。
解读:新《公司法》确认了董事辞职的生效节点为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结合该法第10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之规定,董事辞职系其同时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股东会可决议解任董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股东会权力的至高性,削弱了董事会的独立性,但需要注意的是,若没有正当理由,则公司或将对撤换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1.如公司出现董事辞任情形的,应当注意获取该董事书面辞职文件,若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公司仍应注意督促原董事继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2.为避免股东会无因解任董事引发或存赔偿后果,建议公司对可解任董事的情形进行明确的约定,在董事违反相关情形时注意证据保留,保障后续行权有据。
(五)董事会举行及表决
新《公司法》新增“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建议: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会举行及决议生效的表决权数量条件,据此在进行董事会决议前,需注意核查董事会出席人数是否满足规定,是否存在不够“过半数”表决权的情形,避免引发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需注意此处的“过半数”并不含本数。
·法规链接
《公司法》(2023年修订) | 《公司法》(2018修订) |
第十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范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第六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 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七十五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 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六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选择设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无 |
第七十条【董事的任期和辞任】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 第四十五条【董事的任期和辞任】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
第七十一条【董事的解任】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无 |
三、监事会
(一)设置
新《公司法》基本延续了既往对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定1名监事的规定,但同时新增了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设监事的规定。
此外,基于新《公司法》第69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而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规定上文已经提及,在此不再赘述。
(二)职权
在法定的7项职权基础上,新《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的规定。
解读: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的规定,进一步保障监事会依法有效行使职权,发挥监事会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实践中监事会“有名无实”的现状。
建议:1.建议公司章程进一步细化监事会的相关职权,如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报告的时间、报告事项等,使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可以切实落地。
2.如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可将该项职权明确授予审计委员会行使,但应在其职权中予以明确,避免行权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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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23年修订) | 《公司法》(2018修订) |
第八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配合监事会行使职权】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股东会、监事会的义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第八十三条【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及其职权】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四、经理
经理虽不属于公司三会之一,但其在公司的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原《公司法》对经理职权采用列举式说明,而新《公司法》对原经理职权进行删除,仅简化表述为“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解读:新《公司法》将经理职权由法定职权改为章定职权和董事会授权,体现了法律对于公司自治原则的践行,为进一步发挥公司经理职责作用预留了充足的空间。但需注意的是,因经理职权不在法定,加大了实务中对经理对外从事民商事行为的法律效力的界定难度。
建议:因经理不再具有法定职责,公司需更加明确其职责范围及对外代表权限,避免职权不清引发纠纷;同时,应进一步强化对经理职权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完善相关的问责、追责机制,避免职权滥用,降低或存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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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经理及其职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四十九条【经理的设立与职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